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5民终2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鑫达京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CZ07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宇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栋1单元21层2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安鑫达京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宇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4)湘052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安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贺某,被上诉人四川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鑫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中安鑫达公司支付四川宏宇公司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4002元(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4年1月26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川宏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不应将两个合同项下的纠纷合并审理,导致违反约定管辖,对不享有管辖权的租贸合同纠纷一并进行了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将不同合同关系项下的争议合并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三、双方并未就《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结算金额为3239900元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中安鑫达公司欠付四川宏宇公司租赁费,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工程机械租赁补充合同》均未规定机械租赁费用的支付时间,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将竣工验收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四川宏宇公司辩称:一、诉的合并分为主体合并与客体合并。本案中,四川宏宇公司就其与中安鑫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并提起诉讼,属于典型的诉的客体合并,一审法院可以对该两项诉请一并审理。二、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中安鑫达公司收到人民法院寄送的诉讼文书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且经人民法院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应视为主动放弃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三、一审判决认定中安鑫达公司所欠租金为323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宏宇公司提交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工程机械租赁补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关于春节拨付邵阳县桂竹山粮食储备库保坎消危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劳务分包民工工资结算单》、《机械租赁施工队结算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劳务分包价款为364000元、机械租赁费为3239900元的事实。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案涉工程2023年12月28日完工并于2024年1月26日经验收合格,租赁期限显然已经届满,因此,一审判决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安鑫达公司向四川宏宇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款等1800000元及逾期利息45675元(自2023年12月28日暂计至2024年5月20日止,自2024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安鑫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3日,中安鑫达公司中标邵阳县桂竹山粮食储备库保圹消危工程项目后,于同年8月30日与邵阳县桂竹山粮食储备库签订《邵阳县桂竹山粮食储备库保圹消危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68736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现场完工,经勘察人、发包人确认,支付合同总价的80%。
2023年9月8日,中安鑫达公司与四川宏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安鑫达公司将邵阳县桂竹山粮食储备库保圹消危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四川宏宇公司施工,劳务报酬采取固定劳务报酬的方式计算,劳务报酬共计为36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支合同款的30000元,暂扣5%的质量保证金,其余95%的工程款由中安鑫达公司根据四川宏宇公司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四川宏宇公司向中安鑫达公司出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期限为30天,自2023年9月8日至2023年10月8日。租金金额为2448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完成工程金额结算。
此后,由于工程项目拆迁未能按期完工,中安鑫达公司遂于2023年10月29日与四川宏宇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2月28日,共计30天,租金金额为609000元,支付方式同前。
以上合同签订后,四川宏宇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将出租的机械设备交付给中安鑫达公司使用,2023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2024年1月26日,案涉工程项目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同意移交业主方使用。
2024年1月28日,中安鑫达公司与四川宏宇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截至2023年12月31日,劳务工资总计为364000元;截至2024年1月28日,机械租赁费用总计为3239900元。
2024年2月2日,中安鑫达公司请求项目业主方即邵阳县桂竹山粮食储备库支付工程款,邵阳县桂竹山粮食储备库于同年2月7日向中安鑫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00000元。中安鑫达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未向四川宏宇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及机械租赁费用,从而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四川宏宇公司与中安鑫达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工程机械租赁补充合同》,上述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四川宏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案涉工程的劳务并向中安鑫达公司出租机械设备,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实际使用,双方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确定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报酬为364000元、机械租赁费用为3239900元,中安鑫达公司应按约向四川宏宇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及机械租赁费用,中安鑫达公司未按约向四川宏宇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及机械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四川宏宇公司诉请中安鑫达公司在已领取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四川宏宇公司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已于2024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工程款应于2024年1月27日支付,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24年1月26日计算;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计付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息,利息计算为:1800000元×4.35%÷365天×114天=24455元(自2024年1月26日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中安鑫达京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川宏宇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及利息24455元(利息暂自2024年1月26日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止),并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项偿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6元,由中安鑫达京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安鑫达公司提交了6份证据。
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第五条第1款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2:《机械租赁补充合同》,拟证明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3:《中安鑫达公司企业报告信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高德地图的位置显示截图以及办公场所照片,拟证明中安鑫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证据4:邮寄快递凭证,拟证明中安鑫达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邮寄案件资料,但因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邮寄地址写错,邮件寄至了湖南省怀化市,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收到,中安鑫达公司因此未按期参加一审庭审。
证据5:电子发票及税务机关平台发票无法抵扣的截屏,拟证明四川宏宇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发票系虚开,不能抵扣,四川宏宇公司伪造了整个案涉工程的证据资料,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
证据6:蒋某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中,案外人蒋某曾私刻了中安鑫达公司的印章用于项目所需。四川宏宇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补充合同》等均为蒋某冒用中安鑫达公司名义签订和出具,合同并非中安鑫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四川宏宇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证据2,不能达到中安鑫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诉的原理,诉可以合并。
证据3,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企业以注册登记地为住所,中安鑫达公司没有及时变更注册登记地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邮政快递是按照中安鑫达公司登记注册的地址进行邮寄且已经签收,中安鑫达公司单方变更注册地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据一审反馈的信息案涉诉讼文书已经依法送达。
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是税务机关开具的合法发票,是否能抵扣与四川宏宇公司无关。
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蒋某是中安鑫达公司湖南分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就是中安鑫达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承诺书反应的事实是私刻公章的问题,但是在整个项目中加盖的公章都是蒋某使用的这枚公章,四川宏宇公司不能判定到底哪一枚公章是真哪一枚公章是假。
四川宏宇公司提交了1份证据:经营管理合同,拟证明蒋某是中安鑫达公司的员工,负责承接中安鑫达公司湖南地区的业务。
中安鑫达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经营管理合同甲方为中安鑫达公司,乙方为蒋某,但经营管理合同不可能对自然人授权;不是原件,缺第15、16页,不完整;第三条内容没有具体的授权经营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审查认为,中安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四川宏宇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中安鑫达公司证明目的;证据3-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用。中安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6即蒋某出具的承诺书与四川宏宇公司提交的经营管理合同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蒋某是中安鑫达公司的员工,负责承接中安鑫达公司湖南地区的业务,蒋某以中安鑫达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且中安鑫达公司二审当庭承认蒋某系该公司湖南地某公司的人员,因此本院对该二份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租贸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将劳务分包合同与租赁合同合并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机械租赁费结算金额为3239900元是否有证据支持;四、一审法院将竣工验收之日作为机械租赁费利息起算时间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中安鑫达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二审再提出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全案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安鑫达公司与四川宏宇公司因邵阳县桂竹山粮食储备库保圹消危工程项目项目而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工程机械租赁补充合同》,中安鑫达公司以合同纠纷案由提起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同一性,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
关于争议焦点三,蒋某以中安鑫达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即使真如中安鑫达公司上诉所称蒋某私刻中安鑫达公司公章与四川宏宇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鉴于蒋某系中安鑫达公司负责承接湖南地区业务的员工身份及持有该公司公章的表象,亦足以使四川宏宇公司相信蒋某具有中安鑫达公司的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蒋某所代表的中安鑫达公司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也构成表见代理,蒋某的行为及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案涉合同、清算单等对中安鑫达公司有效。四川宏宇公司一审提交的其2024年1月28日与中安鑫达公司的结算单,加盖了中安鑫达公司的公章,双方确认的机械租赁费为32399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补充合同》没有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23年11月28日至12月28日,即租赁期限不满一年;案涉项目2024年1月26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现中安鑫达公司拖欠机械租赁费未付,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从租赁期限届满时即2023年12月28日开始支付机械租赁费,一审判决中安鑫达公司从租赁期限届满后将近一个月之后的2024年1月26日开始支付机械租赁费的利息,虽未完全保护四川宏宇公司的利益,但鉴于四川宏宇公司没有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中安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0元,由中安鑫达京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