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403民初460号
原告: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开发区平高东芝公司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96381N。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泰安泰龙软轴软管厂,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华丰镇火车站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X1349420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泰安泰龙软轴软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21元,减半收取6561元,由原告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