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322民初4955号
原告: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顺河路100号张江科技高科技园1D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1287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公民身份
证号码:×××30。
原告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医疗费12948.44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2227元。4、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涉案工程是案外人***使用陇海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被告***是***找的工人,被告的工资也是由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用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上加盖的陇海公司的印章是案外人***私自刻制,陇海公司并不知情,事后也未对劳动合同追认,该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私刻印章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对于私刻公章一事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被告***鉴定工伤时,并未通知原告到场,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的工资是否为360元/天,被告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为360元/天,且被告并不是每天都上班,应当按照其实际考勤记录计算工资标准。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向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淮杜劳人仲案字第20号裁决书,原告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15:07分收到裁决书,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