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河间市惠东钻采配件有限公司、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民辖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惠东钻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兴村乡榆林庄沧保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679912144Q。
法定代表人:林庆,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开发区平高东芝公司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96381N。
法定代表人:田凤英,董事。
原审被告:衡水卉名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北郎子桥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94683263J。
法定代表人:王秋英,总经理。
上诉人河间市惠东钻采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钻采配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工程公司),原审被告衡水卉名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3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东钻采配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并非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将货物交付至衡水卉名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桃城区赵家圈镇,所以应以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邦工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惠东钻采配件公司、衡水卉名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在起诉时提供有货物托运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用以证明存在货款情况。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以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则确认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任选其一提起诉讼。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了识别规则,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华邦工程公司追要货款,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在追要货款时卖方华邦工程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华邦工程公司所在地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华邦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卫**辖区,河南省××卫东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惠东钻采配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明书记员杨梦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