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4民初3370号
原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街。
法定代表人:刘明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爱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鑫茂科技园**楼**501。
法定代表人:常爱国,总经理。
原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与被告天津爱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已届期欠款2241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已届期但未偿付欠款产生的利息损失6534.6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预期违约的欠款74702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多笔合同往来,被告欠付原告合同款。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明确截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98808元,并约定所欠欠款按6个月结算,每半年还款欠款额的25%,于2018年5月30日结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11月30日和2018年5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欠款总额的25%(每期74702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支付已届期的前75%欠款224106元,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届期欠款,截止2018年1月31日,原告已产生利息损失6534.69元。被告不予支付前75%欠款的行为表明被告也不会按约支付后25%的欠款,对于尚未届期的后25%欠款,被告构成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08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违约的25%欠款即74702元。
爱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逆变器、直流装置等设备,付款的方式为预付30%,全款提货,每笔业务双方均签有买卖合同。截至2016年5月13日双方发生多笔业务,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天津爱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欠款298808元,经过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如下:所欠欠款按6个月结算,每半年还款欠款额的25%,于2018年5月30日结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4106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已届期但未偿付欠款产生的利息损失6534.69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并未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给付义务,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22410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违约的欠款74702元的请求,因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会再依约履行最后一次付款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尚未到期的货款,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照准。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98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利息请求,本院照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爱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计2940元,由被告天津爱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家琨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尹晴晴
书记员谭嘉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