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5186号
原告:福建省武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大道7号1-5层。
法定代表人:陈躬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清,福建日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火车站西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茹念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武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岩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清、被告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魁、潘秋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水泥货款25005532.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2712797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90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玉磨铁路20标合同段工程,对外招标采购施工用水泥。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署《水泥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税额条款、水泥结算价、合同价款、货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提出异议形式及期限、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按时保质保量向被告供应合格的水泥,经双方每月对账后确认,从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366816.92吨,货款总额258005532.4元,发票已按被告要求开具并全部提交完毕。截至2021年4月16日,被告已累计支付货款23300万元,尚欠货款25005532.43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应付逾期付款损失合计2712797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水泥货款本金25005532.43元经核实后无异议。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现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根据《水泥采购合同》第六条第3款结算方式约定,每月21-25日为对账结算期,结算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发票为一票制),甲方在次月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80%的货款,剩余20%货款滚动结算,以此类推。当遇建设方计价拨款延迟、甲方账户被查封、政策突变等不可抗拒的情况,价款支付相应顺延,顺延期间不计息,不违约。该条约定甲方即被告的货款支付进度受建设方价款到账时间限制,该条款约定延迟付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约定无逾期付款损失。另外,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甲方每支付完一笔款项,即视为该笔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主张该笔款项因延期支付而引起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延期支付违约金)。3.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在次月付款80%,而原告计算的是当月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4.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多次存在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举证重大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再确定赔偿责任范围和计算标准。原告在逾期付款计算中主张的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来计算,但30%、50%计算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损失与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综合考虑,原告该主张过于主观,不应予以支持。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付款模式是实际使用人支付给被告款项,被告再支付给原告的付款模式。第三方工程款到账时间决定被告付款给原告的时间,在本合同第五条交货地点可以看出,实际的货物使用人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玉磨铁路项目经理部施工区域”。在双方的交易上可以看出,被告存在积极付款的情形,延期付款是因第三方造成,非被告主观故意,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对被告不公,被告不予认可和接受。6.履约保证金190500元经核实后无异议。综上,请法院综合考虑我方履行合同的积极程度、过错程度,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甲方)与武岩公司(乙方)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玉溪至磨憨铁路站前工程YMZQ-20标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物资名称:水泥,规格:散装,型号:P.052.5,数量:11758吨,结算价810元/吨。合同金额为9523980元(含税价)。实际单价和合同总金额按项目实际供应为准。2.水泥结算实行浮动价,合同结算出厂单价(简称M)实行以中标出厂单价(简称A)为基础的动态管理,按月调整水泥合同出厂单价,但中标运杂费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固定不变。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供应期,按月调整水泥合同出厂单价,运杂费单价固定不变。当供应期内水泥比较价与基准价的单价之差(简称B)有差额,且当水泥差额超过20元/吨时,对差额超出20元/吨以上部分纳入到合同结算价;差额在人民币20元/吨(含20元/吨)以内的合同结算单价不予调整,计算公式如下:当B>20时,则M=A+B-20:当B<-20时,则M=A+B+20:当20≥B-20时,则M=A。3.合同价款、货款的结算与支付:水泥结算价中运杂费部分为固定费用,水泥出厂单价发生价格波动时(如遇市场变动或出现其他特殊情况),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相应水泥品牌生产厂家出具的正式调价,文件双方就调价事宜达成共识后,签署调价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附件执行;付款方式:半年以内的(含半年)银行承兑、铁建银信、商业承兑,贴息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每月21-25日为对账结算期,结算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发票为一票制),甲方在次月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80%的货款,剩余20%货款滚动结算,以此类推。当遇建设方计价拨款延迟、甲方账户被查封、政策突变等不可抗拒的情况,价款支付相应顺延,顺延期间不计息,不违约。4.提出异议形式及期限: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物资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不合规定,应妥为保管的同时,在3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物资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5.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均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6.双方确定,甲方每支付完一笔款项,即视为该笔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主张该笔款项因延期支付而引起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延期支付违约金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经原、被告签章的2018年8月1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水泥对账单显示,开票累计供应水泥321854.91吨,开票累计欠款25005535.39元。2021年1月27日《询证函》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水泥货款15841833.52元,履约保证金190500元,原告一并提交了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190500元履约保证金收据。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5532.43元无异议;双方对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90500元无异议;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均同意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欠付水泥货款25005532.43元无异议,并有《水泥采购合同》、《对账单》、《支付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于2021年5月20日供货完毕,被告对原告所供物资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3天,被告至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辩称货款支付进度受建设方价款到账时间限制,原告现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证据不足,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5532.4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905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武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5532.43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武岩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90500元;
三、驳回福建省武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195元,由福建省武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839元,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