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2民初310号
原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科达路8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辽宁东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辽宁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街。
法定代表人:刘巨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被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合同款项人民币1237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金额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时为5909.6元(期间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14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机。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尚欠1237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已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合同款项人民币12370元;判令被告给付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金额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时为5909.6元(期间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14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与我方的合同分别于2009年8月21日、2010年2月3日及2010年2月25日签订。我方与原告最后一笔业务往来的时间是2010年(我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原告最后一次开发票时间是2010年12月8日),自此之后原告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我公司主张过合同欠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此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8月21日、2010年2月3日及2010年2月25日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合同总货款195500元,被告已付货款183130元,尚欠1237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尚欠12370元货款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买卖合同》时间是2010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8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旅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23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蕾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