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化东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遥墙街道清河东路与创展路路口向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风宜,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莱建公司已于2020年6月16日将工程结算申请资料移交给宏金公司指定的监理单位山东恒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并于2020年8月10日补充提交了结算材料,但二审仍不认定莱建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莱建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设计变更/答复通知单》及图纸会审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根据双方认可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继而改变了工程量。设计变更后是否增加了工程量,增加了多少工程量,均需经过专业的鉴定才能最终确定。二审在未对莱建公司释明是否需要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前提下,认定莱建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资料并不必然引起工程量增加,也不必然引起工程价款变化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二审对宏金公司盖章确认的《材料单价确定说明》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材料单价确定说明》应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可以明确莱建公司与宏金公司已对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应被视为无效。2.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宏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莱建公司的主张无依据。1.关于莱建公司已经提交全部结算资料的主张,仅是其员工单方陈述,并且宏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已表明莱建公司未提交完结算材料。2.关于莱建公司对工程量增加及提出鉴定的主张。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引起工程量增加,也不必然引起工程价款变化。一审法院已向莱建公司释明是否鉴定,莱建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3.关于莱建公司提出《材料单价确认说明》为补充合同,原合同中相应条款无效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材料调差应当按约定方式进行三方确认,莱建公司未举证三方对价格调差事实、用量是否符合合同调价要求进行三方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莱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是否按合同约定向宏金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莱建公司主张在2020年6月16日已提交了涉案工程结算申请资料。但依据一审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及宏金公司提交的微信群名称为“宏金机械项目结算”的聊天记录,该日之后至2020年8月份,恒诺公司一直在要求莱建公司补充提交结算资料,莱建公司虽主张至2020年8月11日,其已将结算所需全部材料全部提交,双方没有异议,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莱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宏金公司提交了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的全部内容,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对莱建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金额为625477.37元未予支持是否正确。莱建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设计变更/答复通知单》及图纸会审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施工过程中各单位对施工做法进行沟通交流的过程,不足以证明工程量的增加,因此原审对莱建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金额为625477.37元未予支持认定事实亦无不当。
关于原审对莱建公司主张的材料调差2876275.57元未予支持是否正确。依据在卷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材料价格以报价清单为准,涨幅如超过3%,材料价格以具体施工日期市场材料价格报价单为准,并且以发包方、承包方以及监理方三方签字认可后的批价单为准进行据实结算(含3%部分)。莱建公司主张2018年11月11日出具的《材料单价确定说明》是对合同中材料价格的重新约定,涉案工程的材料价格执行济南市定额站发布的当期信息价格。但依据“宏金机械项目结算”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单价确认单要配合监理和建设单位共同确认的时间节点才能使用、请提供甲方和监理确认的用于材料调价的现场进度确认单”等内容,能够证明确定执行材料价格的当期时间节点也需要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共同确认,莱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采用的时间节点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确认,不能确认具体调差金额,且莱建公司明确对材料调差部分不申请鉴定,故原审对莱建公司主张的材料调差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亦无不当。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莱建公司主张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应适用该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莱建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莱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李召亮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