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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1890号原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男,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某某,男,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7月23日第一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陆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了陆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24年8月14日第二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90000元、医疗费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90000元、医疗费255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15542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3日,安徽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龚某某签订《钢筋分包合同》,约定由龚某某承包XX项目钢筋劳务工程的劳务,其中案涉合同第4.3条以及第11.1.1条、第11.1.9条均明确规定了案涉劳务工程发生的工伤事故、安全事故等产生的所有费用由龚某某自行承担。后龚某某雇请陆某某为其务工并支付报酬。2021年12月14日,陆某某在案涉工程绑扎钢筋时受伤,龚某某未予妥善处理,导致陆某某受伤后对安徽某某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承担工伤责任。此后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主持调解,达成了由安徽某某公司支付陆某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涉合同的约定,本案安徽某某公司支付的相关医疗费、工伤赔偿款等应当由龚某某承担,并且安徽某某公司多次要求龚某某进行偿还均无果。被告龚某某辩称,一、安徽某某公司对龚某某不享有追偿权。其一,安徽某某公司与龚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龚某某签订《钢筋分包合同》的是蔡某某,签订的合同上并没有加盖安徽某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签订系蔡某某的个人行为。即使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安徽某某公司和龚某某,该《钢筋分包合同》也是无效合同,该合同中的安全责任条款为格式条款,安徽某某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条款要求龚某某承担责任。其二,陆某某不是龚某某聘用的工人,陆某某与龚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根据安徽某某公司与陆某某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认定和查明的事实,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认定了陆某某是安徽某某公司的职工,与安徽某某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安徽某某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非是用工主体责任。二、假设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偿情形,安徽某某公司主张的费用也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其一,安徽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是不属于追偿的范围。仲裁调解书是安徽某某公司与陆某某达成的,安徽某某公司由于自身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应当自行承担,与龚某某无关。其二,本案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安徽某某公司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安徽某某公司与龚某某对垫付没有约定,安徽某某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龚某某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其三,假设安徽某某公司可以追偿,龚某某应当是在雇佣关系中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计算的费用不是按工伤赔偿标准而应当是按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计算,在计算费用时还必须考虑第三人能否评定伤残等级。其四,安徽某某公司追偿的合法费用中应当扣除工伤基金保险应当承担的费用。另外,安徽某某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金额以及哪些不符合基金报销的范围。其五,假设可以追偿,安徽某某公司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安徽某某公司将钢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龚某某,应当承担重大过错,在划分追偿责任时,应当由安徽某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陆某某辩称,1.陆某某与安徽某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经綦江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该事实,安徽某某公司对陆某某承担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不是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2.陆某某认为安徽某某公司无权向龚某某主张追偿权。安徽某某公司承担的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责任,不是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进行追偿,由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安徽某某公司法定义务,则安徽某某公司不能将自己的法定义务进行转移。根据龚某某的答辩,安徽某某公司是扣了保险费用的,但其并未缴纳保险费用,则安徽某某公司存在过错。3.假如安徽某某公司可以追偿,陆某某认为只能是就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即伤残补助金,其他应当是保险基金解决,是安徽某某公司的义务,安徽某某公司没有投保就应承担责任;非医保、违约金等不在承担范围;即使要追偿应当以两种法律关系进行计算,他们的分包合同本身就无效,其合同中11.1.1明确约定了安徽某某公司的追偿范围,其他未约定不再追偿,另安徽某某公司陈述的11.1.9条都不属于追偿范围,因此陆某某认为本案不适用11.1.9条规定。陆某某到工地去后是直接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是由安徽某某公司派到被告班组做工,因此陆某某与龚某某之间没有关系。陆某某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也是基于与安徽某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作出的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安徽某某公司两次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均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0日,武汉某某环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XX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将上述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其中包含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安徽某某公司。2021年7月13日,安徽某某公司(甲方)与龚某某(乙方)签订《钢筋分包合同》,安徽某某公司将XX项目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龚某某。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及概况、工程范围及劳务作业内容、声明和承诺和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声明和承诺中约定了乙方责任,11.1.1乙方现场施工人员如在现场施工中发生的工伤误工,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康复护理,当事人的生活补贴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11.1.9乙方负责承担该班组全部工人由于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民事纠纷,刑事犯罪以及违反政府其他法令、法规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21年11月5日,安徽某某公司就XX项目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23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安徽某某公司就涉案项目向某某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31日24时止。2021年11月25日,安徽某某公司(甲方)与陆某某(乙方)签订《工地用工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报酬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载明,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乙方按照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建筑施工有关的工作,乙方同意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而后,陆某某被安排在XX项目中从事绑扎钢筋工作。2021年12月14日10时,陆某某在XX项目进行绑扎钢筋时,在楼梯通道跨入施工平台过程中不慎踩滑坠落受伤。后陆某某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安徽某某公司通过龚某某向陆某某支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陆某某于2022年2月25日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2年3月3日受理,于2022年8月9日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字[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核实,陆某某为安徽某某公司职工,从事钢筋工工作。陆某某在XX项目进行绑扎钢筋时,在楼梯通道跨入施工平台过程中不慎踩滑坠落导致左胸受伤。伤后到某某中医骨伤医院救治,诊断受伤部位为:左侧8-11肋骨骨折;左侧T9-L2横突骨折;T9-11棘突骨折。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对陆某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陆某某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安徽某某公司因不服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字[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陆某某为安徽某某公司职工,并予以工伤认定的决定,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10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陆某某为安徽某某公司的员工,在安徽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中工作时间内受伤事实成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驳回了安徽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某某公司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5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安徽某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2月17日,陆某某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安徽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安徽某某公司向陆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70000元,于2024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24年4月20日前支付60000元,2024年5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60000元。逾期未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可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并额外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安徽某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两期款项,陆某某就仲裁调解书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后,安徽某某公司向陆某某支付了剩余款项120000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该案执行完毕。另查明,陆某某在安徽某某公司购买的两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受伤,但安徽某某公司并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徽某某公司举证的《钢筋分包合同》、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字[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盛经开劳初鉴字[2023]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渝盛劳人仲案字[2023]第XX号《仲裁调解书》、银行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龚某某举证的《工地用工劳动合同》、(2023)渝0110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2023)渝05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收集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安徽某某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均未提供原始载体、开具情况说明和工友证明的武汉某某环保有限公司和罗某某未到庭接受询问,且待证明的事实与(2023)渝0110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2023)渝05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安徽某某公司和龚某某提供了两份不同的《钢筋分包合同》,安徽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盖有公司的公章,龚某某提供的合同仅有自然人蔡某某的签字,因安徽某某公司提交了《法人授权委托书》,由蔡某某以安徽某某公司名义订立项目合同和负责案涉项目有关事宜。蔡某某签名的《钢筋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安徽某某公司行为,其后果由安徽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安徽某某公司对被告龚某某是否享有追偿权?龚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安徽某某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90000元、医疗费25542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安徽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钢筋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龚某某,双方签订的《钢筋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法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安徽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钢筋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龚某某,若龚某某聘用的工人在从事钢筋工作中出现伤亡,安徽某某公司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后,有权向龚某某进行追偿。但本案中,陆某某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了《工地用工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陆某某按照安徽某某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建筑施工有关的工作,陆某某应遵守安徽某某公司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按照安徽某某公司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合同约定,陆某某被安排在XX项目中从事绑扎钢筋工作。而后,陆某某在进行绑扎钢筋时,在楼梯通道跨入施工平台过程中不慎踩滑坠落受伤。陆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进行了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渝0110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2023)渝05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陆某某为安徽某某公司的职工,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其承担的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责任。而安徽某某公司主张的陆某某是龚某某聘用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因安徽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安徽某某公司承担的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龚某某进行追偿。所以,安徽某某公司请求龚某某返还为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90000元、医疗费25542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陆某某不是龚某某聘用的工人,且与安徽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安徽某某公司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龚某某主张追偿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