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环生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中环生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02民初9664号 原告:安徽中环生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安徽中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创大厦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3670669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中环生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园林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苗木货款合计2476640.97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13日起,以2476640.97元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累计计算至货款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园林工程施工需采购苗木,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就安徽亳州园林绿化工程(PPP)苗木采购事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了相应苗木,苗木验收及结算审定工作均已经完成多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苗木款,金额高达2476640.97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予给付,原告无奈,又通过委托律师发布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加以催要,但被告依然不予回应、理睬,其行为明显是对原告合法债权的恣意侵害。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苗木采购方,依法负有及时足额支付相应买受价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环园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所举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据二“《苗木采购合同》、《苗木采购补充合同》及清单”、证据三“《对下结算审定表》”、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据五“《对下结算定案表》、微信聊天记录及《对下工程竣工验收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中环园林公司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约定东方园林公司为承建安徽亳州园林绿化工程(PPP)项目向中环园林公司采购苗木,暂定合同总价为5816995.96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自结算后12个月后付清。2019年12月18日,中环园林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了《苗木采购补充合同》,约定补充合同增加采购量1600040.98元,总合同金额变更为7417036.94元,合同另约定了各类苗木的规格、数量及单价。合同签订后,中环园林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项目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于2020年4月15日进行验收,并达到验收标准。 2022年5月19日,东方园林公司制定《对下结算审定表》,载明:安徽亳州园林绿化工程(PPP)项目,分包申报结算额为6715270.25元,项目部审核结算额为6350961.4元(6715270.25元-364308.85元),区域审核结算额为6255589.83元,审核结算额为6211640.97元。该审定表经商务经理、项目经理、计划经营部负责人、项目管理部负责人、东方园林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分管领导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总部计划管理中心备案章。2022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并出具《对下结算定案表》,涉案项目合同金额为7417036.94元,报审结算金额为6715270.25元,核减金额为503629.29元,审定结算金额为6211640.97元,东方园林公司与中环园林公司均于结算定案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东方园林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1年2月10日、2022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环园林公司支付3350000元、220000元、165000元,以上共计373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中环园林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皖1602民初966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徽商银行巢湖凤凰山支行账号为5220********、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账号为200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账号为0200********、微信支付宝账户内的2500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及《苗木采购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苗木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自结算后12个月后付清。涉案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6211640.97元,项目于2020年4月15日组织验收,双方于2022年6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支付货款,截至目前仅支付苗木款3735000元,仍欠付货款2476640.97元,故对于原告中环园林公司诉求的苗木货款2476640.9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环园林公司诉求的利息,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原告中环园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中环园林公司要求以欠付货款2476640.97元为基数,自被告东方园林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即2022年6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环生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苗木款2476640.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76640.9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苗木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3元,减半收取133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06.5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