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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322民初1905号 原告:王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高某参加诉讼。被告某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高某连带支付租赁费10,000元;2.判令某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高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1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某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高某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交通费)。事实与理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富蕴金山矿冶有限公司静电除尘器、脱硫脱硝装置采购项目机务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高某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代表,负责安装合同的全面实施工作。2023年6月底,高某联系并租赁王某的吊车到富蕴金山机务安装项目使用220吨吊车,单价每天15,000元,共使用2.5天,产生费用共38,000元,高某个人微信向王某的驾驶员转账租赁费28,000元,承诺剩余未付租赁费10,000元于2023年7月20日前付清,截至今日三被告未支付。 某公司辩称,某分公司、某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合同关系,王某主张租赁费缺乏依据,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某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某辩称,分公司联系人宋某委托宋某负责该项目,合同不是跟高某签订,其是给分公司打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富蕴金山矿冶有限公司静电除尘器、脱硫脱硝装置采购项目机务安装分包合同》1份。证明2023年6月27日,某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某分公司公章,合同约定某分公司委派高某为本工程代表,代表本公司全面履行本合同各项权利与义务。高某为工程负责人,租赁王某吊车系某分公司行为。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高某不是本公司员工。高某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知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富蕴金山矿冶有限公司静电除尘器、脱硫脱硝装置采购项目机务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富蕴县某小区(富蕴某有限公司院内),某分公司委派高某为本工程代表,代表本公司全面履行本合同各项权利与义务,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王某与高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王某问“啥时间到啊,还有就一万块钱嘛”高某回复“今天到的承兑,明天去兑”。证明王某多次催促***支付一万元。中安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高某租赁王某吊车是高某个人行为,与中安某公司和分公司无关。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工资是宋某支付,有没有支付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关陈述高某确认***租赁费的意思表示,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公司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高某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富蕴金山项目6-7月考勤表各1份、某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2023年富蕴金山项目6-7月工资表1份、富蕴金山矿冶有限公司静电除尘器、脱硫脱硝装置采购项目机务安装分包合同工人工资代发协议1份,证明1份、宋某与高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收据1份,证明高某给某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打工,作为员工参与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认定高某代表中安某分公司履行合同各项权利与义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7日,某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富蕴金山矿冶有限公司静电除尘器、脱硫脱硝装置采购项目机务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分公司委派高某为本工程代表,代表本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中各项权利与义务。工程施工地点为富蕴县某小区。合同工期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25日止。202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10日,高某租赁王某220吨吊车在富蕴县金山机务安装项目。单价每天15,000元,***施工2.5天,租赁费共计38,000元,后高某个人微信向王某的驾驶员马某转账租赁费28,000元,剩余10,00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3年6月27日,某分公司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约一份《富蕴金山矿冶有限公司静电除尘器、脱硫脱硝装置采购项目机务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分公司委派高某为本工程的代表,代表某分公司全面履行本合同各项权利与义务。高某系某分公司员工。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支出的保全费为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高某的身份问题;2.王某与某公司、某分公司、高某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王某主张的租赁费用如何认定;4.关于王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诉讼相关费用如何认定;5.某公司、高某是否承担支付租赁费用、保全费的责任。 一、关于高某的身份如何认定的问题。某分公司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富蕴金山矿冶有限公司静电除尘器、脱硫脱硝装置采购项目机务安装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系由某分公司承建,某分公司委派高某为工程负责人,高某作为本工程的乙方代表,其负责履行合同各项权利与义务,高某租赁机械的事实发生在承包施工期间,结合高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高某提交的证据,王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高某承诺支付案涉工程的机械租赁费用的事实并支付部分租赁费,高某作为公司员工参与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对此中安某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高某代表中安某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二、关于王某与某公司、某分公司、高某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高某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结合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在王某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向高某催要租赁款时,高某通过微信向王某的驾驶员支付过租赁费,并承诺支付剩余款项,且王某所干工程与《富蕴金山矿冶有限公司静电除尘器、脱硫脱硝装置采购项目机务安装分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相吻合,高某按照该合同约定,作为某分公司的乙方代表与王某租赁吊车,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等责任应当由中安某分公司继续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确认***与某分公司之间存在吊车租赁合同关系。 三、关于王某主张的租赁费用的认定。对于租赁费用的认定,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问高某“啥时间到啊,还有就一万块钱嘛”,高某回复“今天到的承兑,明天去兑”。应视为高某对王某提出的租赁费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吊车租赁费为10,000元。 四、关于王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相关费用的认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剩余差欠的租赁费1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王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具体支付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支出的保全费120元,为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五、中安某公司、高某是否承担支付租赁费用及保全费的认定。王某承包的租赁事项系某分公司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的某分公司是中安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于王某的赔偿责任中安某分公司先予赔偿,某分公司不足以赔偿的则由中安某公司予以承担,故王某主张支付租赁费10,000元及保全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某租赁吊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保全费120元; 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以实际缴纳为准),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加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