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汽车自动变速箱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上诉人***鑫汽车自动变速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庆公司将故障车辆送至鹏鑫公司处修理,鹏鑫公司进行了修理,天庆公司支付了相应修理费,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鹏鑫公司修理完成后向天庆公司出具了保修卡,天庆公司开走车辆后在保修期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现天庆公司将车开走近三年后称鹏鑫公司维修时为其更换的配件为旧配件,对此天庆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仅凭天庆公司提交的银川市金凤区新治国汽车维修行出具的证明及案涉变速箱阀体总成照片等认定鹏鑫公司为天庆公司修车时更换的为旧配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16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鑫汽车自动变速箱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宁霞
审判员 徐开前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欣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