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120号
原告:嘉兴市广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平路269号秀洲商会大厦B幢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8526002X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谌***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博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方大厦701室-70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JFR4P3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市广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博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广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用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6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032号地块红色工地设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032号地块红色工地展示区域设计,设计费用为12000元,设计定稿后三日内进行付款。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设计服务,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也将原告提供的涉及成果使用在了***-032号地块红色工地展示区域,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设计费用。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
被告浙江鑫博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设计委托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没有按约完成交付设计方案,系原告违约,被告也未采用原告的设计方案,被告无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032号地块红色工地设计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方在2023年4月28日晚在032地块红色工地评选沟通群发送设计初稿,5月1日相关方提出了修改意见,5月4日,原告方发送了完整的红色工地设计方案,5月9日、10日相关方还在沟通细节,提出修改意见,5月12日,交投***提出“最终稿方案发一下我要送住建局了”、“定稿了吧,我打印一份到住建局”,原告方***回复“几面照片墙还没有照片”,交投***回复“这个没事儿,可以先给他们了”,5月17日,被告方***说“根据市里面建议,部分设计修改了,请领导审查,没问题就加工啦”,相关方又对一些细节进行沟通修改。另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原告方***与被告方***的微信聊天内容看,2023年5月11日,***说“美女,现在的最终设计成果发我一下”,***即将方案发送给了***,***回复“设计稿适量文件麻烦发我一下”,***回复“现在设计稿还没有定稿。定稿之后需要纸质版你们签字定稿,然后付款之后源文件打包发给你们”,后***又回复“**,这个设计稿需要全额到账才能给你”。6月2日,***又将方案发送给***,但***方再无回复。本案合同5.2约定,付款方式为设计定稿后三日内进行全额付款,但双方对于何为定稿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细节约定,双方所述的定稿是否包括源文件也无明确约定。合同4.1提到“若需修改,乙方需在二日内完成修改直至甲方确认最终稿件”,原告方坚持要“付款之后才能发源文件给被告方”,被告方在原告方最后一次发送了设计方案后既未提出修改意见也未确认最终稿件,故双方对于该合同的履行均具有过错。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交付设计方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中虽然约定第一阶段为期1日,第二阶段为期4日,但是合同第4.2条也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按照甲方(本案被告)要求对平面设计进行修改的时间不计算在总体累计时间之内。被告方又提出其之后委托了第三方进行设计施工,但未告知原告方,也未与原告解除合同,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虽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但原告完成了绝大部分工作,也交付了设计方案,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原告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鑫博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广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设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广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嘉兴市广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元(已缴纳),由被告浙江鑫博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后附页)
审判***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推定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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