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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航源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2351号
原告:天津航源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新开路三槐里**康馨里6-4-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92506025W。
法定代表人:田丽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盛,天津晓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超,天津晓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2524100B。
法定代表人:刘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航源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053.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8,00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处购买施耐德件一批,货款合计88005.65元,在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13%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一个月内付款,交货期为2019年日7月10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被告,且于2019年8月7日开具全额13%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迟迟没有向原告交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货款,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
证据1-2、《雷丁-施耐德合同明细》,载明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总价合计88,005.65元;
证据2、2019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
证据3、《销售发货单》,载明日期2019年8月15日,产品名称支撑管加灯座固定夹1个;
证据4-1、货拉拉App软件手机截图;
证据4-2、《账单详情》(原告给货拉拉李祖涵微信支付凭证截图),载明支付时间2019年7月8日,货拉拉-176.00;商品货拉拉车费等,证明货物已经由货拉拉交付给被告;
证据5-1、原告向被告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2019年8月7日开具8张,2019年11月7日开具1张);
证据5-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开具时间为2019年8月7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了,属于发票附件;
证据6、2019年8月16日,中通快递邮寄单。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产品,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关于原告增加的货款数额于外另一个合同项下,与本案无关,不应该合并审理,故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证据3是原告单方面出具,不认可证明目的均;无法核实证据4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无法核实证据6真实性。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
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载明买方被告、卖方原告;产品名称施耐德件一批,数量4556个,合计88,005.65元,交货日期2019.07.10;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13%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一个月内付款等。2019年7月8日,原告通过第三方承运的方式将合同项下的货品交付被告,运费由原告负担。2019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合计金额88,005.65元。2019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载明买方被告、卖方原告;产品名称支撑管加灯座固定夹1个单价47.50元,合计47.50元,交货日期2019.08.20;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13%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一个月内付款等。2019年8月6日,原告将合同项下货品以邮寄的方式交付被告。2019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47.5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合同项下货款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以施耐德产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买卖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发货单》载明形成的时间、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货款金额,能够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相一致,以及《账单详情》载明时间和支付款项的性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作为出卖人已将合同项下约定的不同规格、型号的施耐德产品全部交付被告,依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可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条件已成就,至今未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航源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8,053.15元;
二、被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航源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88,005.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计1,040元(原告天津航源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航源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递交书面上诉状,未在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佳欣
书记员周欣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