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2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街。
法定代表人:刘巨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重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558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先送货,后开票,滚动付款,滚动结算。天津滨海新区科捷日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捷公司)已经将所有发票进行抵扣,并未提出异议,就是认可发票金额。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存在退换货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不应承担案外人科捷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二、科捷公司并未欠付一重公司的货款,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货款均已全部结清。三、在双方庭前对账的过程中,一重公司认为科捷公司存在欠付2013年之前货款的行为,但是又以2014-2015年之间发生的合同提起诉讼,具有滥用诉讼权利,规避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155801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重公司与案外人科捷公司自2011年至2015年签订了63份合同,约定一重公司向科捷公司购买设备,同时约定:现货部分全款提货;期货部分预付30%,全款提货,若买方一周之内未付款视为合同取消。交货地点为买方所在地,交付时间为全款提货。验收确认方式为买方收到卖方货物后,需当场验收后签字确认,将确认单回传至卖方,如三天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就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一重公司与***均确认上述合同总货值约为1000万,在实际履行中,科捷公司滚动付款,一重公司滚动结算,先送货后开票,一重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金额的发票全部开具给了科捷公司。一重公司称上述合同的送货金额均为合同金额,但一重公司未提供送货证据。***称上述合同的送货金额不是合同金额,在履行过程中有退换货的情形,***亦未提供退换货的证据。
就一重公司诉请如何计算而来,一重公司称根据合同金额也即给科捷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减去科捷公司已经付款金额后得出一重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因无法区分科捷公司的哪一笔货款对应的是哪一份合同,一重公司将科捷公司已付款先冲抵在先合同的付款,最后得出的欠付货款金额从最后一份合同向前追溯覆盖至双方签订的最后四份合同,因此呈诉。
******于2010年3月22日设立了科捷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持100%股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7年12月15日下发了《私营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批准科捷公司依法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重公司主张诉请欠付货款金额为对一重公司与科捷公司之间所有往来合同一重公司送货金额减去科捷公司付款金额后计算得出,则应就全部履行了一重公司与科捷公司之间的所有往来合同的送货义务提供证据。一重公司现主张科捷公司收取了合同金额项下的发票即为收取了合同金额项下的货物,一审法院就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发票是在购销商品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一重公司凭发票主张履行了送货义务,并主张欠付货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一重公司基于科捷公司欠付货款而要求科捷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承担责任,一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一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为1708元,由一重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一重公司提交了证据:第一组:1、2011年-2015年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合同对应的联系单(送货单)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货,发票记载的项目与合同一致,上诉人已经抵扣;第二组:3、科捷公司监事年英杰发给上诉人员工郑博的收货邮件(从2012年之后的),证明科捷公司收到上诉人向其发送货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意见: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合同的数量并不是五年内全部的合同,关于合同双方都是传真件也与事实不符,在双方交易时比较混乱,也有盖红章的。合同联系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五年内交易第一种是送到我公司处,由科捷公司来接收,涉及到一些零部件;第二种是对于比较大的货物通过快递公司直接寄到科捷公司;第三种是依据公司的指示交付给第三方公司。无论是哪种情况都会有收货单,是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上诉人现在的联系单是物流公司给上诉人的。如果货物有质量瑕疵我们是不签收货单的。对于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总数不全,发票与每个合同并不对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收的发票我们都认可,有的时候是数个合同累计开一张发票,我们也与上诉人进行过交涉,只是没有书面上的交涉。有时差货额可能会有几千元,但是上诉人给我们开具合同的数额,我们需要折抵增值税。上诉人每一笔发票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来开,实际发货情况有可能与合同金额并不一致,增值税票不能证明实际供货情况。对邮件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邮件发件人无法核实是否是年英杰,即使是,在整个邮件中也没有表示收到了全部的货物。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联系单及邮件,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重公司与科捷公司之间系常年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为双方之间所有往来合同送货金额减去科捷公司付款金额后计算得出,则应就全部履行了所有合同的送货义务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联系单,没有科捷公司人员的签字,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上诉人现主张科捷公司收取了合同金额项下的发票即为收取了合同金额项下的货物,缺乏相应依据。上诉人对于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故对其主张的剩余货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重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上诉人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吴晓勇
审判员 夏维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