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物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全等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3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美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金潜商业广场办2004。 法定代表人:***,执行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物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火车西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安徽省美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健路桥公司)、中铁建物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7)皖860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0日、同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美健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物产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参与了在线庭审。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曾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美健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物产科技公司向**全、美健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571,611.1元(含应当返还的工程质保金468,287元,币种下同)及其利息(利息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改判支持中铁十五局对物产科技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如下错误:1.案涉2,440,726.8元签证异议部分款项,以及案涉水泥预制板块第8、9、10项计350,282元款项,该部分证据原件均掌握于物产科技公司处,应当由其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上诉人仅能提供对应的复印件。本案鉴定过程中,物产科技公司拒不提供相关的证据原件,在物产科技公司拒不提供证据原件的基础上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将会因为证据材料的欠缺而无法还原案件客观事实。2.鉴定意见并未载明案涉C15水沟预制板制作与外运款项415,730元不应计入造价范围,事实上,水沟预制板由上诉人制作并外运,根据工程施工图纸,亦可以推算出该部分的具体金额。3.案涉误工工程量、停工补偿、圆管涵原件丢失、黄沙转让等涉款项356,489.80元均由物产科技公司的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应当纳入工程款范围。二、一审判决已确认,一期至五期工程价款合计为7,231,852元。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可以核实,该部分工程对应工程质保金为468,287元,由物产科技公司在应付工程款内予以扣除,故应当返还。三、一审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通车的事实,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工程竣工验收时起算,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以本案起诉时起算。审理中,**全、美健路桥公司表示,对签证异议部分款项2,440,726.8元,认可鉴定意见,不再主张;对于案涉误工工程量、停工补偿、圆管涵原件丢失、黄沙转让等款项356,489.80元所涉鉴定明细表中的黄沙转让39,000元、取土场树木补偿4,785元和1,020元,鉴于没有物产科技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全、美健路桥公司对这三部分金额不再主张;对物产科技公司支付给案外人**1、**2的54万元,**全、美健路桥公司也不再主张;此外,**全、美健路桥公司不再要求中铁十五局承担连带责任,仍以违法分包为由,要求中铁十五局与物产科技公司一起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全、美健路桥公司变更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中铁十五局与物产科技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086,079.3元(5,008,382.5元+415,730元+350,282元+356,489.8元-39,000元-4,785元-1,020元)及其利息(以6,086,079.3元为本金,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改判支持物产科技公司和中铁十五局向**全、美健路桥公司返还质保金468,287元。 针对**全、美健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物产科技公司和中铁十五局作为被上诉人共同辩称:关于案涉C15水沟预制板制作与外运款项415,730元,缺乏物产科技公司的签证,且已经在前面的签证单中计量过,**全和美健路桥公司也无法说明该部分金额对应的单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350,282元,确实只有复印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件在物产科技公司处,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关于案涉误工工程量、停工补偿、圆管涵原件丢失、黄沙转让等涉款项356,489.80元,合同约定应由项目经理签字,上述款项均无项目经理签字,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款,且部分款项签字人处空白;关于工程款利息,虽然2013年案涉项目通车使用,但双方都没有进行决算,通过鉴定单位介入才确定大部分款项,故涉案工程款应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21年7月11日起算利息;对于质保金468,287元,数额与证据显示一致,同意返还;上诉人要求物产科技公司和中铁十五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虽然判决物产科技公司向美健路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但物产科技公司同意**全依法承继全椒县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工程款可及于**全和美健路桥公司。 物产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部分判决;二、改判物产科技公司向**全和美健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063,073.5元(5,008,382.5元-1,525,239元+350,282元+229,648元)。事实与理由:一、除一至五期工程款7,231,851元外的剩余工程部分,双方存有争议,一审法院委托造价鉴定,经各方当事人核对,对9,117,231.5元予以确认。二、因美健路桥公司重复提交了大量签证单,将已经计价的签证单又重复提交,及核减量差等原因,不能视为可实现造价合计2,856,456.8元,此节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三、对美健路桥公司制作的水泥预制板块(含水沟预制板块制),一审法院将1,525,239元计入工程款错误,一审法院仅扣除350,282元有误,物产科技公司认可的款项仅为229,648元,不服部分金额为945,309元。该部分共有八部分工程量,体现在(皖建清司鉴字[2020]009号)《**全、安徽省美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造价(不含一至五期计量)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附表1《鉴定汇总表》第3项以及附表3《水泥预制板块鉴定明细表(含水沟预制块制作)》。具体而言:1.2011.10.10《**全加工预制块》(表内序号1.2),金额13,223.6元,是物产科技公司物资部记账的台账资料,与物产科技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重复,签证单已经计价,不能重复计价。2.2011.5.10《**全加工预制块》(表内序号3.4),金额423,206元,是物产科技公司物资部记账的台账资料,与**全、美健路桥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28页重复,签证单已经计价,不能重复计价。3.《2012年7月工程量汇总表》(表内序号5.6.7),金额530,648元认定有误,物产科技公司认可229,648元,不认可301,000元。①其中涉及0.25mX0.20mX0.10预制块30,430块,单价4.6元,小计139,978元;②其中涉及0.36mX0.20mX0.10预制块18,300块,单价4.9元,小计89,670元;此两项合计229,648元认可。③水沟预制块预制外运8,600块,小计301,000元,不应单独计价,不应计入造价。4.《二零一二年七月工程量汇总表》(表内序号8.9.10),金额350,282元,此部分一审法院未计入造价,已经扣除,认定正确。5.2013年1月11日《货场物资交接单》(表内序号11.12.13),金额221,103元,是2013.1.17《**全加工预制块》的附件,已经计价,不应再重复计价。6.2013.1.17《**全加工预制块》(表内序号14.15.16.17),金额320,110.5元,是物产科技公司物资部记账的台账资料,与**全、美健路桥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重复,签证单已经计价,不能重复计价。7.2012年1月13日《提货单》(表内序号18),金额19,684元,与2013.1.16《**全加工水沟预制板》是同一份计量,是物产科技公司物资部记账的台账资料,与**全、美健路桥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重复,签证单已经计价,不能重复计价。8.2013.1.16《**全加工水沟预制板》(表内序号19),金额20,349元,与以上第7项的2012年1月13日《提货单》,是同一份计量,是物产科技公司物资部记账的台账资料,与**全、美健路桥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重复,签证单已经计价,不能重复计价。且《提货单》与《**全加工水沟预制板》规格完全一致,数量均是296块,鉴定单位将《**全加工水沟预制板》数量统计为306块,是统计错误;台账表显示是25加271块,计296块。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同意物产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物产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美健路桥公司作为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物产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物产科技公司认为1,525,239元中重复的部分,其实不同材料针对的是不同的内容,型号与数量虽然相同,但单价不同,故没有重复,鉴定人员也出庭进行了释明,没有发现重复部分。原审原告**全同意美健路桥公司的辩称意见。 **全、美健路桥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物产科技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共同向**全、美健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930万元及其利息,返还质保金46万元,承担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三公司)阜六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A公司就阜六铁路***集货运站相关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路基施工劳务协作协议》、2010年8月24日签订《路基附属施工劳务协作协议》、2010年11月1日签订《路基附属施工劳务协作协议》、2011年5月8日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协议》、2011年5月27日签订《劳务协作补充协议书》、2011年5月28日签订两份《施工劳务协作协议》、2011年7月30日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协议》、2011年9月27日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分别约定了A公司承包**货运站路基土(石)、小桥及涵洞工程,路基附属、水沟、砌体、路基加固及防护等零星土方,路基附属工程的水沟预制板制作、装车、运输、保养,**货场预制块加工制作、养护,**货场挡土墙施工。中铁十五局三公司阜六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全椒县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务协作补充协议书》,约定B公司承包**货场站台墙、货场站台面硬化、货场道路与堆积场硬化等工作。前述协议还约定了价款、工期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A公司与B公司于2012年年度结束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一期工程价款303,507元,二期工程价款1,286,668元,三期工程价款1,622,912元,四期工程价款2,148,836元,五期工程价款1,869,928元,合计7,231,851元。剩余工程部分,各方当事人未能确认,并成诉,至今未结算。 根据**全、美健路桥公司的申请,安徽C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至五期外的剩余工程部分造价鉴定金额为13,855,417.10元。其中,因存在签证工程事项原始被核减量差或被告不认可、部分签证质证或核实意见为被告不认可,合计金额2,856,456.80元,鉴定意见为不能视为可实现造价;对申请人制作的水沟预制板块进行造价鉴定[即上述水泥预制板块(含水沟预制板块制)],涉及金额1,525,239元,鉴定意见为计入造价鉴定;对申请人制作的水泥预制板块的安装、外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涉及金额415,730元,[即上述未计价的工程量(C15水沟预制板制作与外运)],原、被告对该项仅外运还是制作加外运,存在不同理解,鉴定意见为由法院认定;申请人申请误工工程量、停工补偿、圆管涵原件丢失、黄沙转让等造价鉴定,涉及金额356,489.80元,鉴定意见为不能视为可实现造价;双方无异议金额为8,701,501.50元。 一审另查明,A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系**全设立的一人公司,已于2014年3月14日被全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B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变更名称为安徽D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三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变更名称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全、中铁十五局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二,**全、美健路桥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关于**全、中铁十五局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首先,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利,对公司剩余财产依法享有分配权,包括公司依法对外享有的债权。本案中,A公司因涉案工程,与中铁十五局三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在A公司注销后,**全作为其唯一股东,依法继受其对外权利义务关系,有权提起相应诉讼,故**全在本案中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分别为项目部与A公司、项目部与B公司,项目部非独立法人,应当由中铁十五局三公司(现为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即合同的约束力应当在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与**全、安徽省XX公司之间产生。中铁十五局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涉案合同不应对中铁十五局发生法律效力。**全、美健路桥公司认为中铁十五局作为涉案工程总包方,违法分包涉案工程给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抗某中铁十五局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该院予以采纳;对**全、美健路桥公司要求中铁十五局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再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全、美健路桥公司与中铁十五局三公司签订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为同一工程,已支付工程款项无法区分,且被告认为工程款项的处理结果对**全、美健路桥公司均发生法律效力,故**全、美健路桥公司共同起诉系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合同实际履行,应当准许。对被告抗某**全、美健路桥公司不能共同起诉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另,A公司的清算程序在涉案合同履行之后进行,**全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及唯一股东,在清算报告中记载该公司对外不享有债权,应视为对本案诉争债权的放弃,系权利的自由处分。**全虽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诉讼,但主张被告向其给付工程款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全、美健路桥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问题。当事人的主张应当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提供证据证明。首先,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内容进行判断。本案原、被告双方虽以劳务合同名义签订多份协议,但**全、美健路桥公司提供的工作内容明显超出了劳务范畴,属于建设施工内容,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美健路桥公司、B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内容的合同无效。**全、美健路桥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工作内容超过劳务范畴,合同应属无效,后又辩论认为涉案合同为有效劳务合同,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因**全、美健路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项的确定。本案被告抗辩已支付**全、美健路桥公司工程款项共计12,515,657元,**全、美健路桥公司在证据交换以及庭审中对该数字无异议,后又辩论认为其未授权**1、**2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主张应从已付工程款项中扣除涉及该两人的工程款项54万元。因**全、美健路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鉴定意见中工程款项的确定。鉴定机构在双方质证基础上进行了认定,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不可实现造价部分的工程款项共计3,212,946.60元,**全、美健路桥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水泥预制板块(含水沟预制板块制)共计1,525,239元,该部分第8、9、10项共计350,282元,未有原件核对,故对被告不认可第8、9、10项计量的抗辩,该院予以采纳,应当扣除350,282元,该部分其他项,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他项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未计价的工程量(C15水沟预制板制作与外运)共计415,730元,该部分虽记录为“C15水沟预制板外运工程量统计单”,但根据鉴定意见,与其他预制板块的计量未有重复,故对被告认为外运不单独计量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另,在庭审中,**全、美健路桥公司主张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46万元,因**全、美健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价款总计为17,524,039.50元,物产科技公司扣除已付工程款项12,515,657元,尚欠**全、美健路桥公司工程款项5,008,382.50元,因工程交付日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该部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全、美健路桥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美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8,382.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其中2016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美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80元、鉴定费293,106元,合计356,986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全、安徽省美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物产科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新建铁路阜阳至六安线工程I标段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系持调查令从建设单位调取,证明新建铁路阜阳至六安线工程I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是中铁十五局;2.《新建铁路阜六铁路I标淮河特大桥六安台尾本标终点段工工程施工协议》,证明案涉工程由中铁十五局分包给中铁十五局三公司,中铁十五局三公司已经更名为物产科技公司。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证明中铁十五局财产独立于物产科技公司财产,生效法律文书未判定中铁十五局因此承担连带责任;且应当由原告方即对方完成资产混同举证义务。 经质证,**全和美健路桥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中铁十五局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1.《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与涉案工程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一中的2.《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已在一审中由中铁十五局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二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全、美健路桥公司和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未提供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但各方当事人一致认为,一审判决书存在三个笔误:第6页最上面“1,147,957元”应为“1,174,957元”;第7页倒数第二段的最后,双方无异议金额“8,701,501.5元”应为《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汇总表》中的签证工程“9,117,231.5元”;在判决书第7页中“合计金额2,856,456.8元,鉴定意见为不能视为可实现造价”表示错误,实际为“异议造价鉴定,合计为人民币2,856,456.8元”。二审在此一并予以纠正。 二审另查明,2009年8月,中铁十五局中标新建铁路阜阳至六安线工程I标段的工程项目,发包人为案外人阜六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合同号:FLG(2009)-GC-001)。2010年7月,中铁十五局阜六铁路I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铁十五局三公司阜六铁路I标第三分部签订《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名称:新建阜六铁路I标淮河特大桥六安台尾至本标终点段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编号:FLG(2009)-GC-001-003。协议约定,乙方承建工程范围为:自淮河特大桥六安台尾至本标段终点里程,即DK39+026.69∽DK80+000,全长40.7331公里。中铁十五局三公司(后更名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工程有限公司被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22年2月28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建物产科技有限公司)将阜六铁路***集货运站相关工程即涉案工程转包给A公司(已于2014年注销登记)和B公司(B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变更名称为安徽美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14日变更名称为安徽省美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物产科技公司已付款的12,515,657元,收款人为**全、**全授权的施工班组和民工专户等。 二审还查明,2021年8月11日一审法院庭审后,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共同出具《说明》,作为对《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该《说明》称:“……被告提出‘3、水泥预制板块鉴定明细表(含水沟预制块)’第8、9、10行鉴定造价小计人民币350,282元,计入鉴定造价没有列为‘不认可’的理由,该事项在《针对原告工程量证据的质证意见》条款记述为‘第19页,二零一二年七月工程量汇总表,待查找原件后再发表质证意见。’且有手写划杠手写‘2020.4.24查找到原件,予以认可。2020.4.24’。在2020年4月24日鉴定人召集原、被告核实意见时,被告亦未出示原件。鉴定人依据GB/T51262-2017关于证据采用条款规定,按现有证据进行鉴定。该事项造价在汇总表第五列标题为‘未明确不认可’,理由为针对《针对原告工程量证据的质证意见》条款的记述,针对该事项并没有不认可记述。第11、12、13、14、15、16、17行计入鉴定造价没有列为‘不认可’的理由,该事项在《针对原告工程量证据的质证意见》条款记述为‘第23页……,24页……’23页(对应11、12、13行)是24页(对应14、15、16、17行)台账的附件,不能重复计价,因23页有见证人签字,故24页不重复计价。被告质证意见表述为‘……与原告之前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重复,应以签证单为准,本证据不认可。’在2020年4月24日鉴定人召集原、被告核实意见时,被告未出示之前有重复该事项的签证单,鉴定在签证工程单1-62页也未找到与23页、24页完全重复的一致的签证。鉴定人依据GB/T51262-2017关于证据采用条款规定,按现有证据进行鉴定。……本说明作为《鉴定意见书》的补充,与《鉴定意见书》具有同等效力。” 根据公开信息报道,阜六铁路在2013年12月28日通车运营。 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中标新建铁路阜阳至六安线工程I标段的工程项目后,作为总承包人,将其中的新建阜六铁路I标淮河特大桥六安台尾至本标终点段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五局三公司,中铁十五局三公司又将阜六铁路***集货运站相关工程即涉案工程转包给A公司和B公司。双方签署的各个协议虽名为劳务协作协议,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明显超出了劳务范畴,属于建设施工内容,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A公司和B公司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相关协议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通车运营,故中铁十五局三公司即现在的物产科技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本案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二、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何时起算?三、中铁十五局与物产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四、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当向**全、美健路桥公司支付?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的计算 根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意见,双方对一期至五期工程款合计7,231,851元无异议,对鉴定部分的无异议金额为9,117,231.5元。 关于有争议的金额,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水泥预制板块(含水沟预制板块制)1,525,239元 物产科技公司和中铁十五局认为,该部分金额计价的依据均为台账表,仅认可《2012年7月工程量汇总表》(表内序号5.6.7)中的229,648元,其余费用均为重复,不应计入造价。**全、美健路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1,525,239元应当全部支持,不应扣除350,282元,该部分台账虽然没有原件,但应当由物产科技公司承担拒绝提供原件的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1,525,239元,《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计入造价鉴定。且《鉴定意见书》出具后,鉴定机构又出具《说明》,详细说明了对1,525,239元的鉴定依据。鉴于物产科技公司关于1,525,239元中大部分费用为重复的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认定1,525,239元可计入本案工程款。一审法院仅凭原审被告物产科技公司的抗辩意见即扣除350,282元,与《鉴定意见书》及《说明》的结论相悖,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未计价的工程量(C15水沟预制板制作与外运)415,730元 **全、美健路桥公司认为,对于该部分金额是否应当纳入造价范围,鉴定意见未予明确,法院应当根据工程施工图纸进行推算后予以支持。物产科技公司和中铁十五局提出,415,730元的鉴定依据是六张工程量统计单,而且工程量统计单上注明是外运,该费用的性质是外运而不是预制,关于预制的费用,在签证资料中已经对预制的费用进行了计价,不能对外运的费用进行单独计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该部分造价鉴定的证据记录为外运量统计,该事项异议造价由法院认定;二审中,鉴定人**称,该部分确实系根据台账即六张工程量统计单进行统计,数量为11,878块,单价为35元,该单价系结合协议等其他证据判断出来制作和外运的均价,至于数量是否属实、是否应当支付给**全、美健路桥公司,鉴定人无法判断。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第10页写明“但根据鉴定意见,与其他预制板块的计量未有重复,故对被告认为外运不单独计量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鉴定人提出,其并未在鉴定意见书中提到,11,878块“与其他预制板块的计量未有重复”,**全、美健路桥公司也承认鉴定意见书中并无上述措辞。本院认为,从二审查明的情况来看,鉴定机构作为计价的六张工程量统计单,仅注明是外运,而鉴定机构根据制作与外运的均价进行了鉴定,且该部分是否与签证单存在重复,鉴定人也无法判断。故对**全、美健路桥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由于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认可该部分费用,并无充足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误工损失、停工补偿、圆管涵原件丢失、黄沙转让等356,489.8元 **全、美健路桥公司认为,案涉误工工程量、停工补偿、圆管涵原件丢失、黄沙转让等涉款项356,489.80元均由物产科技公司的相关现场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应当纳入工程款范围,且其中案涉工程停工系基于物产科技公司的指令,工程停工所产生的损失均有经过现场技术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予以佐证。但对于相关鉴定明细表中的第26***转让款39,000元、第29项取土场树木补偿4,785元和第30项取土场树木补偿1,020元,因确实无人签字,不再主张。物产科技公司认为,除第26项、第29项和第30项外,其余项的签字认可是物产科技公司的现场人员,但因签字人员均不是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故对上述款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费用,鉴定意见为未履行协议约定签字,不能视为可实现造价,**全与美健路桥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承认签字人员确实不是项目经理,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述款项,并无不妥。 综上,本案工程款应由一至五期工程款7,231,851元、各方无异议的签证工程部分9,117,231.5元以及鉴定意见为计入造价鉴定的水泥预制板块(含水沟预制板块制)1,525,239元组成,合计为17,874,32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12,515,657元,物产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5,358,664.5元。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 关于利息的起算,**全、美健路桥公司认为应当从2013年12月28日工程通车之日开始起算,上诉人物产科技公司承认工程是2013年12月28日通车,但认为支付条件之一是双方完成决算,而双方一直没有完成决算,故认为工程款利息应从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合同一方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案涉劳务协议无效。协议无效的,可参照约定付款。从协议约定情况来看,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明确,且实际付款进度也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公开信息报道,阜六铁路已于2013年12月28日正式通车运营,故涉案工程至迟已于该日之前实际交付,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迟应自2013年12月28日起算。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期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中铁十五局与物产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 **全、美健路桥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铁十五局与物产科技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全、美健路桥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故中铁十五局应当与物产科技公司一起承担付款责任。物产科技公司与中铁十五局认为,两者之间签订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属于违法分包。且即使属于违法分包或转包,**全和美健路桥公司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铁十五局主张付款责任,其只能要求物产科技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发包人为案外人阜六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五局中标新建铁路阜阳至六安线工程I标段的工程项目后,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之后,中铁十五局将新建阜六铁路I标淮河特大桥六安台尾至本标终点段工程交给中铁十五局三公司(现为物产科技公司)施工。中铁十五局三公司又将其中的阜六铁路***集货运站相关工程即涉案工程交给A公司与B公司施工。故**全和美健路桥公司要求中铁十五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未判决中铁十五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当向**全、美健路桥公司支付的问题 从二审审理情况来看,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物产科技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2,515,657元,收款人为**全、**全授权的施工班组和民工专户等,在欠付工程款中也无法区分A公司(已注销登记)与B公司(现为美健路桥公司)的各自应得部分。鉴于**全与美健路桥公司主张共同获得本案工程欠付款及利息、质保金,物产科技公司在一审中同意本案的处理结果及于**全、美健路桥公司,二审中亦同意由**全作为唯一的股东依法承继已注销的A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故本院认为,涉案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质保金等可以由**全及美健路桥公司共同享有。一审法院判决物产科技公司仅向美健路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客观实际,二审予以纠正。 另需指出,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劳务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应当适用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律条文,故对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本院纠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综上所述,上诉人**全、美健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部分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物产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7)皖8601民初3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铁建物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全、安徽省美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58,664.5元(以5,358,664.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上诉人中铁建物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全、安徽省美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468,287元; 四、驳回上诉人**全、安徽省美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铁建物产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上诉人中铁建物产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120元(**全、安徽省美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缴63,880元),由原审原告**全、安徽省美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86.46元、由原审被告中铁建物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833.54元;鉴定费293,106元,由原审被告中铁建物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全、安徽省美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6.94元(上诉人**全、安徽省美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43,305.82元,上诉人中铁建物产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15,374.61元),由上诉人**全、安徽省美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5.22元,由上诉人中铁建物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16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晓 华 审 判 员 鲍 韵 雯 审 判 员 姚 佐 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冀东方张寒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