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康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济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鲁7101行初83号
原告山东东方康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生产路6-2号院内一层东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1617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女,济南市长清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沃德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平安北路707号。
法定代表人,暂无。
委托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文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中国铁建国际中心C座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人大机关服务中心(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行政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
原告山东东方康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诉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清区政府)、被告济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安街道办)、济南文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集团)、第三人山东省人大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人大服务中心)强制拆除房屋、强制清除地上物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明公司诉称,2010年6月15日和2013年6月4日,省人大服务中心分别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藤屯村委会(以下简称藤屯村委会)、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刘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计租用两村土地197亩建设蔬菜基地。2016年11月1日,经上述两村委会同意,省人大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蔬菜基地租赁协议》,将上述蔬菜基地转租给原告用于绿色农业生产开发项目或规范化的农场、农业园等。合同约定了省人大服务中心对于租赁土地的用途享有监督权利等,并承诺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长期经营。2017年3月份开春后,在两村委会和省人大服务中心同意的前提下,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开挖藕池、打机井和地窖、种植桃树和枣树10000余棵等,进行投资开发经营。2019年2月份,文旅集团文旅小镇项目征收占用蔬菜基地土地51亩,原告完全支持并全力配合了土地征收拆迁工作。在51亩的征地补偿中,原告因为投资在蔬菜基地上机井、种植的果树等,通过清点和作价,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款约计160余万元,款项由长清区政府设立的项目拆迁指挥部拨付给原告。2020年6月5日下午,在没有任何通知和征兆的前提下,被告纵使一帮人突然闯入原告蔬菜基地进行暴力拆迁,将原告办公看护用房以及千余颗果树等用挖掘机强行拆毁铲平,原告的工作人员情急之下仓皇从屋内逃出,导致室内家电、办公用品甚至随身衣物等都没来得及抢出来,俱被损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四被告强制拆除坐落于藤屯村委会和大刘庄村委会土地上的由原告经营的蔬菜基地内的归原告所有的看护用房及地上附着物(包含桃树等)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四被告对因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行政赔偿(具体包括看护用房、屋内物品、桃树等损失共计4725600元,具体详见《物品损失清单》);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长清区政府辩称,一、长清区政府并非涉案土地地上物拆除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土地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归藤屯村委会、大刘庄村委会。两村委会组织人员对省人大服务中心原有大棚及看护房、办公用房进行拆除,并非由长清区政府实施。二、涉案片区在行政区划上属于经开区管委会,不属于长清区政府,故长清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也不应由贵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公告》(2006年第8号)中公告的济南经济开发区的四至范围:东至济荷高速公路,南至北大沙河,西至大于庄、桥子里村,北至藤屯村,涉案片区位于藤屯村、大刘庄村,正属于上述范围,在行政区划上属于济南经济开发区,并不属于长清区政府,因此,长清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由于长清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也不应由贵院予以管辖。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不享有本案诉权。省人大服务中心与藤屯村委会、大刘庄村委会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省人大服务中心负责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后归还村委会。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中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藤屯村委会、大刘庄村委会所有。藤屯村委会、大刘庄村委会组织人员对省人大服务中心原有大棚及看护房、办公用房进行拆除,是对自有财产进行的处置,因此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平安街道办辩称,一、平安街道办并非涉案土地地上物拆除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于平安街道办的起诉。涉案土地地上附属物由藤屯村委会、大刘庄村委会组织人员对省人大服务中心原有大棚及看护房、办公用房进行拆除,并非由平安街道办对涉案土地地上物进行拆除,因此平安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平安街道办的起诉。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不享有本案诉权。省人大服务中心与藤屯村委会、大刘庄村委会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省人大服务中心负责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中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藤屯村委会、大刘庄村委会所有。因此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文旅公司辩称,一、康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010年6月15日和2013年6月4日,省人大服务中心分别与藤屯村委会和大刘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两村土地建设蔬菜基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省人大服务中心,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承租人而是次承租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越过省人大服务中心直接提起诉讼。二、文旅集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文旅集团作为国有企业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三、原告要求确认文旅集团强制拆除房屋、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对其予以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法律规定,首先,文旅集团没有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强制清除地上物的法定职权,更谈不上违法行使职权;其次,文旅集团从未组织或参与对原告房屋及地上物的拆除或清除行为,不存在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第三,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文旅集团投资建设文旅小镇项目占用涉案土地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省人大服务中心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四被告强制拆除坐落于藤屯村委会和和大刘庄村委会土地上的由原告经营的蔬菜基地内的归原告所有的看护用房及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4725600元。被告长清区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内提交的答辩状中,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本院查明,涉案土地在经开区管委会管辖范围之内,且根据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济编发[2000]46号)可以确定,经开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规划、征地拆迁、施工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长清区政府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因此,长清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依法予以释明,原告仍拒绝变更,其对长清区政府的起诉应予驳回。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我院受理以济南市10区区人民政府、2县县人民政府和两管委会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本案并非我院管辖范围,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长清区政府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选择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东方康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