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5民初72号
原告:河南本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工区。
法定代表人:茹福群。
委托代理人:宋波,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旗。
原告河南本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本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波,被告赵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本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授权公司员工茹华与被告赵红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由原告承租使用被告赵红旗位于涧西区延安路富地国际B座606号房屋。在原告承租该房屋期间,被告赵红旗违反双方约定,在未与原告商议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自2015年8月使用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占用该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了高额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赵红旗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定: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红旗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暂时计算2015年9月、10月的经济损失)。2、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赵红旗承担责任,退还原告房屋租金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红旗辩称:1、我在2015年4月中旬和原告商讨租房事宜,原告称要装修,让我给他装修时间,我将房子提前半个月交给原告,这半个月未收房租,从5月1日至10月30日收了半年房租,最后证明原告并未装修。2、租房时,原告称要长期租,至少4-5年,让我把租金从3500元每月降为3000元每月,结果租了不到三个月便要退租了,有电话为证。3、原告租房时说是做教室用的,要退房时说是用来招聘人员用的,招聘结束了,用不上,要退房。7月13号原告打电话说房子不租了,我说你们刚租为什么不租了,原告说招聘结束了,房子用不上。7月23日,原告再次打电话说要退房,我说你们确定要退,原告说确定要退。正好物业打电话催缴物业费,我说你们把物业费和水费交了咱们再说吧。8月11日,原告又打电话说房子已经腾出来了,物业费也交了,让我去。把房子交给我之后,我到物业上查看,原告根本没有交物业费,我把物业费给补上了。这之后,新租客来看房后将房子交于他,进行装修。9月1号执行合同。退房后,有争议的房租是二个月的,一开始原告要我退他一个月的房租3000元,我答应了。之后原告又变了,让把二个月6000元全部退给他。我说你提前退租我也遭受了很大损失,按合同是一点不退的,我只能退你一半租金。你违约了也应该承担一些损失。这之后原告恐吓、威胁不断,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如果是我单方将房又租给别人,原告早就报警了,就不会有后来商议退房租之事。从来往电话和短信都能证明是原告提前解约的。原告一开始就以欺诈的手段低价骗取了租房合同。附上新租户洛阳市彦嘉营养店经理李岩书面证明和来往短信及电话。请法庭主持公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河南本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茹华(乙方)与被告赵红旗(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延安路161号富地国际B座606室出租给乙方。第二条: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3、承租人拖欠水电费累计达2个月的。第三条租金3000元/月,年租金36000元。每半年一交租金18000元,后半年租金需提前一个月支付。保证金2000元。甲方只收取租金,不承担任何费用。当年物业费,水电费,房屋税费等有乙方自愿承担。如合同到期乙方不再续租应提前两个月告知对方,保证金退还。第四条违约责任,承租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造成电器承租房屋毁坏的,应负责赔偿。……乙方在协议期间中途退场,甲方不退还未到期租金,乙方要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茹华将半年房租18000元及保证金2000元交付给被告赵红旗,并交纳了2015年6月17日之前的水费、垃圾处理费、物业费。被告赵红旗也按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8月初,原告提出想提前终止合同,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茹华便一直与被告赵红旗协商退还剩余租金的问题,但一直未果。协商期间,原告将自己的物品全部搬离,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在原告搬离全部物品后,被告赵红旗在网上发布招租信息,并与新的承租人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新的承租合同。因与被告就剩余房租及押金退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都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因在房屋租赁期间,原告提前终止合同,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剩余租金。但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房屋押金2000元及时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红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本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房屋保证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本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河南本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赵红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
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