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2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物产科技有限公司(原单位名称: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安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建物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物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嘉峪关市安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邦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1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建物产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271民初11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铁建物产公司并未与**钱签订过承揽合同也未曾将工程分包给**钱,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为**钱与安邦矿业公司,与中铁建物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中铁建物产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铁建物产公司认为本案应该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中铁建物产公司的注册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非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钱答辩称,2021年4月,中铁建物产公司(原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租赁位于安邦矿业公司院内场地,用于修建甘肃干粉拌合站。**钱对甘肃干粉拌合站基础工程及安邦矿业公司院内的地坪、水沟、场地平整、砖墙、预制构件等项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为甘肃省嘉峪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本案案由虽系承揽合同纠纷,但**钱施工建设的标的物位于嘉峪关市,在中铁建物产公司对**钱承揽施工工程有异议的情况下,案件由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和处理。基于上述理由,**钱请求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铁建物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将案件交由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安邦矿业公司答辩称,本案针对管辖权方面没有其他答辩意见,该钱款不应由其支付,叫其到哪里应诉,其就去哪里应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钱提起诉讼,要求中铁建物产公司、安邦矿业公司支付劳务费,**钱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铁建物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熙 文
审判员 闫 辉 国
审判长 张 熙 文
审判员 闫 辉 国
审判员 石 小 琴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