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地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29044号
原告河南省地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38号康桥溪山御府8号楼1单元2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267815649。
法定代表人张春画,女,1985年2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刘庄村263号7号楼702室,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58405731A。
法定代表人何姣姣。
原告河南省地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地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首期咨询服务费60000元及利息4092.92元(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咨询服务约定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业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费用60000元,此后原告一直打电话询问被告资质申报的办理进展情况,被告刚开始称正在积极办理中,但随后原告就无法联系上被告,至今原告的委托事项被告都没有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7日,原告河南省地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业务约定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企业相关咨询服务业务;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差旅费、资料装订费、协调费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代理咨询费用总额为11500元(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资质咨询服务费和技工证、中级职称人员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代理期间: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150天(工作日),以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算起(如需新办理人员证件则从人员证件办理完毕之日算起);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甲方符合申报要求(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公示)时,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再确认资质申报成功,领取相关证照的事务由甲方自行办理。该约定书由原告加盖了公章、被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的负责人处签字为黄晨亮、被告负责人处签字为田苗苗。
2、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河南省地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三级办理,金额(大写):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60000元,出纳何姣姣。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3、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6年11月17日,黄晨亮通过向户名何瑞琪(账号62×××70)转账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在本案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河南省地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向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咨询费60000元,但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却未依《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且使得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达成,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解除后应终止履行,返还原告首期咨询服务费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还首期代理咨询费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地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
二、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地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地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