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4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街。
法定代表人:刘巨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航源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新开路三槐里**康馨里6-4-601。
法定代表人:田丽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盛,天津晓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航源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源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航源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航源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航源捷公司交付涉案产品无证据依托,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一重公司未收到涉案合同产品。2.一重公司未收到涉案产品,无义务支付价款。3.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
航源捷公司辩称,航源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一重公司处,一重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源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一重公司支付货款88053.15元;2.请求判令一重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800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一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航源捷公司与一重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载明买方为一重公司、卖方为航源捷公司;产品名称施耐德件一批,数量4556个,合计88,005.65元,交货日期2019.07.10;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13%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一个月内付款等。2019年7月8日,航源捷公司通过第三方承运的方式将合同项下的货品交付一重公司,运费由航源捷公司负担。2019年8月7日,航源捷公司向一重公司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合计金额88005.65元。2019年8月7日,航源捷公司与一重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载明买方为一重公司、卖方为航源捷公司;产品名称支撑管加灯座固定夹1个单价47.50元,合计47.50元,交货日期2019.08.20;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13%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一个月内付款等。2019年8月6日,航源捷公司将合同项下货品以邮寄的方式交付一重公司。2019年11月7日,航源捷公司向一重公司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47.50元。现航源捷公司向一重公司主张上述合同项下货款未果,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航源捷公司与一重公司签订以施耐德产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买卖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航源捷公司提交《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发货单》载明形成的时间、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货款金额,能够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相一致,以及《账单详情》载明时间和支付款项的性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作为出卖人已将合同项下约定的不同规格、型号的施耐德产品全部交付一重公司,依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可认定一重公司作为买受人支付航源捷公司全部货款的条件已成就,至今未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航源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航源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8053.15元;二、被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航源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88005.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计1040元(原告天津航源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航源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航源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抵账付款协议、微信截图及货拉拉照片作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货物,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航源捷公司与一重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货款的数额无争议,就案涉产品是否已实际交付存在争议。经查,案涉合同载明“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13%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一个月内付款”,综合航源捷公司提交的货拉拉账单详情、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其已履行交付义务,一重公司虽主张其未收货,但未曾依据合同向航源捷公司进行催要,且一重公司已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自行抵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支付货款条件已成就,一重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天津一重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张 振
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