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702民初5888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菏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原告山东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山东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