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文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文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经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02民初5214号 原告:济南文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经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济南市旅游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济南市旅游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济南市旅游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文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集团)与被告山东省经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经济文化传媒公司)、第三人济南市旅游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旅游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旅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经济文化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市旅游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旅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的《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5631.1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成款4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市旅游服务中心为原告下属企业,原告引入被告共同组建项目运营团队,合作运营第三人(省会城市群游客集散中心项目)。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原告将济南西客站东广场南综合体西樽一层和地下一层现有建筑面积3600平方米的场地设施投入项目使用,原告除与被告共同积极向上级旅游部门和其他部门争取资金支持外,不再另行投入资金,不承担亏损。被告派驻专业团队负责项目运营管理,并负责项目日常经营和改造提升所需资金投入。被告需持续确保第三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能够满足项目3个月的基本营业费用和分期购买旅游直通车的服务费用(基本营业费用每月15万元,购买旅游直通车的服务费用为每年28.25万元)。合作期的前两年原告不参与经营收益分成,自第三年起,扣除当年度全部经营成本后,剩余经营收益双方按照5:5比例进行分成,若原告分成金额低于40万元时,由被告另行补足至40万元,收益分成的时间为每个经营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应支付收益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上级母公司山东省经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导致存入被告公司账户内的经营收益597308.40元(含项目入驻商户的履约保证金190000元)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强行冻结扣划,虽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交涉,此款至今未能收回。另外自合作以来,项目处于持续亏损状态(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累计亏损785631.18元),为此第三人及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补足亏损,并拿出切实可行的后续经营方案,被告拒不履行补足亏损的合同义务,至今也拿不出切实可行的后续解决方案,致使合作项目不仅弥补不了亏损,原告从第三年度开始每年至少分成40万元的合同利益也彻底落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经济文化传媒公司辩称,一、《合作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无故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一,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都不得无故终止协议。涉案《合作协议》尚未到期,且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协议的事由也不成立。第二,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中第四条“经营收入的处置和收益分配”中第3款约定“分配收益时,用于分配收益的是经双方共同聘请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可供分配的税后净利润。”分配收益的前提是经双方共同聘请的中介机构审计后有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到目前为止,双方从未聘请过中介机构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可供分配的收益,不符合分配收益的条件。第三,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上级母公司山东省经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科集团)及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司账户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冻结扣划,答辩人构成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事实。事实上,答辩人在经科集团事件发生后就及时将项目合作经营的收款账户变更为第三人济南市旅游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账户,并沿用至今,保障了项目后续经营款项的正常收支;而且,答辩人一直派驻运营团队保障涉案项目的正常运营。自2019年11月开始,涉案项目的经营主导权收归第三人,答辩人积极配合相关工作。因此,涉案项目的经营情况并未受到被答辩人母公司涉刑的影响,被答辩人主张的事由不成立。第四,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冻结扣划的597308.40元,因涉及到被答辩人母公司经科集团及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案件,应在经科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审结后再进行审理。综上,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不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系无故解除协议,应当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其损失975631.1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首先,被答辩人未就该项诉讼请求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975631.18元损失的事实。其次,涉案项目盈亏情况,应当经过双方共同聘请的中介机构审计予以确定。答辩人及经科集团管理小组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答辩人发送的《关于“支付省会城市群游客集散中心项目公共账户收入资金”的回函”》中明确向被答辩人提出“将《合作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建议,但未得到被答辩人的回应。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分成款4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第一,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分配收益时,用于分配收益的是经双方共同聘请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可供分配的税后净利润。”因双方从未聘请过中介机构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可供分配的收益,不符合分配收益的条件。第二,被答辩人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答辩人赔偿其损失975631.18元,但第三项诉讼请求又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分成款40万元。所谓分成款,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为“用于分配收益的是经双方共同聘请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可供分配的税后净利润”,但被答辩人自认“自合作以来,项目处于持续亏损状态”,既然没有收益,又何以分配收益?第三,被答辩人在合作经营期间,不投入资金,不承担亏损,又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固定收益,明显违背了《民法典》总则中的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民法典》合同编第九百六十七条关于合伙合同“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故,被答辩人的两项主张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又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人市旅游服务中心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原告、被告与2017年10月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5631.1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成款4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文旅集团(甲方)与省经济文化传媒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市旅游服务中心为文旅集团下属企业,文旅集团、省经济文化传媒公司共同组建项目运营团队,合作运营市旅游服务中心(省会城市群游客集散中心项目)。文旅集团将济南西站(京沪高铁)东广场南综合体西樽一层和地下一层现有建筑面积3600平方米的场地设施投入项目使用。标的背景:本项目自运作以来持续严重亏损,若不改变目前的经营管理模式,将会继续保持严重亏损的局面,给新组建的集团发展造成负担······本次合作经营管理采取保留旅游的公共服务功能,同时进行市场化操作的运营方案,通过模式创新和合作运营,集团无需再投入,无需承担经营风险即可实现扭亏、营利的目标。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合作运营期间,除已有的房屋场地、设备外文旅集团不再投入资金,不承担亏损。省经济文化传媒公司负责项目日常经营和改造提升所需资金投入(投入的资金不计算利息成本),派驻专业团队负责项目运营管理。项目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积极向上级旅游部门或其他部门争取资金支持,拨付的补贴资金存放在文旅集团账户,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进行支出,主要用于支付公共服务部分运营的基本水电费、物业费、服务中心人员工资以及双方共同认可的为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须的支出。项目经营性收入,包括招商、招租收入及其他项目运营收入,在保证公共服务项目正常运营支出的前提下,用于支付项目经营成本,剩余部分作为项目经营收益,双方按本协议约定分成。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第四条经营收入的处置和收益分配约定:1.项目合作运营过程中,市旅游服务中心账户中的现有资金,用于支付市旅游服务中心人员工资、五月费、水电费等基本支出,省经济文化传媒公司需持续确保该账户中的资金余额能够满足项目3个月的基本营业费用和分期购买旅游直通车的服务费用(目前,市旅游服务中心基本营业费用每月15万元,购买旅游直通车的服务费用为每年28.25万元)。如果省经济文化传媒公司不能保证市旅游服务中心账户中的上述余额,则文旅集团有权立即终止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省经济文化传媒公司独立承担,但因文旅集团原因导致的除外。2.项目合作运营过程中的经营性收入(包括招商、招租、业务合作及其他经营性项目运营收入),存放入甲乙双方认可并专门开设的乙方账户,双方共同监管,严格按照双方商定的财务管理流程进行使用。3.分配收益时,用于分配收益的是经双方共同聘请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可供分配的税后净利润。考虑到项目的现状和启动周期,在合作期的前2年内甲方不参与经营收益分成,经营性收入首先用于平衡双方共同认可的运营成本(运营成本不包括乙方的人员成本,主要包括乙方的前期投入以及经营过程中应该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的房屋租金(仅指新增770平米,若需)、物业费、水电费、营销宣传费、相关税费)。若能够满足经营成本支出后,经双方认可,结余部分作为乙方的利润收入,由乙方支配;若不能满足支出经营成本,则需要双方认可剩余仍需支出的经营成本,计入下一经营周期。自第三年起,扣除当年全部经营成本后,剩余经营收益双方按照5:5比例进行分成(不含各级拨付的各项补贴性资金),若甲方分成金额低于40万元时,由乙方另行通过其他资金渠道补足至40万元。收益分成的时间确定为每个经营年度结束后的2个月内。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应支付收益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 2019年5月9日,市旅游服务中心向被告发送《关于款项支付的通知》,催促被告支付运营资金。2019年5月23日,市旅游服务中心向被告发送《通知函》,告知因被告上级单位原因,开设在被告明显的合作项目运营收入的专用财务账户内资金无法使用,原有余额53.99万元于2019年4月3日被公安部门扣划导致无法支付项目正常运营费用,发出《关于款项支付的通知》后,至今未能付款和给予明确答复。经商讨,暂将合作项目经营收入的汇入和归集账户变更为市旅游服务中心账户。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济南市旅游服务中心省会城市群游客集散中心项目合作有关事宜的函》,告知被告项目截至2019年3月亏损785631.18元,加上被公安部门扣划的入住商户保证金,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7.56万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5个工作日内,就是否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及赔偿97.56元经济损失等事宜予以书面明确答复。2019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函,称被告已经向有关工作专班沟通汇报情况,拟定的解决方案正在讨论中,涉及的项目亏损(97.56万元)为首次知晓,请原告提供相关审计报告与计算依据。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催告函》,希望被告提供履行《合作协议》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及措施,否则将启动程序终止《合作协议》,并维护我方合法权益。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支付省会城市游客集散中心项目公共帐户经营收入资金的函》,并附有《关于尽快解决合作账户冻结划扣资金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关于传媒公司广大银行账户资金来源和用途性质的说明》。2020年10月30日,经科集团管理小组、被告向原告、第三人发送《关于“支付省会城市游客集散中心项目公共帐户经营收入资金”的回函》,对合作账户异常情况、项目经营状况、项目合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汇总说明,并提出解决方案:1.汇同项目合作时参与决策的各方领导,尽快正式与市文旅局沟通,商讨兑现和补齐前期应于补贴的资金(或明确解决办法)。2.将《合作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双方前期的合作经营情况、经营成果、协议的执行等内容进行准确客观的总结评价。3.审计明确保障中心公共服务功能正常运行所需每年的费用金额,同时明确经营创收的合理任务指标。4.省经济文化传媒公司与贵公司及审计公司共同向历下经侦大队致函(付审计报告),客观说明账户内已被扣划的五十余万元的资金属性,争取尽早完成此资金的回转。 原告提交了市旅游服务中心2017年度12月份的利润表、201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利润表、2019年度3月份利润表、李先生牛肉面保证金缴纳收据、快德经贸保证金交纳收据,欲证明截至2019年3月项目累计亏损785631.18元,交纳至被告处的履约保证金共计19万元被扣划,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975631.18元。 另查明,公安部门在侦办山东省经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扣划了本案涉及的项目经营账户资金。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到本案的经营账户资金如何处置尚不明确。 再查明,被告单位庭审时已无在职工作人员,相关事项的处置工作由工作专班负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省经济文化传媒公司负责项目日常经营和改造提升所需资金投入,派驻专业团队负责项目运营管理,而被告目前已无工作人员,合作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且庭审时合作项目的实际经营已由原告及第三人负责,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分成款问题。首先,由于涉及刑事案件,被告单位目前处于被接管状态,从双方来往函件的内容看,部分证据材料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次,《合作协议》约定分配收益前提是双方共同聘请中介机构审计后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基于被告目前的现状,无法完成双方共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工作。最后,被公安部门扣划的50余万元,目前尚无定性。基于以上原因,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做处理为宜,原告缴纳的诉讼费用扣除100元后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南文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经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济南文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