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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烈山区某建筑工程材料租赁站、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604民初952号 原告:淮北市烈山区某建筑工程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淮北市烈山区杨庄长山南路。 经营者:***,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淮北市烈山区某建筑工程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1017.55元(此为2024年1月8日前租赁费),返还顶丝31根、钢管195.1米、扣件1486个、扣件螺丝2002颗、顶丝帽顶丝底10个,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14680.2元,修理费6671.51元,资金占用费27923元,暂合计110292.25元。2024年1月19日起以75697.75为基数按月2%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2.顶丝31根、钢管195.1米、扣件1486个、扣件螺丝2002颗、顶丝帽顶丝底10个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至返还或实际赔偿之日;3.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费等全部因诉讼产生的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7日原告和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确定了双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权利和义务,被告郑某为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连带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自己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北市烈山区某建筑工程材料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