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文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中盾产业发展投资(山东)有限公司、济南文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02民初12692号 原告:中盾产业发展投资(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文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盾产业发展投资(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与被告济南文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文旅集团)、***、***、***、***、***、***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文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9)市经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债务本金1000000元。原告对该判决书确定的其余金钱债务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利息(含复息)、逾期贷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建设银行济南经七路支行与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航”)、山东省旅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6日作出(1999)市经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济南经七路支行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后中国建设银行济南经七路支行将该判决书项下对山东国航、山东省旅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对外转让,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从济南方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处受让该债权并于2020年9月22日将受让债权事宜在山东法制报进行公告。 2009年11月10日,山东国航因“不依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2017年6月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字【2017】31号文件《整合调整市级投融资平台推进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监管实施方案》,将原属济南市旅游局下属企业山东国航整合至济南文旅集团。2020年8月25日,济南文旅集团成立清算组,对山东国航实施清算注销。2020年10月19日,清算组在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出具《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山东国航资产总额为0元,负债为0元,无剩余资产。后清算组将山东国航注销。 济南文旅集团作为山东国航的主管部门,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对山东国航进行清算,其余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在案涉债务没有依法清偿的情形下,即以公司零负债为由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并将公司注销,各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文旅集团、***、***、***辩称:一、中盾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1.债权转让过程不连续、不完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债权共有五次转让,第一次由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第二次由信达公司转让给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次由银建国际公司转让给山东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四次由森信公司转让给济南方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五次由方源合伙企业转让给中盾公司。其中在第二次信达公司转让给银建国际公司的环节中,缺失信达公司向银建国际公司转让债权的转让合同、债权清单、债权转让通知等关键证据,转让过程不连续、不完整,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是案涉债权的合法继受人。 2.原告提交的信达公司与森信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债权资产已由甲方(信达)转让给银建国际;银建国际现为债权资产的合法所有人;银建国际委托信达以信达的名义行使委托人作为合法所有人对债权资产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信达的名义,以合理的价格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或处置债权资产;信达依据现行法律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对债权资产以转让的方式进行处置。”根据上述合同内容,信达公司处置的是银建国际公司的债权,但原告未提交银建国际公司委托信达公司代为处置案涉债权的相关证据,因此信达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森信公司,属于无权处分。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4]2368号)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具体交易情况报送国家发改委备案,并取得备案确认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凭备案确认书到外管局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六条规定:“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会议认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银建国际公司是在香港设立的企业,属境外企业。信达公司向银建国际公司转让债权应遵守上述规定。在原告未提供信达公司已取得国家发改委备案确认书和外管局备案登记书的情况下,应认定信达公司与银建国际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中盾公司不能成为案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原债权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才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最高法院并未赋予其他不良资产转让人、受让人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的特权。具体到本案中,除第一次由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转让给信达公司可以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外,后面四次转让无论是否连贯完整、转让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均无权以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因此应视为未依法通知债务人。《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综上,中盾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手债权转让和债权转让通知均为有效,导致其债权人身份无法认定,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答辩人的清算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不应承担清算责任,原告主张答辩人存在违法行为并承担清算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简称国航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主张答辩人存在违法行为并承担清算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国航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属《公司法》前公司,不属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范的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企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过程中需履行债权人通知与公告程序的要求。即使参照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原告也并非已知债权人,清算组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清算责任。 2.已知债权人应为身份明确且联系方式具体明确可书面或电话通知到的债权人。国航公司已停业多年,属于无人员、无账册、无财产的“三无”僵尸企业,其财务账册早已灭失,其前主管单位济南市旅游局(后变更为济南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现名称济南市文化和旅游局)并未向文旅集团移交任何财务账册,文旅集团于2017年由济南市政府设立,2020年8月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快出清“僵尸企业”的工作安排,选派本公司员工并聘请济南市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组成清算组,对国航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既非国航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国航公司的经营债权债务情况不清楚,无从知晓国航公司的债权人情况,因此只能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未能书面通知国航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系受客观原因限制所致,并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3.国航公司已无任何资产,清算组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即便中盾公司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 清算责任属侵权责任,清算组应承担的清算责任限于与其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失范围,即原告正常申报债权可获得的清偿额。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国航公司尚有资产可供清偿债务,就连清算费用和税务罚款也是由文旅集团垫付的,即使原告申报债权也无法获得任何清偿。清算组成员即使存在过错,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至于原告主张文旅集团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文旅集团不存在怠于清算行为,文旅集团2020年1月3日与济南市旅发委完成国航公司档案资料交接,2020年8月25日成立清算组,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文旅集团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或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即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接手国航公司时,国航公司已无财产,国航公司财务账册等资料已灭失,国航公司无财产无账册等无法归因于文旅集团。 4.清算组成员不应承担清算责任。 国航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文旅集团,答辩人***、***、***系文旅集团在职员工,被文旅集团指派为清算组成员,所从事的清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组成员借清算之机恶意逃避债务获利的情形,不应承担清算责任。 5.中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存在恶意。 森信公司自2006年从信达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十四年内一直未进行追索,在文旅集团于2020年8月成立国航公司清算组并发布清算公告后不久,案涉债权在一个月内被密集转让,先由森信公司转让给方源公司,再由方源公司转让给中盾公司。清算组于2020年8月27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清算公告,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受让案涉债权,于2020年9月22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清算组发布清算公告时,原告因尚未取得涉案债权。 原告取得案涉债权时,国航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且已按法律规定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清算组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原告并未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或电话通知到清算组,直至国航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注销完成,清算组未接到任何中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中盾公司作为从事不良资产处置的职业债权人,赶在清算期间匆忙受让债权,却不在清算期间申报债权,反而独辟蹊径,在国航公司注销后,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变相实现债权,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其权利主张存在恶意。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案涉债权经多次转让,但中盾公司未提交信达向银建国际转让债权的相关合同、转让通知等证据,转让过程不明确不连续;中盾公司未提交银建国际委托信达代为处置案涉债权的相关证据,信达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森信,可能构成无权处分;银建国际系设立在香港的企业,信达向银建国际转让债权涉及我国外债管控措施,该次转让应经发改委和外管局备案登记,否则该转让无效,中盾公司亦未提交相关备案登记证据。中盾公司目前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前手债权转让均为有效,其债权人身份无法认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国航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盾公司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主张三答辩人(下文也称“清算组”或“清算组成员”)存在违法行为并承担清算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盾公司主张清算组成员存在未书面通知其申报债权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定的清算责任,但中盾公司据以主张违法行为和清算责任的依据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本案国航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属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范的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企业相关法律法规亦未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过程中需履行债权人通知与公告程序作出要求,中盾公司主张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清算组成员应予书面通知但未书面通知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清算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即使参照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盾公司也并非清算组的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公告其申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清算责任。 1.已知债权人应为债权人身份明确且联系方式具体明确可书面或电话通知到的债权人。国航公司停业多年,属于无人员、无账册、无财产的“三无”僵尸企业。文旅集团于2017年由济南市政府新设,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快出清“僵尸企业”的工作安排,选派本公司员工和济南市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破产清算公司”)的员工组成清算组,对国航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各成员并非国航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国航公司经营期间的主管部门旅游局的工作人员,对国航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不清楚。国航公司财务账册早已灭失,旅游局并未向文旅集团移交任何财务账册,清算组亦无从得知国航公司的债权人情况,遑论债权人的明确具体的联系方式。因此,清算组只能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未能书面通知国航公司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系由于不知各债权人身份的客观原因,并非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在清算组不知国航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其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符合《公司法》第18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清算组于2020年8月27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清算公告,中盾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协议受让案涉债权,于2020年9月22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清算组发布清算公告时,中盾公司因尚未取得案涉债权属于清算组的未知债权人,清算组公告其申报债权符合《公司法》第18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中盾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3.中盾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时,国航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且已按法律规定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清算组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国航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对外代表国航公司。中盾公司应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或电话通知到清算组才视为完成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否则该债权转让对国航公司不生效,中盾公司不能认定为国航公司的债权人,可直至国航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注销完成,清算组未接到任何中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中盾公司实际于2021年1月才联系清算组成员主张债权。故,直至国航公司清算注销,中盾公司都未能成为清算组的已知债权人,清算组亦不存在未书面通知的违法行为。 4.中盾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在《山东法制报》进行公告不能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中盾公司不能因公告而当然成为国航公司的债权人。《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前述法律未对通知形式做出明确规定,但公告能否获得通知到达的效果,需适用受领人具有知悉之合理期待的标准,至少债务人一方订阅该报纸才能认定具有知悉之合理期待。且公告通知实际上赋予了债务人时刻关注报纸的义务,明显恶化债务人的地位,对债务人明显不公。在不良资产处置中,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原债权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未给予其他不良资产转让人受让人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的特权。本案文旅集团和三答辩人所在的破产清算公司均未订阅《山东法制报》,故中盾公司报纸公告不能视为完成对国航公司和清算组的通知义务。中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查阅到了2020年9月22日的《山东法制报》并知悉中盾公司对国航公司享有债权。 四、国航公司无任何资产,中盾公司即使申报债权也无法获得任何清偿。清算组即使存在未予通知的违法行为,也并未给中盾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中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清算组成员违反通知公告义务应承担的清算责任限于其造成损失的范围内。进一步讲,清算责任实质为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过错,清算组成员应承担的前述清算责任限于与其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失范围内,即中盾公司正常申报债权情况下可获得的清偿额即为其未申报债权的损失额。本案国航公司早已无任何资产,其清算费用和税务罚款由文旅集团垫付且文旅集团声明放弃追偿。故,即使中盾公司申报债权也无法获得任何清偿,清算组成员即使存在未予通知的违法行为,也未给中盾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2.本案中盾公司作为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额承担举证责任,中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申报债权能获得的清偿额或具体清偿比例的,属举证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3.现中盾公司主张其债权本金均应由清算组成员连带清偿,若其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将会产生中盾公司正常申报债权可获偿金额为零、通过清算责任纠纷的损害赔偿之诉却可全额受偿的局面,该种裁判不但造成一个债权因主张权利的路径不同而结果差距巨大,也有违侵权责任法上因果关系之构成和损害填平原则,导致清算组成员承担非由其不法行为造成的额外损失。 五、本案清算报告不存在虚假,且即使存在虚假,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之规定,虚假报告的赔偿责任人为清算义务人即文旅集团,并非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不应承担责任。 1.国航公司清算期间,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文旅集团虽代垫税务罚款和清算费用但放弃追偿,故清算报告载明债务为零不存在虚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前述规定,虚假清算报告的赔偿责任人为清算义务人并非清算组成员。故本案清算报告即使存在虚假,清算组成员亦不应承担责任。 六、清算组成员均为员工,系因工作安排成为清算组成员,受文旅集团所托开展清算工作,包含清算责任在内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文旅集团承担。 1.本案清算组成员均为文旅集团或破产清算公司的员工,与国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成为清算组成员并开展清算工作仅系履行工作职责,区别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为清算组成员借清算之机恶意逃避债务获利的情形,若清算组成员仅因工作安排负担高额债务,将导致利益明显失衡,有违《公司法》的立法原则。 2.清算组系受文旅集团所托开展清算事务,文旅集团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关于确认国航公司清算报告的决定》系对清算组成员授权的进一步确认和清算行为的认可。清算组清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均应由委托人文旅集团承担。故即使清算组成员存在违法清算行为,清算责任也应由文旅集团承担。 七、中盾公司系从事不良资产处置的职业债权人,其提起本案存在恶意,其权利主张应予从严认定。 森信自2006年自信达受让案涉债权后十四年内一直未进行追索,直至政府加快僵尸企业出清且国航公司清算组成立并发布清算公告后不久,案涉债权被密集转让,先是由森信转让给方源,后转让给中盾公司,中盾公司未在清算期间申报债权,反而独辟蹊径,在国航公司注销后,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变相实现债权,其提起本案存在恶意,其权利主张应予从严认定。 综上,被答辩人对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1999)市经初字第689号)1份、(1999)市执字第1278号、(2003)市执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2份;2.债权转让协议、经济导报各1份;3.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山东法制报各1份;4.债权转让合同、山东法制报各1份;5.关于注销原济南市旅游局下属7户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决定、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山东国航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6.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字[2017]31号文件1份;7.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吊销信息查询结果、济南文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山东国航清算组的通知各1份;8.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清算公告、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清算报告、济南文旅集团《关于确认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清算报告的决定》各1份。被告济南文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设立在香港的企业;2.国航公司《清算公告》;3.济南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旅游局更名而来)向文旅集团移交国航公司的《档案资料移交明细》《印章、证书移交明细表》《企业档案移交明细表》;4.文旅集团代国航公司垫付2172元公告费等清算费用的发票和代垫600元税务罚款的汇款单、报销单、完税凭证;5.文旅集团成立国航公司清算组的通知、文旅集团与济南市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清算专项服务合同》、文旅集团确认清算报告的决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9)市经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997年12月26日,建行经七路支行与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建行经七路支行与山东省旅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案判决主文: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偿付建行经七路支行一百万元及利息,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山东省旅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偿付义务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建行经七路支行对该判决申请执行。2000年11月20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市执字第1278号民事裁定书,因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长期歇业至今,其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抵掉处理.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裁定(1999)市经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03年1月20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市执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经查被执行人已无实际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人同意发放债权凭证。裁定(1999)市经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根据济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到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1年12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9年11月10日被吊销,吊销原因为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7日发布济政字[2017]31号文件,即关于印发整合调整市级投融资平台推进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整建制整合配置到相应功能平台,文旅集团系整合新建的国有独资公司,将市旅发委管理的济南市旅游服务总公司等相关企业包括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纳入该平台统一运营。 2020年8月25日,文旅集团出具关于成立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清算组的通知,清算组成员为组长***、副组长***、***、成员***、***、***。清算组于10日内通知公司债权人,并于2020年8月27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了公司清算公告,通知公司债权人向企业申报债权,公告期45日,截至2020年10月12日,无申报债权。2020年10月19日,文旅集团出具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因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无财务账册,无法进行审计。截至清算报告出具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分支机构已全部注销,无对外投资,企业无职工需安置,税务已注销,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2020年10月20日,文旅集团作出关于注销原济南市旅游局下属7户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决定,其中包括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由清算组负责办理注销手续。 另查明,2004年6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山东天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7户借款人共计8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这7户借款人包括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欠建行经七路支行的本金100万元,应收未收利息562872.23元,担保人为山东省旅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甲方承担就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过公告方式通知相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义务。2004年7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经济导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将其依法享有的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自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请相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告的清单里包括借款人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及担保人山东省旅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1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甲方)与山东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债权资产已由甲方(信达)转让给银建国际;银建国际现为债权资产的合法所有人;银建国际委托信达以信达的名义行使委托人作为合法所有人对债权资产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信达的名义,以合理的价格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或处置债权资产;信达依据现行法律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对债权资产以转让的方式进行处置。甲方同意将其受托处置的截至2006年6月21日(即本合同转让基准日)本金余额为25787.31万元的债权资产,按本协议约定之条件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整体作价51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的债权资产包括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欠建行经七路支行的本金100万元,利息562872.23元,担保人为山东省旅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乙方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日,标的债权从甲方转移至乙方,标的债权转让之同时,与其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一同转让给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在标的债权转移至乙方后的合理时间内,以甲方名义通过适当方式,通知相关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事宜,乙方应选择有效的方式进行通知,如因其主观原因(不适当履行通知义务)或客观障碍不能有效通知相关债务人,乙方自行承担其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或权益的损失。2006年12月1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其拥有的以下债权,依法转让给山东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债权相应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特公告告知该债权转让事实,并要求债务人等相关义务人向山东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山东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现要求下列借款人及相应的担保人或承继主体立即向山东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告的清单里包括借款人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及担保人山东省旅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9月8日,山东新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山东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济南方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山东新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截至基准日2006年6月21日,包括但不限于所列示的所有对相关主从债务人享有的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债权本金及其包括但不限于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全部相关权益的的主债权的账面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312.99万元转让给乙方,合同附件《标的债权明细》里借款人包括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和担保人山东省旅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的本金金额为100万元(未注明利息金额);合同第2.3条风险揭示约定,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乙方受让债权后,可能无法享有原债权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所享有的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各项优惠条件和特殊保护;第2.4.B.约定,标的债权可能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相关的法定期间、因其他原因已部分消灭或不能被强制执行的情形;合同7.3标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或公告形式并以甲方名义。甲方委托乙方将上述通知送达债务人和相应的担保人。2020年9月10日,山东新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方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清单里有借款人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和担保人山东省旅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交济南方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让债权后,通过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的方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过权利。 2020年9月15日,济南方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甲方)与中盾产业发展投资(山东)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截至基准日2006年6月21日,包括但不限于所列示的所有对相关主从债务人享有的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债权本金及其包括但不限于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全部相关权益的主债权的账面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04.17万元转让给乙方,合同附件《标的债权明细》里借款人包括借款人山东国际航空服务总公司和担保人山东省旅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的本金金额为100万元(未注明利息金额);合同第2.4.B.约定,标的债权可能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相关的法定期间、因其他原因已部分消灭或不能被强制执行的情形。2020年9月22日,济南方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中盾产业发展投资(山东)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未提交中盾产业发展投资(山东)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通过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的方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过权利。 山东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新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中盾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盾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债权历经多次转让。其中信达与森信签署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载明银建国际现为债权资产的合法所有人,但中盾公司即未提交信达与银建国际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包含案涉债权在内的转让债权清单,亦未提交信达受银建国际委托处置案涉债权的委托手续,故案涉债权转让过程不连续,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中盾公司合法持有案涉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其中有关公告催收的规定为适用于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特别规定。现有法规并未赋予其他不良资产转让人、受让人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的权利。案涉债权转让过程中,其中山东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南方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债权转让,济南方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中盾公司的债权转让,除在报纸上公告外,原告中盾公司均未提交债权人向债务人依法通知的证据。原告仅以报纸公告形式通知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不符合债权转让通知要件,不能认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中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盾产业发展投资(山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中盾产业发展投资(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