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7058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对某乙公司名下的相应存款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711800元,并以711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签订了《某城市带“欢乐海湾”项目B地块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土方开挖专业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接位于舟山市某新区的土方开挖等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价款、支付方式及结算等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土方开挖等义务,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3年2月23日对土方开挖等工程共同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两份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36000元。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024200元工程款,剩余711800元至今未予支付。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土方分包工程尚未完成结算。首先,合同13.6条约定案涉工程综合单价为土方开挖及场内驳运24元/m³、泥浆固化56.5元/m³,而结算单上的单价与该约定不一致,双方并未就单价调整另行签订过任何补充协议。其次,合同13.18.1条约定,最终结算数量按挖土体积以挖掘前的天然密实体积计算,且须经某乙公司项目经济师、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经过规定程序流转审核通过后生效,但结算单上的工程量未经过前述审核。最后,合同13.4条约定,进度结算单须经甲方指定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或甲方下属公司公章后生效,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项目部印章等均为无效,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既没有甲方指定人员共同签字,也未加盖公章,仅加盖项目部章,不发生结算的效力。二、某乙公司不存在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就实际核准工程量准确履行付款义务系某甲公司未履行报送工程量的义务所致。根据合同13.18.3条约定,某乙公司按核准的完成工作量的72%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暂停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合同结算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8.5%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两年后支付。某乙公司已按估算的工程量向某甲公司2024200元工程款,比例达到合同暂定价款的73.14%。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系某城市带“欢乐海湾”项目B地块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人。2022年,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就该工程签订土方开挖专业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基础土方开挖;本工程于2022年8月20日开工(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至2022年10月31日(以乙方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之日为准),共73个日历天;本合同造价暂定为2767500元;工程量暂定为土方开挖80000m³,泥浆固化15000m³,挖土体积均以挖掘前的天然密实体积计算,土方挖掘前有甲、乙方及现场监理的代表进行原始标高的测量并做好记录及签字认可,施工完毕后,三方代表应对挖土方的体积进行标高、平面面积的测量并做好记录及签字认可,以此数据计算得出土方挖掘工程量作为土方工程结算工程量的依据;土方开挖及场内驳运的综合单价为24元/m³,泥浆固化综合单价为56.5元/m³;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场地平整,基坑土方开挖及装车、淤泥及流沙的清除,土方场内驳运,回填土不再另行收费,土方修边及修坡、机械进出场费及机械租赁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措施费、人工费、周边协调等因土方工程造成的其他一切费用,泥浆固化含药水搅拌机、泥浆固化反应罐、压滤机、压滤水收集系统的设备安装调试使用费及固化后的装车;乙方应在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上报甲方,经甲方及监理核准认可、且经业主认定工作量并向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甲方按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月度累计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工作量的%时,即暂停付款(13.3);甲方核对完毕后,经甲方指定的人员倪某和张某乙在进度结算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或甲方下属公司公章后生效(仅有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材料专用章等均为无效(13.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的1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全部工程档案资料,经业主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13.5);最终结算数量按挖土方体积均以挖掘前的天然密实体积计算、综合单价按合同综合单价计,最终结算金额须经过甲方的项目经济师、项目经理确认签字并经过甲方公司规定程序流转审核通过后生效(13.18.1);甲方按被核准的完成工作量的72%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暂停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在合同结算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8.5%工程款予乙方,剩余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两年后支付(无息)(13.18.3);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在收到结算产值确认单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接收到的发票信息开具与本合同结算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100%与结算金额相等的发票);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同意给予30天宽限期,如宽限期满仍未支付的,则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自宽限期满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双方均确认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未支付价款的5%为上限;本工程要求确保当地文明工地标准,达不到要求,违约金为本合同结算总价的1%扣罚。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某甲公司陈述,其于2023年上半年完成了施工)。某乙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于2024年11月20日竣工。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7日和2023年8月1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元和524200元,合计2024200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54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乙公司项目部与某甲公司签署了某城市带“欢乐海湾”项目分包工程结算单和土方工程项目分包工程结算单(某甲公司陈述该两份结算单系2025年3月份完成盖章确认)。某城市带“欢乐海湾”项目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2023年2月23日;泥浆外运,工程量11232.57m³,单价87.6元/m³,合价983973元;扣代缴泥浆消纳处置费,工程量5773m³,单价﹣41.1元/m³;合价﹣237270元,以上合计746703元,单价按补充协议,最终结算金额746000元。土方工程项目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2024年11月23日;地下车库土方挖土及外运,工程量77425.03m³,单价68元/m³,合价5264902元;场地南侧道路段﹣0.84m挖土前标高、道路面﹣1.315m标高、h=0.48m,工程量3171.10m³,单价68元/m³,合价215635元;打桩时进土(共计64车*13.5方/车),工程量864m³,单价68元/m³,合价58752元;减短驳部分土方,工程量9666m³,单价﹣68元/m³,合价﹣657288元;加短驳不外运土方量,工程量9666m³,单价15元/m³,合价144990元;减惠飞路买土票,工程量23670m³,单价﹣44.7元/m³,合价﹣1058049元;减定海码头买土票,工程量79825t,单价﹣25元/t,合价﹣1995625元;渣土车台班,工程量3台班,单价1600元/台班,合价4800元;渣土车短驳土方,工程量2车,单价60元/车,合价120元;1a#、1b#、5#、2a#基础,工程量932.75m³,单价15元/m³,合价13991元;以上合计1992228元,最终结算金额1990000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土方开挖专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某乙公司项目部就某甲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详尽具体,结算金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在某甲公司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该结算金额与进度款金额(72%)相比,亦在正常范围内,故该结算金额可予认定。从该结算单组成看,实际施工方式、计价方式与合同约定并不完全一致,仅从单价无法判断结算单价与合同不一致或高于合同单价,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所称的最终结算须经某乙公司规定程序流转审核通过后生效问题属某乙公司的内部审核程序,该审核程序系某甲公司所不能控制,不能以此约束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所称的合同13.4条约定结算单未盖公章不发生效力的问题,结合案涉合同的全部内容,该条系针对进度款的确认,与最终结算无关。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结算款为273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1.5%工程款即41040元在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两年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24年11月20日竣工,竣工备案时间不早于该时间,41040元款项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该4104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本案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70760元(2736000元-41040元-2024200元)。关于利息,某甲公司主张自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次日即2024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结合合同中有30天宽限期的约定以及结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的98.5%等,本院认定利息自2024年12月24日起计算,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某甲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适当予以调整后按两倍LPR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07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8元,减半收取5254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303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4951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交纳账号等信息详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保全费4079元(已结算),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3844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保全费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