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3民初1492号
原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街。
法定代表人:刘明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爱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15号鑫茂科技园4号楼C门501。
法定代表人:常爱国,总经理。
原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爱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
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已届期欠款224106元;2.判令被告给付已届期欠款利息损失6534.69元;3.判令被告给付预期违约欠款7470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济往来中欠原告相关款项。
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被告截止2016年5月13日,共欠款298808元,并约定每半年还欠款额的25%,于2018年5月30日结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故呈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查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15号鑫茂科技园4号楼C门501,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得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在天津市北辰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周 杨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志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