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光环保能源(西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华某环保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华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84民初1987号 原告:华某环保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某环保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环保公司)与被告华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生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某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本金2095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3716.49元(以2095200元为基数,暂计算2023年12月16日-2025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73716.49元;自202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95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电站75吨锅炉省煤器及SCR空间预留改造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改造合同”)。改造合同金额合计2619000元,共计两台锅炉。原告承接改造合同项下设计、供货、施工等工作。单台锅炉工期75天,两台锅炉切换施工。改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主要设备(省煤器)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40%的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验收款,合同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锅炉验收合格满一年)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在改造合同项下已收款金额523800元(为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已开票金额2619000元。该项目于2023年12月7日、12月9日货到现场,于2024年3月29日由各方完成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书。原告于2024年8月2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要求支付已到期合同款项。被告于2024年8月27日回函承认欠款事实,并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诺于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已到期欠款。后经多次电话和现场沟通还款,发现其目前暂停生产,法定代表人已离职,10月31日前还款及后续质保金付款已无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华某生物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欠付剩余工程款本金20952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一下情况,答辩人市场环境变化导致经营困难,非恶意拖欠款项,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答辩人实际履行能力酌情处理。对于资金占用利息部分,答辩人认可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但对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验收款”,该笔金额为尾款,验收日期为2024年3月29日,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出答辩人出具承诺函,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答辩人出具的承诺函,约定自原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截止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逾期起算日应为2024年4月3日,被答辩人主张从2023年12月16日统一起算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到货前期间利息的问题,恳请法院依法纠正;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但具体承担方式应根据案件审理结果确定,根据公平原则,建议双方合理分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2日,华某生物公司(甲方)与华某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了《电站75吨锅炉省煤器及SCR空间预留改造项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75吨锅炉省煤器及SCR空间预留改造,合同包死总价合计2619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1.乙方完成合同标的改造工作经过双方确认后,由甲方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在乙方提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2.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作为预付款,同标的主要设备(省煤器)到货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30日内,如甲方拒不验收或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的,在前述申请期限届满后视为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标的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自单台炉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2023年11月3日,华某生物公司支付给华某环保公司52.38万元合同款。2024年3月18日华某环保公司向华某生物公司开具261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3月29日,华某生物公司、华某环保公司及山东省显某安装有限公司三方开具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已经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等。2024年8月23日,华某环保公司委托律师向华某生物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华某生物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3日内向华某环保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合同款项1833300元及该款项逾期支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024年8月27日,华某生物公司向华某环保公司发送承诺函,承诺在2024年10月31日前向华某环保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833300元,且承诺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截止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弥补华某环保公司由此产生的资金成本。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电站75吨锅炉省煤器及SCR空间预留改造项目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律师函、承诺函及转账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环保公司与被告华某生物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某环保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某生物公司提供了75吨锅炉省煤器及SCR空间预留改造服务并向其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华某生物公司亦应向原告华某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款项,对于所欠合同款数额,华某生物公司已于2023年11月3日支付给华某环保公司523800元合同款,剩余欠款2095200元,对此数额,被告华某生物公司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华某环保公司要求华某生物公司给付合同款209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某生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某环保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华某环保公司因其违约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双方虽未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但经原告催告,被告华贸公司向其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24年10月31日前向华某环保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833300元,且承诺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截止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此承诺函系被告华某生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合同约定标的主要设备(省煤器)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原告向本院举证照片2张,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12月7日、2023年12月9日货到现场,被告华某生物公司亦表示认可,故对于合同价款40%(10476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以1047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证明书已于2024年3月29日由三方开具且验收合格,故合同价款30%(7857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以785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合同中约定10%的质保金自单台炉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证明书已于2024年3月29日由三方开具,且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10%质保金应在2025年4月7日之前进行支付,而原告华某环保公司已在此日期前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主张其权利,故10%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以2619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华某环保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款2095200元及利息(对于1047600元合同款,以1047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785700元合同款,以785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261900元合同款,以2619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某环保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