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923民初1638号
原告:广西能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办公楼15层办公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F2BU7X。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白县某中心,住所地:博白县自然资源局办公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9***74202617。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39号13、14、15、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981993L。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3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钟山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能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宏某公司)与被告博白县某中心(以下简称博白某中心)、广西北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白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建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4417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延期付款违约金(以34417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工程款本息结清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230.76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博白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现更名为博白县某中心)签订《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博白段)I标电力杆线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SG-BB-2019-035),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34417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于2020年6月13日竣工验收交付被告通电使用,被告广西翔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广西北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确认结算价款为1344176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正常通电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现被告已经支付1000000元,剩余34417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博白某中心辩称,1、其仅代表博白县政府来签订合同,一部分经费是由业主广西北某公司来支付,另一部分经费是县政府统筹的;2、本案没有和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广西北某公司辩称,1、广西北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方,在案涉合同上没有签字盖章,该合同也没有涉及广西北某公司任何的权利义务约定,广西北某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2、根据广西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博白段)电力杆线专项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内容约定:关于案涉项目广西北某公司只需向博白某中心支付该合同约定的征拆补偿款项,对原告是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3、广西北某公司已经依照上述三方协议履行,向博白某中心及时足额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征拆补偿款,对案涉项目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博白某中心之间的合同第2条第4点约定,原告需要在施工完工后15日内通过博白供电部门的验收,但在原告的证据6供电部门验收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22年12月13日,又根据原告与博白某中心之间的合同第6条第1款之约定,工程竣工经供电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安全通电后10天内支付全款,因此原告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22年12月13日,被告1应支付全款的时间为2022年12月23日,逾期支付日期时间应该从2022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5、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举证的案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合同当事方就合同违约方需要支付律师费并未达成协议,原告主张律师费是其单方主张;(2)律师代理费不是维权方必要的支出,不属于其损失。(3)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法定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博白段)I段电力杆线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SG-BB-2019-035),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已经完成竣工结算;3、律师函,4、快递单,证据3、4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344176元,并经催告仍拒不支付工程款;5、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入网证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7、竣工检验意见书,证明竣工的时间;8、广西建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成交通知书,证明工程经过招投标。
被告博白某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主要系代表县政府去签订,费用应由县政府承担;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不是与被告(发包方)结算而是案外人结算,具结算单金额与合同金额完全一样,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税票系领款的必然要求;证据6、7由法庭认定,工程实际上系交付使用;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与被告博白某中心成交的,更加证明应与博白某中心结算,不能以第三方的结算认定本案工程价格。
被告广西北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由法庭认定,因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其无关,对证明目的凡是涉及广西北某公司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其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工程结算表系因广西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要求广西北某公司在该工程结算表上盖章后才能出具给发票广西北某公司,因此才产生工程结算表的签字和盖章,这是属于三方协议工程结算的证明;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其内容涉及权利义务和广西北某公司不相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举证的案涉合同未约定律师代理费,其也不属于法定的规定损失;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因不是广西北某公司做出的,其不知案涉合同的违约情况;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落款印章不清晰,没有相应落款方证明,没有体现案涉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没有竣工合格的结论性报告;证据8三性由法庭认定。
被告博白某中心提交的证据有:《省道S313际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证明原告是受县政府委托签订合同的受委托人。
原告对被告博白某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1、原告没有参与,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2、该协议书也能证明两被告是涉案工程共同建设方,应当对本案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至于支付比例是两被告内部责任划分的问题,对原告没有约束力;3、该协议第3条第1款“甲方职责中约定甲方对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等进行负责”也验证了原告是根据被告广西北某公司的指示出工,因此广西北某公司有权对本案项目结算,结算后被告博白某中心并未提出异议;4、该协议第3条第1款“甲方对征地拆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而本案中被告广西北某公司称在2020年3月26日支付给被告博白某中心2653150.39元中有2629352.8元是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但是原告在2020年3月26日仅收到被告博白某中心的150万工程款,因此被告广西北某公司未对被告博白某中心未足额支付的部分尽到监督检查的义务,也应在该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
被告广西北某公司对被告博白某中心提交的证据提三性无异议,案涉项目和合同项目也包括三方协议涉及的全部征拆内容,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博白某中心是案涉项目的责任主体,就案涉项目广西北某公司只对博白某中心一方负责,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广西北某公司与博白某中心就案涉项目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
被告广西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博白段)电力杆线专项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书》,2、附表一、附表二,3、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博白段)Ⅰ、Ⅱ、Ⅲ标电力杆线迁改工程施工设计图纸,4、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款决算表(第313期),1-4共同证明(1)广西北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2)原告(乙方)与被告博白某中心(甲方)、被告广西北某公司(丙方)就案涉Ⅰ、Ⅱ、Ⅲ标电力杆线迁改工程施工项目达成了如下约定:“一、迁改项目:陆川清湖至××路××段××+600-K98+100)(L2KO+100-L2K18+920)电力杆(管、变压器)线主线拆迁项目。二、迁改内容及补偿金额:迁改数量及补偿情况详见附表一、附表二。补偿金额合计人民币3286691.00元。五、迁改补偿费支付:合同生效后,丙方将需要承担的补助资金足额拨到甲方征拆款专用账户,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补偿款总额的80%(¥2629352.8元……改迁补偿款余额经甲、丙方组织项目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乙方需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丙方。……”的内容证明《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博白段)电力杆线专项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书》项目即为案涉I、Ⅱ、Ⅲ标电力杆线迁改工程施工项目,且案涉项目被告广西北某公司只应付给被告博白某中心合计金额3286691元的补偿金额等事实;5、原告开具给被告广西北某公司的票据(合计金额为3286691元),6、被告广西北某公司支付给被告博白某中心第312-316期征地拆迁款共计2653150.39元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7、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款决算表(第312、314、315、316期,合计征地拆迁款为23797.59元),8、被告广西北某公司支付给被告博白某中心预付征拆款1500万元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9、关于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工程项目征拆结算说明,证据5-9共同证明被告广西北某公司已经依照《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博白段)电力杆线专项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内容足额支付给被告博白某中心共计3286691元补偿金额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广西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协议的性质是拆迁补偿协议,(1)里面约定的只是拆迁补偿的标准和条件,且补偿协议也并没有约定广西北某公司只需支付80%的款项,而是100%的款项,因拆迁补偿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丙方即广西北某公司将需承担的补助资金足额拨付到甲方即博白某中心的拆迁专用账户,甲方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补偿款总额的80%款项;(2)即便广西北某公司已经支付了补偿款也不能作为其不用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原告与博白某中心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因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结算应当以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3)该协议书也证明了广西北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100%的出资方;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该施工图纸的日期是2018年10月,且有效期是到2019年6月30日,与本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时间不一致,可能是原告在中标以前提交的大概设计图纸仅供参考;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该拆迁补偿款结算表显示,应该补偿给原告的3286691.00元应当由广西北某公司全部支付,且显示广西北某公司累计支付的金额是108478442.111元,因此广西北某公司称其支付的预付款1500万元足以支付原告的补偿款,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开具发票不代表广西北某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上面记载了312-316期征地拆迁款金额2653150.39元,但是根据广西北某公司提供的拆迁补偿款决算表累计312-316的补偿款为3310488.59元,显然该笔款项也不足以支付拆迁补偿款给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转账凭证的交易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与本案的签约时间以及结算时间都相距甚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结算说明真实性不清楚,系两被告的内部往来文件,原告没有参与。
被告博白某中心对被告广西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3三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博白某中心只与广西北某公司结算,这个结算并不能证明被告博白某中心与原告结算;证据4-9系广西北某公司与博白县政府签订合同,然后由博白某中心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所以这个决算表只是县政府与广西北某公司结算,并不能代表博白某中心与原告结算。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分析认定。
综合庭审笔录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博白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现已更名为博白县某中心)签订三份合同,分别为《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博白段)I标电力杆线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SG-BB-2019-035),《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博白段)Ⅱ标电力杆线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SG-BB-2019-036),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博白段)Ⅲ标电力杆线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SG-BB-2019-037)(以下简称《电力杆线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博白段)I、Ⅱ、Ⅲ标电力杆线迁改工程,承包方式均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其中I标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44176元、Ⅱ标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420341元、Ⅲ标工程合同总价款1890419元;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及行业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程规范和设计要求的工程质量标准为依据,达到电力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检验及评定的合格条件,并通过当地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同时要受发包方的现场监督与检查。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已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经供电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安全通电后10天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100%;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除竣工日期得以延期相应天数外,每逾期一天,被告博白某中心按工程拖欠余款的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时间或被告博白某中心同意顺延的工期提交竣工申请的,每延期一天原告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比例向被告博白某中心赔偿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2019年12月3日,被告博白某中心下属机构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二级公路博白段征地拆迁指挥部(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广西北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博白段)电力杆线专项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约定三方就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工程项目线路迁改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主要约定:一、迁改项目:陆川清湖至××路××段××+600-9K98+100)(L2KO+100-L2K18+920)电力杆(管、变压器)线主线拆迁项目;二、迁改内容和补偿金额:迁改数量及补偿情况详见附表一、附表二,补偿金额合计人民币3286691元。五、迁改补偿费支付:合同生效后,丙方将需要承担的补助资金足额拨到甲方征拆款专用账户,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补偿款总额的80%(¥2629352.8元)。迁改补偿款余额经甲、丙方组织项目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乙方需提供增值税普通发件票给丙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其中I标工程于2020年6月13日竣工验收交付被告通电使用,被告广西北某公司在《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核定造价为1344176元,同意结算金额134417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Ⅱ标工程于2020年5月29日竣工验收交付被告通电使用,被告广西北某公司在《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核定造价为1420341元,同意结算金额142034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Ⅲ标工程于2020年7月10日竣工验收交付被告通电使用,被告广西北某公司在《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核定造价为1890419元,同意结算金额189041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博白某中心已分别向原告支付I标工程款100万元、Ⅱ标工程款120万元、Ⅲ标工程款150万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于2023年3月17日分三案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并以系列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博白某中心签订的《电力杆线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电力杆线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系博白某中心,《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博白某中心与广西北某公司组织验收,但迁改补偿款由博白某中心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广西北某公司在结算单及竣工验收资料上盖章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以此主张广西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白某中心以其系受案外人博白县人民政府委托签订承包合同为由抗辩,但未提供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发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项目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13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发包人即被告博白某中心应当支付未结清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价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所签合同已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1344176元,已支付1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3441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供电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安全通电后10天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即被告应于2020年6月23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欠付工程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即被告博白某中心应于2020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5.7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诉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选择性支出,没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白县某中心向原告广西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44176元;
二、被告博白县某中心向原告广西能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4417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博白县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