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3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云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坤,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风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理哲,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陈存坤,被上诉人宏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理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莱建公司的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莱建公司一审时已在2020年6月16日把有关涉案工程结算申请的资料在宏金公司代表人王风宜的见证下移交给了宏金公司指定的造价咨询公司,双方技术人员当场签字。在宏金公司否定的情况下,莱建公司又向法院出示了当时录像(光盘),宏金公司在无法否定的情况下,宏金公司向法院出示了微信群名称为“宏金机械项目结算”的聊天记录,该群的建群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这正好证明了我方提交的《造价咨询资料清单》和当天的视频是真实。而宏金公司当庭说谎话,应当承担对他不利的后果。从群聊的内容看,里边确实有部分是需要我方补增的材料,如因需要材料差价调增,因我们约定的是按施工当期的市场指导价调增,所以要求我方提供各分部分项的具体施工时间,我方技术人员已在2020年8月10日交给了造价咨询公司,其中该群的最后一项聊天记录为2020年8月11日,是造价咨询公司向宏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解有关情况,当天该群闭群。根据一审判决书的第5页中间“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关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从上述情况看,从2020年8月11日后宏金公司不管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均未向我方提出过需要补充材料或者说我方无法提供所需的材料(不利后果由我方承担),而不是不出审计报告,无限期拖延支付工程款,所以一审判决第11页“莱建公司虽主张至2020年8月11日,其已将结算所需全部材料全部提交,双方没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如果我方未提交,也应该是宏金公司举证。在什么时间通知我方,而我方又没有提交,所以对其分项分部工程不予审计,而且也不应当是整个工程不予审计,而无限期拖延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严重漏缺我方重要证据,在判决书的第3页中间“宏金公司出具的材料单价确定说明一份”该证据为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而一审法院却只字未提对该证据的如何认定,该证据是莱建公司与宏金公司施工合同的补充,是宏金公司对莱建公司的承诺。由于2019年全国有许多重大事情,所以环保管的非常严,建材市场价格一天三变,由于施工周期都不是一两天能完成的,建材价格不能以某一天的价格为准,所以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由建设方出具承诺,按政府出具的指导价进行价格调差,这样既减少了许多诉累,同时也符合法律和建筑市场行规。而一审法院偏信了宏金公司所谓“三方签字认可”,涉案工程是民用厂房,所谓的监理方,也是建设单位邀请的管理机构,他完全听从或代表建设单位,而不是那些公建项目,那里的监理才是公正的管理机构,他既代表国家利益,同时也维护了企业的公平利益,所以涉案合同虽载明了三方签字认可,其实只有两方,即莱建公司与宏金公司,宏金公司在答辩中说因监理方不认可是无稽之谈,宏金公司对莱建公司的承诺根本不需要第三方认可。既然宏金公司已对莱建公司作出承诺,那么就应该在结算中兑现,这是天经地义的。三、针对结算工程总价问题,根据双方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2款的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莱建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将结算申请单交给了监理人,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后监理人要求莱建公司补充提交结算资料,从一审宏金公司提交的微信群名称为“宏金机械项目结算”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莱建公司的结算人员李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已按照监理人的要求将补充结算资料提交给了监理人,此后,宏金公司及监理人均未再要求莱建公司提交任何补充结算资料。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莱建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单计算,工程总价为18271164.11元。四、针对工程设计变更部分,一审中莱建公司工程结算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宏金公司对此也没有任何异议,经莱建公司核算工程联系单及甲方变更金额为625477.37元,一审判决对此项增加费用未予以论断和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针对材料调差问题,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了材料调差的条件,材料价格以报价清单为准,涨幅超过3%,材料价格以具体施工日期市场价格报价单为准,并且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方三方签字认可后的批价单为准进行据实核算(含3%部分),但一审中莱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宏金公司向莱建公司出具的《材料单价确定说明》,该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双方对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1条进行了变更,双方已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材料价格执行济南市定额站发布的当期信息价格,宏金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也可以证实材料调差不再需要发包人、承包人、监理方三方签字的批价单,而是执行济南市定额站发布的当期信息价格。莱建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已按照济南市定额站发布的当期信息价格作出了材料调差2876275.57元,宏金公司如对此不予认可,则应由宏金公司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不应再让莱建公司对材料涨价部分申请鉴定。一审判决对莱建公司主张的材料调差2876275.57元不予支持,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莱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金公司辩称,我方坚持一审庭审意见及答辩意见,莱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莱建公司提出的举证责任问题其理由完全不符合举证的基本逻辑,莱建公司提出其未提交材料应由宏金公司举证,从一般的举证逻辑来说当事人是无法举证未发生的事情的,其次莱建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提交证据应当具有高度盖然性,但是莱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具备此特性。关于调价的问题,合同中有明确调价的形式要件,经三方签字认可,但实际不具备该形式要件,宏金公司也不认可其提交了完整结算材料,而莱建公司所谓的单价确定说明并无法反映出双方对原价格调整进行了变更,属于莱建公司单方曲解。二、对于结算工程总价的问题,一审莱建公司提交的结算总价是其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效力,我方也多次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结算材料。三、关于工程量变更,我方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对于莱建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材料调差,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需经三方确认,而且莱建公司提出的定额站的价格信息并非是法定、必须遵循的依据,而且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并且本身该工程是莱建公司严重拖期造成的工期延误,其本身作为过错方提出的价格调差不具备合理性,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调差形式。
莱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金公司支付工程款4683015.56元,并从2019年12月6日起按我国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的平均值为利率支付延期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担保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宏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宏金公司(发包人)与莱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莱建公司承包宏金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和传达室工程施工,工程名称:年产600套豆制品加工机械和年产500套面制品加工机械项目,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11704.65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1578.6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及辅助配套设施。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10月28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8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98天。签约合同价为15275881.94元;材料价格以报价清单为准,涨幅如超过3%,材料价格以具体施工日期市场材料价格报价单为准,并且以发包方、承包方以及监理方三方签字认可后的批价单为准进行据实结算(含3%部分)。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536436.6元。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厂房一,建筑面积7413.41平方米,结构形式为钢结构、土建,合同价格为3258497.159元、3156124.66元;厂房二,建筑面积4150.6平方米,结构形式为钢结构、土建,合同价格为3925878.825元、6176353.91元;传达室,建筑面积14.64平方米,结构形式为框架,合同价格为87364.95元。合同价格总计16604219.51元。注:图纸以内详见报价清单,最后优惠总价款的8%。最终定价为15275881.95元。
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1款[合同价格形式]第2项约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按第11.2款[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14.1款[竣工结算申请]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第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监理人为山东恒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设计人为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第2.4.2项[提供施工条件]约定,关于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执行通用条款,计量设备由承包人自行解决,承包人按要求向发包人缴纳水电费。第10.4.1项[变更估价原则]约定,变更的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其价款按以下方法确定后,计入工程总价中。①合同单价清单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或签证工程的单价时,按中标单价执行;②合同单价清单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或签证工程的单价时,参照类似中标单价执行,仅替换材料单价;③合同单价清单中没有使用或类似变更工程或签证工程的单价时,新增项目综合单价执行现行计价定额及规定;④新增材料单价需上报发包人,经由发包人及监理人审批确认后,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按照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签字认可的批价单进行调整,没有批价单不允许调整。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3种方式:其他价格调整方式:中标的综合单价不得调整(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批价的材料除外);材料价格以报价清单为准,涨幅如超过3%,材料价格以具体施工日期市场材料价格报价单为准,并且以发包方承包方以及监理方三方签字认可后的批价单为准进行据实结算(含3%部分)。承包方主次钢构件单价包含1元/kg制作费用,主次钢构件材料单价以承包方报价的单价扣除1元/kg为准调整。第12.1款[合同价格形式]:2、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图纸不发生变更,但有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批价单的情况下允许调整合同价;图纸发生变更时,以实际变更为准,据实结算变更部分内容,相应调整合同价款。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工程变更、签证按实调整合同造价,执行10.4.1条款约定。第12.4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20%;2、钢结构主要构件进场后付合同价款的30%;3、厂房一、厂房二、传达室主体封顶,付合同价款的20%;4、厂房一、厂房二、传达室抹灰完成,车间维护结构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0%;5、工程竣工验收付合同价款的10%;6、工程竣工,一个月内承包人上报结算书,由业主组织审计,三个月内审计完成,审计完成十五日内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7%;7、结算余款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28日内一次无息返还。第14.1款[竣工结算申请]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执行通用条款。第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因发包人原因逾期的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执行通用条款。第15.2款[缺陷责任期]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第15.3.2项[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规定,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实际审定值的97%;余实际审定值的3%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无息付清。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执行通用条款。第16.1.2项[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担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息。第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承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执行通用条款。第16.2.2项[承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等。工期违约每延误一天按该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工期延误违约金限额为工程总造价的5‰;并且承包人赔偿因此给发包人带来的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莱建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宏金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支付莱建公司工程款13588148.55元,莱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官冰涛向宏金公司借支工程款267200元,以上合计13855348.55元。
诉讼过程中,莱建公司主张厂房一已于2019年6月6日竣工,厂房二及传达室已于2019年12月5日竣工,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予以证实。宏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两份竣工报告中的日期均系莱建公司自行书写,涉案工程实际是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的,提交李梦龙与其法定代表人王风宜的微信记录一份、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书一份、2019年10月16日工作联系单一份予以证实。莱建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是两个单体,宏金公司在2019年6月份已经把厂房搬进去了,而且竣工备案和竣工日期是两回事,竣工在前,竣工备案在后,两个单体都是单独验收的。宏金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已于2020年1月份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莱建公司主张因为宏金公司不配合,双方一直没有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其通过宏金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将决算申请交给宏金公司指定的监理公司恒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宏金公司已认可莱建公司的结算书,工程总价为18271164.11元(其中工程联系单及甲方变更金额625477.37元、甩项部分-506470.77元、材料调差2876275.57元,合同价格15275881.94元),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造价咨询资料清单复印件一份、宏金公司出具的材料单价确定说明一份、EMS快递邮件一份、光盘一份(内含视频一份)、视频截屏两张、莱建公司项目经理官冰涛微信截屏三张。宏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因莱建公司主张有材料调差,而宏金公司与恒诺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因此双方并未结算成功,涉案合同为总价合同,工程总价为15275881.94元,约定只有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认可后,才可以进行调整,本案并未三方认可,故对材料调差部分不予认可,工程总价扣除宏金公司已为莱建公司代付法院诉讼等费用81263.8元、借款272200元、电费89091.68元、排污费412448.81元、甩项差价529221.44元、质保金458276.45元,宏金公司已经超付154768.8元,提交2018年10月20日会议纪要一份、2018年12月13日补充协议一份、2019年4月20日会议纪要一份、2019年10月16日工作联系单一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两份、汇款记录复印件一份、电费专用收据一份、借条五份、欠条一份、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三张、其他甩项明细表一份、扣减明细表一份、其法定代表人王风宜的微信截屏17张予以证实。莱建公司仅认可其项目负责人官冰涛借支的工程款267200元,其他宏金公司主张扣除的款项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莱建公司与宏金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莱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宏金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总价款的数额;二、宏金公司目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三、宏金公司是否应支付延期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承包人(莱建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宏金公司)和监理人(恒诺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莱建公司主张其通过宏金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将决算申请交给宏金公司指定的监理公司恒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宏金公司已认可莱建公司的结算书,工程总价为18271164.11元(其中工程联系单及甲方变更金额625477.37元、甩项部分-506470.77元、材料调差2876275.57元,合同价格15275881.94元)。宏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收到莱建公司的结算书,涉案合同为总价合同,莱建公司主张的材料调差不符合双方约定,且莱建公司未按合同全部进行施工,部分项目其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甩项部分金额为529221.44元,因此工程总价应为(合同价格15275881.94元-529221.44元)=14746660.5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莱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于2020年6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宏金公司提交了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的全部内容,且根据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及宏金公司提交的微信群名称为“宏金机械项目结算”的聊天记录,该日之后至2020年8月份,恒诺公司一直在要求莱建公司补充提交结算资料,莱建公司虽主张至2020年8月11日,其已将结算所需全部材料全部提交,双方没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莱建公司主张按照其结算书计算工程总价为18271164.11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为总价合同,关于材料调差明确约定,材料价格以报价清单为准,涨幅如超过3%,材料价格以具体施工日期市场材料价格报价单为准,并且以发包方、承包方以及监理方三方签字认可后的批价单为准进行据实结算(含3%部分)。莱建公司虽主张因材料涨价有材料调差部分,但认可并无三方确认的批价单,且明确表示不清楚材料涨价部分的具体金额,针对材料涨价部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莱建公司主张材料调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宏金公司主张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甩项部分数额529221.44元。对此莱建公司不予认可,莱建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载明甩项部分金额为506470.77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宏金公司针对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甩项部分应按照莱建公司结算书中自认的506470.77元进行计算。故莱建公司的工程总价款应计算为(合同价格15275881.94元-甩项部分506470.77元)=14769411.17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认可宏金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支付莱建公司工程款13588148.55元,莱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官冰涛向宏金公司借支工程款267200元,以上合计13855348.5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莱建公司主张厂房一已于2019年6月6日竣工,厂房二及传达室已于2019年12月5日竣工,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予以证实。宏金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莱建公司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实际审定值的97%;余实际审定值的3%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无息付清。现保修期尚未届满,故保证金(14769411.17元×3%)=443082.34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应予扣除。涉案合同约定“关于发包人(宏金公司)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执行通用条款,计量设备由承包人(莱建公司)自行解决,承包人按要求向发包人缴纳水电费”,宏金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电费89091.68元,提交电费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莱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生产用电和施工用电混用,所以无法证明所有电费由其使用,与其无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宏金公司提交的电费收据中客户名称均为宏金公司,宏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莱建公司使用电费的具体数额,对宏金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金公司主张还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为莱建公司代付法院诉讼等费用81263.8元、王云波借款5000元、排污费412448.81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宏金公司目前应当支付工程款计算为(工程总价款14769411.17元-已付款13855348.55元-保证金443082.34元)=470980.28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莱建公司主张宏金公司支付延期利息(以4683015.56元为基数,从工程交付日期次日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的平均值为利率计算)。宏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已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未违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应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一个月内承包人上报结算书,由业主组织审计,三个月内审计完成,审计完成十五日内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7%。本案中,2019年12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宏金公司应支付莱建公司款项为(工程总价款14769411.17元×90%)=1322470.05元,截至2019年12月5日,宏金公司实际已支付款项为[13855348.55元-200000元(2020年7月16日支付)]=13655348.55元,并未逾期支付。对莱建公司主张的延期利息,可以应付工程款470980.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0980.28元;二、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期利息(以47098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32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7132元,由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06元,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莱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设计变更、答复通知单及图纸会审记录共计30页,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情形,经莱建公司核算工程联系单及甲方变更金额为625477.37元,一审判决未予以审核认定。一审时我方在结算书中已提供相关复印件,但一审判决未予论证及认定;证据二、《济南工程造价信息》7本,欲证明济南市定额站发布的当期材料价格,莱建公司据此核算出的材料调差为2876275.57元;证据三、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李某某作为莱建公司的预算经理,于2020年8月10日亲自把与宏金公司的形象进度结算的相关资料送交恒诺咨询有限公司的王海洋,恒诺咨询有限公司是宏金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王海洋是审计工程师,是莱建公司员工黄冲委托李某某将材料送交王海洋的。
宏金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对没有我方盖章资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我方查阅一审案卷确实没有该份资料,并非如莱建公司陈述是一审法院遗漏,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莱建公司自认一审未提交证据原件,法院不予采纳是有理由的,提供证据原件是当事人举证义务,法院不需要对出示证据原件进行示明。3、对莱建公司材料内容(1)工程量增加与设计变更是完全不同概念,工程量变更应当是以几方签证变更为准,而莱建公司提交的是《设计变更/答复通知单》,这是施工单位就施工内容向设计单位问询,根本不能构成举证工程量变更的事实,且大部分没有监理方、发包方确认。(2)莱建公司举证不全,仅有《设计变更/答复通知单》,大部分没有附图,后期变更做法方案、签证变更确认、实际变更照片都没有,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3)对于《楼面板厚实测记录》中有我方盖章,但该内容是因莱建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所以找机构来测量,根本不构成对工程量变更。(4)2018年11月6日设计变更,明确是施工单位要求也就是莱建公司要求变更的,是莱建公司施工质量出现问题进行改造,不能算工程量增加。(5)2018年11月1日编号S2-2016-24-1设计变更是为了追赶施工进度,将原来三次完成施工做法变更为一次,人工成本反而降低了,属于减项内容。(6)图纸会审记录是对工程施工内容答疑,不可能构成工程量变更。(7)2019年4月29日设计变更,是将女儿墙由钢筋混凝土结构变为砌体结构,属于减项内容。(8)2018年4月3日图纸会审记录对工程施工内容答疑,不可能构成工程量变更,且其中存在监理未盖章情况。(9)剩余的《设计变更/答复通知单》部分仅是图纸标注进行变更,并不存在工程量变更,还有大部分反映是减项内容。一审法院已对莱建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报告作出判定,因我方没有认可,且莱建公司提交的是单方证据,所以由法院采用了合同价款减去甩项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过判定,所谓的变更金额没有计算依据,并且变更的事实是否会导致价格出现波动也无法体现。部分设计变更是不会影响施工价格的,仅是属于图纸变更,因此莱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存在实际价格的变更。对证据二,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合同中有明确的调差方式,莱建公司提交定额站的信息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于调差的问题,先要证明是否符合调差的条件,进而才是调价的依据,因此莱建公司仅单方提交所谓的调价依据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调差的前提条件,并且一审法院已经明示了莱建公司是否申请鉴定,莱建公司明确拒绝,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证据三,对证人作证程序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由法院进行通知,但本案的证人是由莱建公司带至法庭现场,我方认为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证人的身份是莱建公司员工,其表达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相当于是莱建公司自己的陈述,在我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明莱建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且莱建公司应当对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莱建公司称后期完全提交了结算资料仅是依据其员工自述,不具备证明效力。
以上事实由莱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二、莱建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金额625477.37元能否支持;三、莱建公司主张的材料调差2876275.57元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莱建公司与宏金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5275881.94元。莱建公司主张于2020年6月16日将结算申请资料移交给宏金公司指定的监理单位恒诺公司,宏金公司已认可结算书中的工程总价18271164.11元,宏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宏金机械项目结算”微信群聊天记录佐证,在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6.22麻烦提供一下文档中的相关资料。2020.8.6但是很多重要资料都没有,也希望你们尽快提供”等内容均能够证明监理单位恒诺公司一直要求莱建公司补充提交结算资料。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监理人或者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材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莱建公司提供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20年8月10日将结算相关资料送交恒诺公司视为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资料,但其证人身份为莱建公司的预算经理,与莱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莱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后续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故一审法院对莱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莱建公司主张所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情形,导致工程价款增加,并提交了《设计变更/答复通知单》及图纸会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莱建公司陈述上述证据系其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宏金公司并不认可,且一审法院亦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其提交的设计变更资料并不必然引起工程量增加,也不必然引起工程价款变化,仅能证明施工过程中各单位对施工做法进行沟通交流的过程,莱建公司据此主张设计变更金额为625477.3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涉案合同约定材料价格以报价清单为准,涨幅如超过3%,材料价格以具体施工日期市场材料价格报价单为准,并且以发包方、承包方以及监理方三方签字认可后的批价单为准进行据实结算(含3%部分)。莱建公司虽主张因材料涨价有材料调差部分,但认可并无三方确认的批价单。莱建公司依据2018年11月11日出具的《材料单价确定说明》主张涉案工程材料价格执行济南市定额站发布的当期信息价格,存在材料调差的事实,但宏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宏金机械项目结算”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单价确认单要配合监理和建设单位共同确认的时间节点才能使用、请提供甲方和监理确认的用于材料调价的现场进度确认单”等内容,足以证明确定执行材料价格的当期时间节点也需要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共同确认,莱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采用的时间节点依据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确认,故不能确认具体调差金额,且莱建公司明确对材料调差部分不申请鉴定,视为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故一审法院对莱建公司主张的材料调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莱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4元,由上诉人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尹逊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 晓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