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4民初1149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系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长葛市恒奕晟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葛天大道西段北侧(樱之新城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MA44Y07C6W(1-1)。
法定代表人:尚红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系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江南品尚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叶集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RAFTPXD。
法定代表人:曹正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系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葛市恒奕晟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奕晟建设公司)及六安江南品尚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品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恒奕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江南品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江南品尚公司将其办公楼和厂房工程整体发包给恒奕晟建设公司施工,恒奕晟建设公司又将其中所有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最后***又将所有土建工程中的挖机作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挖机作业报酬为每小时260元。原告承包后按约定组织挖机作业并投入作业经费,原告施工完毕后,2018年8月18日经与***结算,***尚欠原告挖机作业服务费32840元,***立下一份欠条。现整体工程早已竣工,江南品尚公司也已投入使用,但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上述欠款,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和推诿,至今没有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欠款32840元,并自2018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6组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恒奕晟建设公司营业执照、江南品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在江南品尚公司的工程施工提供挖机作业服务,每小时服务费260元;
4、***向原告所立欠条一份,证明2018年8月18日原告经与***结算,***尚欠原告挖机服务费32840元;
5、恒奕晟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①江南品尚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恒奕晟建设公司施工;②恒奕晟建设公司又将其中的所有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
6、江南品尚公司办公楼及厂房照片四张,证明江南品尚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已完全竣工并已投入使用。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被告恒奕晟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出具的欠条,原告与***之间存在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恒奕晟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恒奕晟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恒奕晟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奕晟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南品尚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出具的欠条,协议内容是对使用挖机的费用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应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江南品尚公司与恒奕晟建设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恒奕晟建设公司将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租用原告的挖机施工作业,原告与***之间是挖机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南品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江南品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南品尚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26日,江南品尚公司为建设六安市叶集区中部家居产业园工厂综合建设工程与恒奕晟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恒奕晟建设公司承建。2018年4月28日,恒奕晟建设公司又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所有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2018年5月4日,***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使用原告提供的挖机,按每小时260元支付费用,***每月与原告结算一次,并支付15000元,待土建工程结束后结清尾款。另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实际共向***提供两台挖机包括驾驶员、柴油为***提供挖机作业服务。挖机作业服务结束后,2018年8月18日原告经与***结算,***尚欠原告挖机服务费3284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六安叶集品尚家居工地挖机***挖机服务费32840元(叁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欠款人:***,2018年8月18日”。该欠款后因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原告向***提供挖机作业的服务费进行约定,并未约定原告如何完成并交付作业工程,同时***出具的欠条也明确载明欠款项目为挖机服务费,因此原告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以承揽合同关系诉请支付欠款不当,恒奕晟建设公司及江南品尚公司辩称原告与***之间形成挖机租赁合同关系亦与事实不符。原告按照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完成劳务工作后,经过结算***现尚欠原告挖机服务费328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应按约定支付双方结算确认的挖机服务费,故原告要求***支付挖机服务费3284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挖机服务费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挖机服务费支付期限及利率,故原告诉请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8年8月18日起支付挖机服务费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可自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即201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同时基于原告与***之间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诉请恒奕晟建设公司及江南品尚公司支付挖机服务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挖机服务费328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挖机服务费的利息损失至挖机服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欣
附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姓名、案号)
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分行
账号:18×××30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