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首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087民初826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法定代理人:***,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系原告的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西段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鑫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107492元、鉴定前护理费74191.9元、鉴定后护理费155588元(暂计算五年,如确需护理的期限超过五年的,再另行起诉),营养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52775.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5358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暂计算十年,如确需护理的期限超过十年的,再另行起诉)等各项损失共计727364.7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松滋市斯家场镇青竹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竹湾村委会)与被告签订《松滋市斯家场镇青竹湾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青竹湾村委会将本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在该项目工程中从事电路开槽埋线工作。2018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开槽工作时从架梯上摔下,后脑部着地,随后被送往松滋市中医医院抢救,由于病人持续性颅内出血,松滋中医医院建议转到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过多次颅脑手术,共支付医疗费用225405.44元,其中新农合报销47225.9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63800元,支付护工护理费7440元。因原告颅脑受损后造成精神障碍与智力减退,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待鉴定结果作出后以鉴定结果为准计算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鑫建筑公司辩称,***具有从事低压电工作业的资质,也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作业时其为原告提供了安全帽、脚手架等必要安全生产设施,我公司将承包的用电埋线交由***作业没有过错。原告是***雇请的施工人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对***雇请的人员受伤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按规范系上安全帽的安全扣,导致安全帽在他摔倒时脱落,是其头颅重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计算其损失。 ***辩称,我和原告都是为首鑫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做水电安装工作,都是该公司的雇员。我没有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的资质,原告不是我的雇员。原告不注意安全施工,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从仅离地面1.5米处跌落即遭受重伤,其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松滋市斯家场镇青竹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竹湾村委会)与被告首鑫建筑公司签订《松滋市斯家场镇青竹湾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青竹湾村委会将本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首鑫建筑公司。被告首鑫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了原告***、案外人**等人施工,约定待***从首鑫建筑公司拿到工程款后,按每人每天200元支付报酬。2018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墙面上做开槽作业时从架梯上摔下,安全帽脱落,后脑部着地,随后被送往松滋市中医医院抢救。原告因持续性颅内出血,从松滋中医医院转到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原告先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八次,共支付医疗费用230358.53元,其中新农合报销51199.32元,被告***垫付医疗费63800元,支付38天护理费7440元。原告支付7天护理费1260元。因原告颅脑受损后造成精神障碍与智力减退,2019年6月11日,荆州市优抚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痴呆(中度);原告为六级伤残。2019年7月25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头部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每月3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暂定两年。原告支出两次鉴定费共计53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律师调查笔录、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医院住院志、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收费票据、发票、短信截屏、陪护费凭证、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长江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收费票据、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收费票据、普通发票、收据、被告***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首鑫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从被告首鑫建筑公司承接到水电安装工程后,邀约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工作由其安排,报酬由其支付,据此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为水电安装提供劳务。原告在履行雇佣事务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其安全帽因没有系紧而脱落,导致原告颅脑受到严重损伤。接受劳务的一方和提供劳务的一方均存在过错,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相关资质承接违法分包业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不注重安全生产,佩戴安全帽不符合要求,如果其跌落时安全帽未脱落,其头部损伤不至于如此严重,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9159.21元(共支出230358.53元,其中新农合报销51199.32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133天);3、营养费14400元(20元/天×720天);4、伤残赔偿金152775.60元(14978元/年×20年×51%);5、误工费68560元(34280元/年×2年);6、护理费74191.90元【38897元/年×(2年-38天-7天)+1260元】;7、交通费3500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鉴定费5358元。合计529794.71元。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3800元应冲减其相应的赔偿数额,其先行垫付的护理费冲减相应的护理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307056.30元。 二、被告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原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