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绵阳美誉磁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403民初623号 原告: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开发区平高东芝公司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96381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绵阳美誉磁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贾家店89号,确认诉讼送达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下街21号富乐小区4栋一单元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6DB8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被告绵阳美誉磁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誉磁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誉磁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5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货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1285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85%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6日,原、被告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牌号为EPR27的PA66产品0.5吨,价款为12850元(含税含运费)。上述货物原告在2022年9月16日通过货运发送给被告。在货款的支付上,被告一拖再拖,时至今日,被告依然分文未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签订地的约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美誉磁汇公司辩称,《产品销售合同》是我司与原告所签,但我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应提供发货或货物签收单证明已发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产品销售合同、河南凯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运费)、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辩论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9月16日,华邦公司(供方)与美誉磁汇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应销售产品名称为PA66、牌号EPR27、数量0.5吨、含税单价为25700元/吨,合计金额(含税含运费)为1285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现汇结算、款到发货”;等。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华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该合同是被告公司员工***(音)、***(音)与原告方所签,在合同签订、货物发给被告后,一直与二人就涉案货款催要问题进行沟通协商,二人以种种理由说公司暂不能支付款项,引发本案纠纷。”美誉磁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表示:“***(音)、***(音)不是我司员工,之前我司与二人公司(江油市东兴东韵新科材料厂)合作,2022年9月30日后,我司与二人公司已不再合作(与我公司有合作,所以使用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涉案货物我司没有使用,是否为二人公司所用,我司不清楚,使用和收货都是东韵新科材料厂,原告提供收货人信息后就可知道。” 华邦公司提供的河南凯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运费)显示,下列货物由公司郑州发往江油,日期为2022年9月18日,托运人***、收货人***,货物名称为化工树脂颗粒,数量为20袋,运费合计430元,运费结算方式为现付,配送方式为自提。2022年10月2日,***与对方微信用户名为“郑州凯邦物流河北山东山西天津”转款450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聊天内容有“江油的20代按450,有空转过来吧”。华邦公司提供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22年9月27日,购买方名称为美誉磁汇公司,货物名称为塑料制品PA66,数量为500kg,价税合计12850元,销售方为华邦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对方微信用户名为***,***自2022年10月26日起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张承担联系催要货款等事宜。美誉磁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表示:“***不是美誉磁汇公司员工,美誉磁汇公司与江油东兴东韵新科材料厂是合作关系。”“合同签订条款为款到发货,而且一直都是款到发货。原告违背合同约定,先发货。” 在本案庭审中,美誉磁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我司与江油市东兴东韵新科材料厂合作期间都是款到发货。”“(原、被告)之前有业务合作,都是款到发货,不知为何本次纠纷是先发货再付款,希望原告解释一下。”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合同)约定为款到发货,履行中没有付款,实际是货到付款。”“(原、被告)之前一直有业务往来,业务的发生一直由***与我司联系,款项已支付。本次是因为发货地点较远时间较长,被告着急用货,所以就先发货了。”在最后陈述阶段,美誉磁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原告应起诉***或江油市东兴东韵新科材料厂,不应起诉我司。”华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我司不知道被告公司与江油市东兴东韵新科材料厂的合作,直到今天才知道,所以我司起诉的是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依约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或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销售牌号EPR27的塑料制品PA66,含税含运费合计金额为1285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地点”,结合原告提供的河南凯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运费)等证据,以及被告在庭审中抗辩主张其与***及江油市东兴东韵新科材料厂之间的合作关系等理由,可以确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方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虽反驳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汇结算、款到发货”,但原告在庭审中已陈述了关于案涉合同约定货物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先发货后催款的事由。并且,即便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现汇结算、款到发货”的方式实际履行,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或者合同约定的“需方指定地点”的收货人以此为由至今一年有余亦未向原告返还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故依法可以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与付款顺序。 关于被告反驳抗辩被告主体不适格,即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均在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中关于货物品种规格、单价及数量、总价及税费承担、交(提)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其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方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或者合同约定的“需方指定地点”的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至今一年有余亦未向原告返还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至于被告与***或者江油市东兴东韵新科材料厂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能约束其与原告之间关于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也不影响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的法律效力,相反恰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与***或者江油市东兴东韵新科材料厂合作期间(即2022年9月30日前),已经按照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完成了合同义务。最后,结合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在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之前亦有相关业务往来的情况,能够进一步佐证原告关于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方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地点”,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至于被告与***或者江油市东兴东韵新科材料厂之间的合作关系等,以及其双方关于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如何处理,不属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双方可以依法依约解决处理,但是不能阻却或者否定原告向其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该部分反驳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价款12850元。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因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汇结算、款到发货”,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先发货后付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履行顺序后关于具体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提供河南凯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运费)等证据,显示于2022年9月18日托运发货,故其诉请自2022年9月16日起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可以自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主张催要货款时间即2022年10月26日起,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即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3.85%,不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保护上限,可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自2022年10月26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12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美誉磁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2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利率标准,支付至货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1.25元,由被告绵阳美誉磁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主审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