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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某某环保能源(西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302民初2577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市。 。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环保能源(西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到庭) 住所:西安市新城区。 。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云南分公司”)、某某环保能源(西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1250元,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以上暂共计3717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被告某乙公司、某某云南分公司将禄丰市高峰乡120MW光伏项目25-30地块劳务发包给某甲公司。8月被告与原告在高峰项目部(养老院)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内容含:放点、引孔、混凝土浇筑、光伏支架及组件运输、钢筋笼运输、高压低压电缆、逆变器运输、箱变基础开挖及制作、高低压电缆开挖及敷设、逆变器安装。原告在2023年7月至12月7日完成送电共:304组,约等于4.342MW。在工程结束至今,原告多次至项目部所在地及被告公司所在地请求被告就此项目完成情况给予计量和结算,可被告一直没有进行计量和结算。原告只能自行结算,结算费价为597450元(附结算清单)。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填写单价,被告说之后商榷再行补充,可至今也没有填写。如若此次结算不合理,原告只能请第三方专业造价公司对此项目给予造价,届时造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从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9日通过对公账户给原告支付了四次工程款共计266200元,支付金额与工程款相差甚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比例进行支付,故被告已违约,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某甲公司被施工班组起诉,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5.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不按约支付工程款、不及时向发包人拨款或者收到款后挪用的,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30%作为违约金,同时还应按未支付金额的LPR一年期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6.本合同所称损失或全部经济损失均包含为解决本合同纠纷所聘请律师的律师费。”本案系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违约而引发的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7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57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相关规定,提起起诉,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施工部分存在大量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施工的遗留问题,我方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完善,但原告不配合。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领走的材料没有用完,但原告拒绝返还,导致目前双方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拖欠尾款事实。2.原告诉称没有约定合同单价与事实严重不符。对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我方没有意见,因在今天开庭之前原告曾申请司法鉴定,在法庭组织双方质证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合同单价已向法庭做过明确的陈述。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对我公司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案涉工程中,我司作为禄丰项目的总承包人,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向非相对方的我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某某云南分公司结欠工程款的,某甲公司应当向某某云南分公司主张权利。2.在禄丰项目中,我司仅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但基于目前情况可以看出禄丰项目存在多次分包情形,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基于此,某甲公司不能以我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要求我司承担责任。3.即便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某云南分公司对某丙公司负有到期债权,某某云南分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某甲公司可以依据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向债务人的相对人主张权利,但被告主体也应该是某丙公司,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性质的合同,也需要另行起诉。同时我司需声明的是,在禄丰项目中,我司已足额向某丙公司支付项目进度款,不存在拖欠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某甲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市高峰120MW光伏发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与某某云南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包工、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进行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但未约定单价,总价按照实际竣工验收容量结算; 2.施工图纸(附光盘)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按照某某云南分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清单进行施工;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未能按期完成箱变基础施工的原因是某某云南分公司未按期提供所需材料,工期延误不是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不应扣除某甲公司100000元的工程款; 4.《初步验收问题》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3年11月11日,监理单位及总包单位对某甲公司分包的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发现存在三项问题,某甲公司已经进行整改;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禄丰市高峰乡120MW光伏项目(25-30号地块)结算清单》、《25-30号地块工程量结算清单》各一份,欲证明2023年12月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后,多次联系某某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请求进行工程结算,并发送了结算清单,但某某云南分公司未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2024年,某甲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单价210000元/MW,总产值911400元,扣减金额313950元,结算金额597450元; 6.(2024)云230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方,某某云南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方,某甲公司与案涉项目施工人***完成了工程结算,结算总费用为177635元; 7.银行转账明细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某某云南分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66200元;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负责的工程于2023年12月7日完成送电,已交付给某某云南分公司占有使用; 9.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某某云南分公司向***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总计5000元,安装单价为800元/组;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为处理本案,与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25000元; 11.诉讼费预交通知单、诉讼费缴费凭证、(2024)云2302财保11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预交诉讼费3438元,支付保全申请费237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 经质证,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持有的合同对单价是有约定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提供了部分施工图纸,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导致遗留了很多问题;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23年11月11日初验时发现三个问题,后来又发现很多问题;对第5组证据的第二项证明目的认可,第三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已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处理工地上的问题及归还没有用完的材料,然后进行结算,且在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我方也提出同样的请求,但原告不配合;对第6、7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部分不是我方负责的;对第9组证据认可;对第10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质量问题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目前存在29个质量问题; 2.告知书及通知各一份,欲证明已通知原告处理相关问题及材料核销的事实; 3.***工程费用支付明细(25-30地块)一份,其他施工班组安装合同、付款凭证、施工照片等材料一组,欲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因有部分合同内的工程原告没有施工,是由我方联系其他班组来施工,费用是我方垫付,应在工程总价里面扣除; 4.《箱变基础施工进度告知书》、微信群聊天截图各一份,罚款单二份,欲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进行扣款的情况; 5.领料单一组、未归还材料统计表二份,欲证明原告从我方领走的材料及剩余部分没有归还的情况; 6.***核算单(25-30地块)扣除部分(明细)一份,欲证明经我方核算,我方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7.《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市高峰120MW光伏发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合同单价是21万/MW。 经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质检部门及监理部门签字,不能证明施工内容存在问题,且在第一次初验报告中未提及相关问题,该问题并非我方施工导致。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份通知仅在整个项目施工群发送,是针对整个项目施工班组,不存在对我方单独发送和单独要求;两份材料形成时间均为2024年,而我方的施工内容2023年12月已全部完工并于2023年12月7日交付被告方占有使用,届时我方已撤场。对第3组证据中的支付明细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安装部分是被告方安排施工,与我方无关,所产生的支付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对第4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聊天截图可以看出未按时完成的原因系被告一方所供材料不足,施工延误应由被告方承担;两个施工人员均系被告自行聘请的安装人员,其不规范行为应由被告自行处理。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相关用料均系安装的辅料,没有相关购买及支付凭证,统计的领用和使用数量不符,应以我方出具的领料员统计表为准,***领取的材料我方认可。对第6组证据中安装部分***、***、***数量认可,单价不认可,认为当时市场单价仅为800元/组,***结算单中已有明确记载,与其主张的1200元不相符,我方不予认可;***桩基浇柱数量认可,单价我方只认可80元/棵;两台设备的台班费认可;箱变消缺及基础施工完善的三性不认可,没有实际发生;光伏区域消缺被告的施工内容系被告自行安排施工,消缺内容应由被告自行负责,对***完成部分的三性认可;电缆受损费用不认可,系被告方原因造成的,维修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三性不认可,是被告聘请的安装人员施工,与我方无关;标识牌费用三性认可;未归还剩余材料及施工扣除费用的质证意见与前面的质证意见一致;总价款916700元、拨付工程款226000元认可,扣减金额668126.49元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分包合同,我方当时拿到的合同单价是空白的,被告提交的合同单价是后面补上的。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 原告某甲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某某云南分公司也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某甲公司所持合同的单价部分虽为空白,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可确认双方的合同单价应为210000元/MW,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除未约定单价部分外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合法性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2组证据系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在无其他在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系案涉施工现场管理群聊天记录,箱变基础未按时完工是因材料不到位所致,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系初验发现的问题,是否整改无其他在案证据证实,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5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是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的协商,对聊天记录本院予以认定;两份结算清单均系某甲公司自行制作,某某云南分公司仅认可其工程单价,故本院仅对案涉工程单价为210000元/MW的事实予以确认。第6、7组证据某某云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8组证据系双方对部分工程先行验收的协商,但是否已验收交付送电无证据佐证,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9组证据某某云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10、11组证据系某甲公司委托律师处理本案并支出相关费用及因本案纠纷支出相关费用的凭据,能证实其欲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确凿证据证实,但某甲公司对部分问题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部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系某某云南分公司分别于2024年1月23日、3月8日在案涉工地现场管理群中向各施工班组发出的通知,并未向某甲公司进行单独发送或提醒,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某甲公司对***工程费用支付明细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本院对支付明细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4组证据的告知书有相关班组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微信聊天截图某甲公司也进行提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认定;罚款单系对相关班组违章施工作出,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的领料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案涉的部分工程并非由某甲公司负责施工,本院仅对某甲公司确认的部分予以认定;未还材料统计表系某某云南分公司自行制作,无相关证据佐证,某甲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第6组证据虽系某某云南分公司自行制作,但某甲公司对其中的部分扣款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工程应扣除部分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具体扣除项目和金额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7组证据,某甲公司也进行了提交,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合法性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系禄丰市高峰120MW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人,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人。2023年6月,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市高峰120MW光伏发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负责施工,分包范围(光伏场区内)为基础部分、安装部分及小辅材,混凝土由甲方送至浇筑区,光伏支架基础钢筋笼制作由甲方完成;工作内容为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试验、调试等工作,配合项目并网发电;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合同固定单价0.21元/W,暂定210000元/MW;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3年7月15日,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及相关班组送达了《箱变基础施工进度告知书》:按总承包方通知,要求2023年7月18日内所有地块的箱变基础必须全部完工,若不能按期完成的班组,按总承包方给予100000元/个箱变基础的惩罚措施进行处理。原告某甲公司因材料供应短缺问题,未能按时完成25-30号地块相关的箱变基础施工。 施工期间,经协商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将分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公司负责施工,并分别与禄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光伏板安装、单价1000元/组)、新平邓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光伏板安装、单价1060元/组,桩基打孔、单价95元/棵)、云南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桩基浇筑、单价100元/棵)、昆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桩基浇筑、单价100元/棵)等公司签订了相关的施工合同,完工后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云南某某公司250000元,新平邓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4410元,昆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000元,贵州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50000元,***5000元,合计489410元。2023年9月5日,因违反施工安全规范,***班组被罚款1000元,***班组被罚款500元。 2023年11月11日,相关各方对原告某甲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共发现25-30号光伏区现场电气质量问题3项,要求及时整改。2023年12月,原告某甲公司人员开始陆续撤场,但未与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和书面交接。后经检测,原告某甲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统计,原告某甲公司共完成工程总产值4.357MW。截止2024年1月9日,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共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266200元。 2024年1月23日,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在高峰120MW施工现场管理群中发布通知,要求各班组在1月23日前对剩余材料进行回收核算,结算日期截止于2024年1月25日,未完成的班组年前不予结算验收。2024年3月8日,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再次在高峰120MW施工现场管理群中发布通知,要求安装班组及电气班组在3月31日前完成自检、材料核销及回收等工作,超时或无法回现场处理的由项目部进行处理,费用由各地块班组承担。原告某甲公司看到通知后,认为领取的材料已用完,故未与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对领用的材料进行回收核销。 因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其他班组施工费用的支付及领用材料的核销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双方一直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至今也未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行制作的两份结算清单:一、《禄丰市高峰乡120MW光伏项目(25-30号地块)结算清单》:“一、单立柱已发电304组;二、安装:杨陈119组,***1**组,***7组;三、浇筑:***700棵;四、高压电缆开挖及敷设:762米;五、***(项目部):扣除挖机开挖高压电缆沟15号箱变至上塔段费用3000元整,扣除随车吊费用2000元(合计5000元);六、补羊钱1200元(项目部挖机开台时石头滚落砸死,陈总让我方先行处理);七、项目部至今拨付至我公司账户工程款共四次,总计266200元;八、备注:此项目我公司已开具95万元发票给项目部,发票税率为3%,此项目实际扣除安装、浇筑款项后,以实际到我公司结算款为准,超出的发票税费以最终和项目部邵总协商”。二、《25-30地块工程量结算清单》:“一、完成工程量4.34兆瓦。二、4.34×210000元=911400元。三、需要扣减部分:1.浇筑700棵×80元=56000元;2.安装179组×850元=152150元(自吊材料);3.安装119组×800元=95200元(材料到位);4.安装7组×800元=5600元(材料到位)。四、项目部扣除挖机开挖电缆沟费用3000元,项目部扣除随车吊费用2000元。累计减扣费用为313950元,911400元-313950元=597450元。该项目我公司已开具95万元发票,多余35万发票税费10500元应退还我公司。项目部还应支付597450元,已支付266200元,现还需支付我公司剩余工程尾款331250元,税费10500元,总计341750元。” 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核算单(25-30地块)扣除部分(明细)》:“1.安装:***119组,单价1200元,合计142800元;***1**组,单价1000元,合计179000元;***7组,单价900元,合计6300元;总计328100元。2.桩基浇筑:***700根,单价100元,合计70000元。3.辰嘉安挖机台班费3000元、随车吊台班费2000元,合计5000元。4.辰嘉安箱变消缺及基础施工完善4台,单价2500元,合计10000元。5.光伏区域消缺施工:辰嘉安72组,单价360元,合计25920元;***17.5天,单价350元,合计6125元;***1根,单价500元,合计500元;总计32545元。6.辰嘉安10KV电缆受损维修2个,单价8250元,合计16500元。7.辰嘉安安全文明施工4.357MW,单价1000元,合计4357元。8.辰嘉安组件标识牌(材料)317块,单价0.50元,合计158.50元;辰嘉安箱变器标识牌(材料)12块,单价12元,合计144元;总计302.50元。9.辰嘉安挂标识牌用工6个,单价280元,合计1680元。10.未归还剩余材料,总计98141.99元。11.施工扣除:***500元,***1000元,箱变基础100000元,总计101500元。以上合计668126.49元。13.辰嘉安已拨付工程款266000元。***核算单总产值:1.组件通电305,总产值4.357MW,金额总计914970元;2.增补费用1200元;总计金额916170元。剩余工程量(-17956.49元):总工程量总计金额916170元,辰嘉安已支付266000元,扣减金额668126.49元,剩余工程量-17956.49元。” 另在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到现场核实后自行结算,但双方简单查看现场后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无争议,依法驳回了原告某甲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37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 本院认为,某某云南分公司将分包的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某甲公司负责施工,已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分包合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对工程总价款916170元无异议,在扣除某某云南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应扣款项后,对某甲公司要求某某云南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某甲公司认为应扣减款项313950元,而某某云南分公司则主张应扣减金额668126.49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对应扣减款项的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无异议的扣减金额 1.某某云南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66200元;2.某某云南分公司的挖机台班费3000元、随车吊台班费2000元,合计5000元;3.光伏区域消缺***施工的费用6625元;4.某某云南分公司制作标识牌及安装用工费用1982.50元。上述扣减金额合计:279807.50元。 二、有异议的扣减金额 1.安装部分。某甲公司对***完成119组、***完成179组、***完成7组无异议,仅对单价有异议。根据在案的光伏板安装合同及***结算单显示,安装单价最高1060元/组,最低800元/组,某某云南分公司按1200元/组计算***的安装费用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其他安装合同最高单价1060元/组予以计算,为126140元;***的安装费用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未超出相关安装合同的最高单价,本院予以支持179000元;***的安装费用,其结算单价为800元/组,本院按800元/组予以计算,为5600元。上述合计扣减金额:310740元。 2.桩基浇筑部分。某甲公司对***完成700根无异议,仅对单价有异议。根据某某云南分公司与昆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浇筑合同,某某云南分公司按100元/根进行计算并无不妥,故本院支持本项扣减金额70000元。 3.箱变消缺及基础施工完善部分。某某云南分公司主张相关费用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某甲公司也不认可,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以认定。 4.光伏区域消缺施工部分。某某云南分公司主张2592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某甲公司也不认可,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5.10KV电缆受损维修部分。某某云南分公司主张16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电缆受损系某甲公司原因造成,某甲公司也不认可,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6.安全文明施工部分。某某云南分公司主张4357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某甲公司也不认可,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7.未归还剩余材料部分。某某云南分公司主张98141.99元,某甲公司则认为领取的材料已用完,但双方均未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扣减剩余材料款40000元。 8.施工扣除部分。***及***均不是某甲公司的施工班组,其因违反安全施工规范的罚款1500元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不应进行扣减;箱变基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工是因某某云南分公司未及时供应施工所需材料所致,并非某甲公司主观原因造成,此笔罚款100000元亦不应进行扣减。 综上,本院认定本部分应扣减金额合计420740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全部应扣减金额合计:700547.50元。 如前所述,本案案涉工程款合计91617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应扣减款项700547.50元,某某云南分公司还应支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215622.50元,但某某云南分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3年12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21562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对某甲公司要求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622.50元,并支付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21562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038元(已交),由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2400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