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润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1711号
原告:郑州润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号中力国际(澳柯玛)A区2号楼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火车西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润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安全设施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城建公司)、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物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泰安全设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五局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泰安全设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76996.28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欠款金额为1866996.28元。
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十五局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货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满后无息返还。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应扣除5%的质保金即232139元。另购销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十五局物资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采购合同主体及时间:1、润泰安全设施公司为供货单位,乙方;十五局物资公司为购货单位,甲方;签订合同的时间: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物资购销合同》;2、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3、十五局物资公司,乙方;十五局城建公司,甲方;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电商物资采购框架合同》;
二、债权转让通知:2021年1月11日,十五局物资公司向十五局城建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记载:截至2021年1月8日《电商物资采购框架合同》项下十五局城建公司欠付十五局物资公司材料款8588836.91元。十五局物资公司将其中材料款2976996.28元债权转让给润泰安全设施公司;
三、对账情况:2021年4月3日原告润泰安全设施公司与十五局城建公司签署对账单。被告应付账款1976996.28元。截止庭审结束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1万元。双方共同确认尚余1866996.2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物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电商物资采购框架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对账单、《业务回单(收款)》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十五局城建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与原告于2021年4月3日完成对账并签署对账单。因此原告依据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1866996.28元,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本院酌定自2021年10月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润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货款1866996.2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66996.28元本金,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润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296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 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