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首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宜昌交运松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7民初1383号
原告: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181910192A。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西段130号。
法定代表人:黄元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宜昌交运松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MA488MNH0Q。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贺炳炎大道255号。
法定代表人:高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林,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鑫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宜昌交运松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交运松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赵虎,被告宜昌交运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林、丁在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首鑫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1月9日出具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4.36万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以704.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按照双方各自主张的工程价款与鉴定结论的差额比例,分担鉴定费24万元(当庭增加)。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建设的金松客运站(一期)工程,并于7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金松客运站(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8207049.78元。经原告组织施工,工程于2019年1月1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现已交付被告使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确认,增加、变更了相关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为2523.7万余元。201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但被告逾期未审核,也未提出审核意见。依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1.1.4的规定,应视为对原告竣工结算文件的认可。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193414.46元,下欠704.36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交运松滋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应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而非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1.宜昌交运松滋公司是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交运集团)下属支公司,而宜昌交运集团系国有控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宜昌交运集团《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价款须经宜昌交运集团审计部门审定;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5也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第二、因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被告从2019年3月15日起一直在催促原告补充结算资料。截止2019年7月18日,原告仍未补齐加油点、室外管网等工程的结算资料,致使被告审计部门迟迟不能作出审计结论。原告诉称被告逾期未审核其提交的结算文件的事实不实。第三、工程排污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第四、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应留存5%的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首鑫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首鑫建筑公司、宜昌交运松滋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金松客运站(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建金松客运站(一期)工程的事实;
证据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证据四、《工程结算书》《签证资料》。拟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523.7万余元;
证据五、QQ截屏、资料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3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
证据六、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2017年9月4日至2019年2月1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193414.46元;
证据七、《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项目的施工资质;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24万元的事实;
证据九、消防泵及控制柜投标总价报价单及工程签证单。拟证明鉴定结论漏算消防材料款125030元。
证据十、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含弱电、暖通工程在内的工程总造价为23731360.70元。
宜昌交运松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要求首鑫建筑公司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经过的说明。拟证明因首鑫建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补齐的事实;
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被告上级公司通知原告补齐竣工结算资料的事实;
证据三、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金松客运站审计需补齐资料清单。拟证明截止2019年7月18日,原告仍未补齐竣工结算资料的事实;
证据四、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征求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委托的结算审计部门就初审结果于2019年7月26日征求原告意见的事实;
证据五、股本结构表。拟证明国有资本占宜昌交运集团总资本43.17%,案涉工程造价依法应通过审计确定;
证据六、宜昌交运集团《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拟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应由被告上级公司审计确定;
证据七、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经被告上级公司审核认定为22031007.75元。
证据八、幕墙专业工程单价联系单及审批表。拟证明幕墙总价应下浮7.4%。
宜昌交运松滋公司对首鑫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原告至今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2.截止2019年2月1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494144.62元,2020年1月又付款305万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1544144.62元,原告对已付款金额计算有误;3.案涉工程虽通过竣工验收,但维修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加油点保温隔热层原告并未施工,应扣减相应工程款;4.鉴定由原告申请,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四《工程结算书》确定的造价不予认可。证据九消防材料系合同内工程,应按合同和投标价计算。
宜昌交运松滋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1.主站房钢结构屋面增加工程在分项装饰工程第12、14、25、26项重复计价,应扣减134161.71元;2.主站房幕墙工程干挂石材综合单价应按原告报价536.67元/㎡计算,鉴定结论按602.37元/㎡计算不当,应扣减156213.03元。幕墙工程结算金额应按约定下浮7.4%计182213.77元;3.维修车间合同外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第6项“坡道”工程与室外管网工程合同外新增单价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第35项重复计算,应扣减11625.03元;4.维修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原告未施工,应扣减169332.95元;5.维修车间外墙采用真石漆,内墙采用灰色涂料,但均按真石漆计价,应扣减15856.45元;6.加油点保温隔热墙面原告未按设计施工,应扣减32681.73元;7.加油点基坑砂采用现场反铲直接回填,但鉴定意见套用沟槽砂回填定额与实际施工工艺不符,应扣减33866.10元;8.室外管网工程合同外清单第6项石粉回填工程量及综合单价不予认可,应扣减139992.04元。以上合计应扣减工程造价875942.78元。
首鑫建筑公司对宜昌交运松滋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站房电梯结构详图、开工令等结算资料不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四、五、六、七与本案无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联系单载明的内容原告并未认可。
对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3日,宜昌交运松滋公司就金松客运站(一期)工程施工发布招标公告,公告载明该工程估算价(即招标控制价)为1966万元。2017年7月17日,首鑫建筑公司中标该工程。双方签订《金松客运站(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送松滋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站备案,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组成。约定:工程包括施工图纸及预算范围内土建、装饰装修、电气、消防、给排水及室外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现行验收标准,工期300天(2017年7月23日—2018年5月18日)。工程固定单价为18207049.7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34144.62元,专业工程暂估价4884000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约定,按工程实际形象进度的8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17.3.3约定,发包人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2)目、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第17.5.2(2)目和第17.6.2(2)目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第17.5.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4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
关于变更工程估价。《专用合同条款》第15.4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单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承包人报价浮动率可按下列公式计算:招标工程报价浮动率L=(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非招标工程报价浮动率L=(1-报价值/施工图预算)×100%。
关于价格调整。《专用合同条款》第16.1约定,构成实体的主要材料(如砂、石、水泥、钢材、商品砼等主材)市场物价变化在±5%以外时,调整价差,价差部分只计取税金,其他材料不予调整。
关于专业工程暂估价。《专用合同条款》第15.8约定,按合同约定应当由发包人和承包人采用招标方式选择专项供应商或专业分包人的,应当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作为招标人。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或者未到达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其最终价格的估价人为发包人。
关于工程排污费。《专用合同条款》第4.1.10约定,规费中的工程排污费是指施工企业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对施工现场超标准排放的噪音污染缴纳的费用。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专用合同条款》第1.1.4.5约定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附件一)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除防渗漏工程外,其余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且经发包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100%(扣除相应责任款),余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支付(扣除相应责任款)。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含主站房、维修车间、加油点)于2017年9月13日开工建设。建设过程中,各分项工程均有变更,并经双方签证确认。2018年8月16日,维修车间、加油点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19日,主站房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9月4日至2019年2月1日,宜昌交运松滋公司共向首鑫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8494144.62元。诉讼过程中,宜昌交运松滋公司又于2020年1月付款305万元,累计支付工程款21544144.62元。
2019年3月5日,首鑫建筑公司向宜昌交运松滋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结算总价款为25239410.77元。宜昌交运松滋公司接收后,要求首鑫建筑公司补充完善相关结算资料,同时按照其母公司宜昌交运集团的内部规定报送审计。宜昌交运集团委托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咨询,审定为22030669.59元,并于2019年7月26日将审核结果通知首鑫建筑公司。首鑫建筑公司不予认可,遂诉至本院。
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首鑫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24万元。2020年1月9日,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金松客运站(一期)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除弱电、暖通工程外的工程造价为22379233.17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当庭认可弱电、暖通工程分别按882164.16元、469963.37元计价,合计1352127.53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以下工程项目造价进行调整:1.维修车间内外墙真石漆造价调减9377.14元。2018年8月25日的《施工现场工程签证》(工程编号021-01)显示,维修车间内外墙喷刷涂料不一致,其中,内外墙漆111.7㎡,外墙真石漆131㎡,鉴定意见均按真石漆计价不当。按照鉴定意见书,真石漆单价为100.08元/㎡,内墙乳胶漆单价为24.45元/㎡,应调减造价8447.87元【111.7㎡×(100.08元-24.45元)】,加上应提取的税金929.27元(8447.87元×11%),合计9377.14元。宜昌交运松滋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但主张调减15856.45元没有依据。2.原告当庭承认维修车间钢柱防火涂料工程未施工,应调减相应造价169332.95元。未施工工程具体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维修车间合同外清单与计价表第13项53164.88元、第14项42475.45元、第15项56911.88元,共计152552.21元,加上应提取的税金16780.74元(152552.21×11%),合计169332.95元,应予调减。宜昌交运松滋公司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3.主站房幕墙工程。原告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第15.4约定报送并经被告审批确认的“石材墙面”综合单价为602.37元/㎡,鉴定机构依此价格确定幕墙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同时,该条约定的浮动率是指原告在幕墙工程报价时的下浮比例,并非原告报价经被告审批确认后的下浮比例。因此,已经双方审批认可的幕墙工程价款1868085.32元不应再次下浮,另外的签证工程量价款594262.86元可根据合同约定下浮7.4%(中标价18207049.78元/招标控制价19660000元),包括税金在内应调减工程价款48812.75元【(594262.86元×7.4%)×(1+11%)】。
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应确定为23503837.86元(22379233.17元-9377.14元-169332.95元-48812.75元+1352127.53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本院逐项评判如下:
第一、主站房钢结构增加屋面与主站房一层装饰工程分项第12、14、25、26项是否重复计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主站房钢结构增加屋面造价134161.71元具体为“屋面W-820型彩钢板716.12㎡,屋面方管龙骨、檩条(100*50*4)7.277t,钢板天沟86.96m”等项目。而主站房一层装饰工程分项第12项为“现浇构件钢筋”(HRB400*12),第14项为“钢檩条”(Q235C型钢120*40*20*3*1000),第25项为“型材雨蓬”(0.6mm厚35/820mm单层彩钢板屋面),第26项为“不锈钢天沟”(300宽2mm不锈钢天沟)。二者无论材料品种、规格、数量均不能对应,宜昌交运松滋公司关于主站房钢结构增加屋面与主站房一层装饰工程分项第12、14、25、26项重复计价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第二、鉴定意见书载明,维修车间合同外工程第6项“坡道”施工工艺为“80厚C20混凝土,面上加5厚1:1水泥砂浆捣实;木抹搓成麻面;300厚3:7灰土;素土夯实123.15㎡”。室外管网合同外新增单价第35项施工工艺为“水泥混凝土120厚C30混凝土面层,混凝土养生,切缝,沥青马蹄脂填缝787.5㎡”。由此可见,二者并非同一工程。宜昌交运松滋公司关于二者属重复计价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加油点合同内工程量清单第45项“保温隔热墙面”。加油点已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现被告提出该工程原告未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宜昌交运松滋公司关于应扣减该工程价款32681.73元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2018年4月的《工作联系函》《施工现场工程签证》(022号)中,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加油点基础施工的工艺、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施工工艺并非被告所称的“现场反铲直接回填”,回填材料也非土方。故对被告要求套用基坑土方回填定额,调减工程价款33866.10元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2017年9月的《工作联系函》《施工现场工程签证》(001号)中,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前广场硬化工程”(室外管网工程合同外工程量清单第6项“石粉回填”)下基层采用20cm厚3:7石粉、碎石基础的施工工艺、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现被告对该工程量及价格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宜昌交运松滋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第六、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排污费由施工企业即原告缴纳。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单列排污费,而是包含在工程造价内。因此,不应扣减。
第七、2019年6月24日的《工程签证单》(编号XF-01)中的消防泵及控制柜数量、价款,属于招标工程量清单和首鑫建筑公司投标报价范围内的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照首鑫建筑公司的投标报价计价不另行增加价格,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因此,首鑫建筑公司关于应增加消防材料款12503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备案的《金松客运站(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合同签订后,首鑫建筑公司依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期间,宜昌交运松滋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合同内的全部工程价款,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竣工结算的方式和计价标准存在争议。原告方主张其已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因被告在规范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审核,应按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按照该规范办理结算,且被告收到原告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已及时通知原告补充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原告的该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结算过程中,被告主张按照其上级公司的内部规定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作为结算造价。《金松客运站(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5确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能当然理解为由被告审计部门审定结算造价,否则,有违合同法的平等、公平原则,也与合同关于造价、变更工程估价、材料价格调整等约定相矛盾。再者,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2017年6月5日在对中国建筑业协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中明确指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同理,宜昌交运集团就工程结算的内部规定不能适用于案涉工程。据此,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据实调整后确定为23503837.86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21544144.62元,宜昌交运松滋公司还应支付下余工程款1959693.24元。案涉工程以2019年1月19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至2021年1月18日缺陷责任期届满。按照合同约定,宜昌交运松滋公司可预留合同总价款5%即1175191.9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即下欠工程款中784501.34元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成就后由双方协商支付,协商不成的,可另案诉讼。
关于首鑫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应视为没有约定。且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已支付18494144.62元,超过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即被告已支付双方无争议的全部工程价款。因双方对竣工结算存在争议,被告是否还应支付工程款及数额尚未确定,不能认定被告逾期付款。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首鑫建筑公司、宜昌交运松滋公司各自主张的工程价款与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分别相差173万余元、147万余元,本院酌定鉴定费由首鑫建筑公司、宜昌交运松滋公司分别承担13万元、1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宜昌交运松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4501.34元、鉴定费110000元,合计894501.34元;
二、驳回原告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4元,由被告湖北宜昌交运松滋有限公司负担43900元,其余17944元由原告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佘习华
审判员  王峥嵘
审判员  龚爱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覃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