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02民初4363号
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某、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本金123950.27元,资金占用费从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息15.4%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3年2月22日为25526.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万元;3、诉讼费用、保单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一均电器总部基地生产项目供应钢材,双方约定货到工地5天内付款,否则被告违约,违约期间按照每天每吨4元计算违约金,双方如发生争议原告所在地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合同中有被告陈某、***签字,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未在该份合同中盖章,但其实知晓并认可此份合同的,因此才会在后期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供应数量共计47吨,货款总金额223950.27元,2022年11月16日及202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截止2023年2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23950.27元及资金占用费25526.06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望支持为感。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陈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于2022年7月4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一均电器总部基地生产项目工程项目的钢材由乙方供应,并约定乙方供应的钢材质量要求及价格、计量方式等。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及计息方式中的第1条约定,甲方承诺货到工地5天内付款,否则乙方可视甲方违约,违约期间甲方需支付未付款钢材每天4元/天/吨给乙方,直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止。第四条供货及验收,甲方指定库管***为收货人,以其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作为法定有效结算单据。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如合同各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负责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此合同有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盖章及被告陈某、被告***签字,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
2022年7月5日,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某某电器总部基地生产项目供应钢材46.988吨,总金额223950.27元,送货清单上有被告***签字确认。
2022年8月12日,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202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对账单,确认供货总金额223950.27元,回款金额100000元,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下欠款项140939.02元。202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里双龙一均电器项目对账单,确认被告方仍欠原告款项147075.3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函费500元、保全费1317元。
庭后经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电话核实,其称一均电器总部基地生产项目系公司承建,陈某是项目负责人,公司与陈某有内部协议,陈某自负盈亏,是实际经营者。对于原告公司的供货,要求陈某走合同,公司也付了10万元,但原告公司未开具发票,且某某公司对部分合同条款不认可,所以某某公司就没有在合同上盖章。而且陈某是否将钢材全部用于案涉项目上,公司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函、销售单、转账记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但原告公司供应的钢材确为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使用,且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供货行为的认可,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于被告陈某、***应否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陈某系案涉项目负责人,***是收货员,因此陈某、***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二人签订合同、收货、对账的行为对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诉请陈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钢材款金额,原告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223950.27元,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10万元,尚欠123950.27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合同约定货到工地5天内付款,逾期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以123950.2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23950.2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23950.2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保函费500元、保全费1317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