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9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西滨路28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20122361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306240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投公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39号13、14、15、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1981993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桃源街12号碧海紫金城10号楼24层24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821382060。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广西北投公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第三人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德洲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北投公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桂0923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请求贵院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事项为鉴定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整个鉴定申请在判决书中驳回与程序不符。2021年11月1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的事项为:“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对将(2021)桂0923民初3875号案件中案涉工程S313陆川清湖至××路××段××+240-K57+000、L1K0+000-L1K1+402.411公路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案件于2022年7月1日开庭,庭审中法官告知上诉人鉴定需要合议庭进行合意后告知结果,开庭后上诉人的代理人多次置电主办法官要求推进鉴定工作,但均被告知还在商议,如有结果会被知上诉人代理人方。然而一审法院却在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2021)桂0923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书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直接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文为“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仅针对工程造价,而非工程量,一审法院却依此将上诉人对于工程造价和工程量的两项申请一并驳回。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恰恰就是案涉工程量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草率地将两项鉴定申请一并驳回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重新审慎审理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事实方面存在关键事实错误认定和遗漏关键事实认定的情况。(一)一审判决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为路建公司提供18次中期结算及第19次最后一期上记载的工程量,实际上这19次中期结算上载明的工程量与路建公司自行提交的《工程收方现场记录单》记录内容不符,明显《工程收方现场记录单》中记录的大量工程在中期结算表格中没有体现,或是工程量相差甚远,故不能单独以路建公司提供的中期结算为最终结算依据。工程价款的最关键问题就是工程量多少的问题。路建公司与华林公司的意见完全不同,华林公司主张以每期报量、施工图纸、现场收方等材料为准,而路建公司认为完全就以之前18次签署的中期结算、第19期最后一期记录及现场收方记录为准,一审法院采纳了被路建公司的观点并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根据路建公司自行提交的材料看,18次中期结算材料与现场收方的数据不符,故其认为19次中期结算就是最终结算的说法也站不住脚。具体如下:(1)在被上诉人1提交的证据册第400页2020年1月10日的《现场收方单》是关于拆除混凝土结构物的部分(对应工程量清单分项编号202-3-a,工程量1.53),但在下一期的2020年1月16日第十次中期结算中都没有相关工程量的结算记录。(2)在被上诉人1提交的证据册第395页2020年6月13日的《现场收方单》是关于喷播植草的部分(对应工程量清单分项编号208-1-b,工程量7773),但在下一期的2020年6月24日第十六次中期结算中没有足额工程量的结算记录。(3)在被上诉人1提交的证据册第387页2020年7月8日的《现场收方单》是关于二式排水沟的部分(对应工程量清单分项编号207-2-b,工程量165),但在下一期的2020年7月19日第十七次中期结算中都没有相关工程量的结算记录。(4)在被上诉人1提交的证据册第390页2020年7月9日的《现场收方单》是关于急流槽的部分(对应工程量清单分项编号207-4-a,工程量716.2),但在下一期的2020年7月19日第十七次中期结算中都没有相关工程量的结算记录。(5)在被上诉人1提交的证据册第383页2020年7月20日的《现场收方单》是垫层厚150mm的部分(对应工程量清单分项编号302-1-a,工程量3884.6),但在下一期的2020年7月19日第十七次中期结算中都没有相关工程量的结算记录。(6)在被上诉人1提交的证据册第424页2020年7月20日的《现场收方单》是关于利用土方的部分(对应工程量清单分项编号204-1-b,工程量1148),但在下一期的2020年7月19日第十七次中期结算中都没有相关工程量的结算记录。(7)在被上诉人1提交的证据册第427页2020年7月20日的《现场收方单》是关于挖土方的部分(对应工程量清单分项编号203-2-a,工程量9971.8),但在下一期的2020年7月19日第十七次中期结算中都没有相关工程量的结算记录。(8)在被上诉人1提交的证据册第421、423页2020年7月21日的两张《现场收方单》是关于水稳层的部分(对应工程量清单分项编号304-1-a,工程量3699+17188),但在下一期的2020年7月19日第十七次中期结算中都没有相关工程量的结算记录。(9)在被上诉人1提交的证据册第418页2020年7月23日的两张《现场收方单》是关于沥青碎石封层的部分(对应工程量清单分项编号310-2-b,工程量85137),但在下一期的2020年7月19日第十七次中期结算中都没有相关工程量的结算记录。(10)在被上诉人1提交的证据册第419页2020年7月23日的两张《现场收方单》是关于石油沥青透层的部分(对应工程量清单分项编号308-1-a,工程量76792),但在下一期的2020年7月19日第十七次中期结算中都没有相关工程量的结算记录。(11)在被上诉人1提交的证据册第405页2020年8月1日的《现场收方单》是关于上路床填筑的部分(对应工程量清单分项编号204-1-0,但按照垫层面积计算,则K47+000-K47+465段垫层部分面积按照证据册384页记录的面积为3884.6,故该部分工程量应为3884.6),但在下一期的2020年8月25日的第十八次中期结算中都没有相关工程量的结算记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和第19期《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与《现场收方记录单》所记载的实际现场工程量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19期《分期结算支付表》和第19期《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作为确认涉案工程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依据与实际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银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剩余未扣材料款为1133218.05元应由上诉人支付,事实上剩余未扣材料款的转移应由上诉人指定的***签字认可,被上诉人1提供的《剩余未扣材料款转移证明》并无***签字,不应认定1133218.05元材料款应由上诉人支付。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支出的检测费14596元应由上诉人支付,事实上该笔检测费是全路段桩基检测费,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笔检测费系为上诉人施工的路段支出。(二)一审判决关键事实遗漏方面。1、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了上诉人在签署《终止协议书》后仍对案涉公路K47-K57路段及金固连接线部分进行了施工,施工工程量有《现场收方记录单》佐证,工程款约为230万。另外,存在工程变更,有部分的软基回填片石工程(约200万元工程款)部分,原图纸规划工序较为简单,但因为路况、地基等因素,按照原图纸施工完全行不通,要根据现实情况另外加填回填片石,故该部分要通过鉴定才能体现。通过鉴定,鉴定机构经专业检测,给出相关报告为案涉路段从最底层开始,先铺垫什么材料、再上一层需要铺垫什么材料,因案涉路段地质复杂,需要加垫什么材料,等等。总言之,软基回填片石工程(约200万元工程款)的部分要通过鉴定才能具体体现。2、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案涉工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171张《工程现场收方单》,这些收方单所记载的工程量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工程量并依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相应的工程款。3、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公路工专业协作合同》中第20.1条约定每期工程量最终结算数量不得超过被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2的计量工程数量,且要扣除原审第三人施工的工程数量;第21.1条约定了被上诉人1每月支付给上诉人的收方计量工程款为90%。4、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协作合同》中第24条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流程,且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在2020年12月14日通过电子邮箱投递、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将工程结算材料报送被上诉人1。书。”被上诉人1应当在接到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材料后28天内确认或者提出明确修改意见,但其都没有依约进行,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1默示同意了上诉人提出的竣工结算工程款52104029,53元。退一步说,也应当认定,被上诉人1导致本案案涉工程至今未能进行竣工结算。5、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案涉工程在进行第19期结算后仍由上诉人继续对路肩进行施工。6、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案涉整体工程被上诉人1和被上诉人2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因此,被上诉人1主张以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为最终结算不仅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工程量依据等关键事实,遗漏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竣工结算等关键事实,导致错误认为被上诉人超付上诉人工程款2544956.23元,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是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事实上,依照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不仅不应当返还2544956.23元,被上诉人实际还欠付工程款6345620.15元。三、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一)一审判决援引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9条认定被上诉人1提供的了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和19期《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为确认涉案工程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退一步说,即使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9条的条款规定也应是工程签证等书面确认材料优先,一审判决跳过171张《工程收方现场记录单》确认案涉工程量以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和第19期《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为准,同样是对司法解释条款的错误适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公平正义。
路建公司辩称,一、关于鉴定申请的问题,1、一审人民法院对于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在判决前出具单独的法律文书。2、涉案的工程量与工程造价,均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规定第1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不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3、华林公司与路建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依法不得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第三是华林公司与路建公司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依法也不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和第19期的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可以作为确认案涉工程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完全正确。路建公司提供的151张《工程收方现场记录单》所列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工程量确认规则所认定的应计价工程量,均已全部计入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中的工程量已然全部包含了151张《工程收方现场记录单》中所列全部应计价工程量,华林公司却挑选其中的部分证据作“断章取义”式的曲解,该举并不能否认第19期(最终一期)结算的效力。华林公司试图用其他中途的18期的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偷换第19期的概念,实际上至于中间的1-18期是否列入,本身并不影响最终工程总量的认定。2、《工程收方现场记录单》不能直接作为最终工程量依据,一是合同约定了各种不予计量的情形,只有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计量的情形才符合双方结算的依据,且《工程收方现场记录单》的右侧“备注:此单只作为收方记录的依据,不作为任何款项支付的有效资料”。二是一审出具的82张《工程结算单》累计金额为40361229元,这也与第19期结算的《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左上角标注的“工程累计计价金额”一致。另外,路建公司已将华林公司所列出的11项存在的部分工程项目和收方量比较第19期进行了论证,确实第19期都已经将相应的工程量计入了第19期。3、实际上,工程施工项目中,工程量及工程进度款不乏“超结算”的情形,但是大家终究会在最终一期结算时,超结算的扣回超结算的工程量,给量不足的工程内容适当增加工程量,“加法”与“减法”并存、并用,以与最终工程量切实匹配,最终结算在不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加与减”的协商与计算之下落下帷幕。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有超出《工程收方现场记录单》记录的工程量,也有双方一致核减的工程量款,在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的“本期结算数量”共11项的扣减工程量,相应的“本期金额”的相应扣减工程款约有70余万元。4、2020年12月7日的第19期结算是在涉案工程项目乃至该条公路全线交工验收和通车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是在路建公司多次通知华林公司,要求限期解决收尾工作、限期结算的情况下,还是在实际施工人已经起诉要求华林公司、路建公司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签订的,华林公司仍以***随意签订了结算表为由,不认可双方结算,有违诚信原则。5、华林公司主张尚有一千多万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没有结算,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华林公司要求启动司法鉴定,也应先提供基本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其完成了这些工程。
2、一审法院认定华林公司应承担德洲公司转移的1133218.05元的材料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领料单》,华林公司累计直接从路建公司领用材料20261947.99元,再加上德洲公司转移到华林公司承担的1133218.05元,共计21395166.04元。在路建公司提供的第19次《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的“领用材料款”一行处,“领用材料款”处显示:“累计扣款金额”为18560442元、“未扣除金额”为2834744.04元,共计21395166.04元。显然,21395166.04元材料款已经包含了德洲公司转移到华林公司的1133218.05元材料款,***已在该第19期《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华林公司否认其中的德洲公司转移到华林公司承担的1133218.05元,说法前后矛盾。
3、华林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认可试验检测费14596元,上诉又予以否认,有违诚信原则。
4、一审法院也并未如华林公司所称的遗漏了关键事实,1、华林公司在民事上诉状当中列表展现的现场收方记录当中也有230万的工程量,也都已经列入了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表最终一期当中了。2、华林公司主张另外还有工程量变更又有另外约200万的工程款需要增加,也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相应的法律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151张工程收方记录单确实均已进入分项工程中期结算附表当中。因为当时本身我们可以只提供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的最终一期,为什么路建公司还要提供其他的工程现场收方记录单,实际上就是为了让华林公司知道其余的工程收方现场记录单当中的内容,也均以列入第19期,第19期的工程结算肯定是金额最高最大的。不可能存在华林公司所认为的工程收方记录单累计金额还会高出第19期的金额。3、华林公司与路建公司之间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每月与乙方收方结算一次,但累计计量数量不能超过最终计量数量。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不借支任何工程款,只采取收方计量方式支付,甲方(路建公司)每月将根据乙方(华林公司)收方计量工程款的90%作为确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最高限额(支付时应扣除已付金额、已领甲方材料、按本合同约定应扣留的保留金及其他扣款)。”该条款的意思明显是先100%收方计量工程量”,再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留10%的形象进度款,支付90%工程进度款。华林公司主张只确认了90%的工程量,扣下10%的工程量与交易习惯不符,现实中更不可能实现。4、华林公司所主张的默示推定结算不能成立。条款”。案涉《公路施工专项协作合同》第24.2条仅仅约定了“明确的答复期限”,但是并未“特别约定以华林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故本案不能使用“默示推定”条款。5、涉案公路工程全线交工验收和通车时间是2020年11月26日,第19期结算是2020年12月7日。不可能在公路通车后仍有施工且是如此大工程量的施工。《委托支付申请表》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的农民工工资代付申请材料并不能就此推导出该批农民工的施工行为系发生在第19期结算后。该批农民工工资是华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于华林公司何时开始拖欠及拖欠的是何时的工资,路建公司并不清楚),引发该批农民工到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要求作为施工总承包人的路建公司为华林公司代付。华林公司仅在民事上诉状当中简单地称有露肩的部分施工,并没有对应的工程量和工程项目和对应的工程单价全凭口头诉称,也没有任何完整基本的基础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结算后尚有工程未结算没有依据。6、华林公司主张的工程项目只是交工验收,尚未竣工验收,就不可能有最终结算的观点,也显然不能成立。公路工程的验收具体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但是不管是本案的涉案施工合同,还是其他公路工程的施工合同,按惯例,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还都是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计算而回至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必然是先进行最终工程量的确认,然后再有工程款支付的问题。
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将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和第19期《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作为确认最终工程量、工程价款的依据,该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和第19期《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是路建公司与华林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全部结束、交工验收、正式通车后达成的,且有双方签字认可,明确确定了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尤其是第19期的结算材料不仅是在公路工程全线通车后签认的,而且还特别着重标注了“最终一期”,表明进行了“终结性”总结结算之意思,明显第19期已经不是“中期性”的结算,当然可以作为确定最终工程量的依据。
6、路建公司并未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没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所以路建公司与华林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属于不属于转包合同,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7、华林公司主张路建公司有应为其确认但未为其确认的一千多万元的工程量,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法律证据,实际上也与社会规律和生活常识不符,根本没有理由怀疑路建公司恶意克扣华林公司工程量及工程款。
8、应扣华林公司自身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10836.84元,根据路建公司与华林公司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期限尚未届满。
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以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和第19期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作为认定华林公司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认定事实清楚。华林公司的各项上诉意见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我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华林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华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建公司向华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6345620.15元及利息损失296549.85元(利息的计算,从结算书递送路建公司的第29日起算,以未付工程款1634562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日,共计172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296549.85元);2.判令路建公司向华林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3.判令北投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请承担向华林公司支付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路建公司、北投公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路建公司与案外人北投公司(原广西翔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捅公路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北投公司将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捅公路No2合同段K36+240-K75+-550及金固生厂连接线L1K0+000-L1K1+402.411,长约39.461km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养护站房等工程发包给路建公司施工。其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第3项1.1.4.5条载明: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第21项17.4.1条载明:质量保证金限额:3%合同价格”。2018年4月28日,路建公司项目部与第三人德洲公司(原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金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协作合同》,约定路建公司将上述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捅公路Noo2标段中的K36+240-K57+000、L1K0+000-L1K1+402.411公路工程约20公里交由给德洲公司施工。2019年5月6日,德洲公司退出K36+240-K57+000、L1K0+000-L1K1+402.411公路工程施工。2019年5月14日,路建公司项目部与德洲公司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终止德洲公司在K36+240-K57+000。L1K0+000-L1K1+402.411段公路工程施工;确认德洲公司完成工程量为6455484元,路建公司已支付6924132元,超支付468648元。2019年5月14日,路建公司项目部(甲方)、德洲公司(乙方)、华林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经三方核实一致认为,乙方完成工程量为6455484元,截止2019年2月25日已结算6924132元,已支付6924132元,本次应结算-468648元(项目超结算468648元给乙方应扣回),已超付468648元。另未扣实验检测费用/器材3796元,未扣安全罚款3000元,未扣质量进度罚款24000元,未扣驻项目部人员伙食费11850元,以上未扣款合计42646元。项目应扣回款项:超结算468648元+未扣款42646元-511294元,丙方同意该扣款项由甲方从丙方工程款一次扣除。”第三条约定:“关于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问题。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两年,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经甲方后一个月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所以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按上述约定退还。乙方同意质量保证金满足退还条件后,此质量保证金(¥622015.89元)由乙方授权甲方退还给丙方。”第四条约定:“关于乙方债权债务问题。乙方从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因实施本项目(S313陆川清湖至××路××段××+240-K57+000,L1K0+000-L1K1+402.411公路工程)而产生的且经过***签认的债权债务(拖欠民工工资、第三方欠款、外购材料款或者设备租赁款)由丙方负责,反之,由乙方负责承担,由于乙方债权债务引起的相关纠纷与甲方无关。”
2019年6月5日,路建公司项目部(甲方)与华林公司(乙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协作合同》,约定路建公司将原由德洲公司施工的K36+240-K57+000,L1K0+000-L1K1+402.411公路工程剩余工程交由华林公司继续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专业协作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以固定单价协作施工,协作单价为乙方与甲方最终签订的合同单价。乙方应得工程款等于乙方单价乘以乙方实际结算支付数量,该数量的确认见合同条款第20.1条款。本专业协作合同暂定合同价款:大写捌仟陆佰肆拾陆万柒仟伍佰伍拾伍元整(¥86467555.00)。”第三条“合同单价”约定:“本工程以甲方与乙方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进行结算(详见工程量清单附件一)。”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7条“甲方项目经理”7.1条约定:“项目经理***,职务项目常务经理。”第8条“乙方负责人”8.1条约定:“乙方负责人***,身份证号码:45282619********。”第18条“合同价款及调整”18.5条约定:“涉及本工程范围内工程量及工程结算资料签认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后才能作为乙方向甲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有效凭证。除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本工程施工范围内工程量及工程结算资料可作为乙方工程结算支付的有效凭证外,项目其他人员签字的资料不作为本工程施工范围内工程量或工程结算的有效凭证,乙方不能以此类资料向甲方提出任何支付款项的要求。”第20条“工程量的确认”20.1条约定:“乙方在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甲方接到报告后5天政,与乙方至施工现场进行工程数量收方确认。乙方实际完成工程数量以甲乙双方现场收方签字确认为准,且完成工程必须经发包人、监理检验质量合格,且最终结算数量不得超过甲方与发包人计量的工程数量扣减第三方(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数量后的数量。且乙方认可甲方与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收方标高数据。”第21条“合同价款的支付”21.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扣缴从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按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在质量保证期满(质量保证期限按发包人与甲方的协议约定),经发包人、监理、甲方检查乙方所承建的作业的遗留和缺陷已经全部修复完成,并获得监理工程师下发的终止缺陷责任证书,在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给甲方后一个月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第23条“竣(交)工验收”23.2条约定:“本专业协作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交)工资料及竣(交)工验收申......”第24条“竣工结算及移交”24.1条约定:“本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本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4.2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本专业协作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满足最终结算条件的,甲、乙双方按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并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华林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5日、7月5日向路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2019年6月5日,华林公司向路建公司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华林公司委托其项目负责人***作为华林公司代理人,代表华林公司与路建公司项目部签订的K36+240-K57+000、连接线L1K0+000-L1K1+402.411公路工程(一工区)总则、路基、路面、桥梁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协作合同》(LPCL2-ZY-2019-001)事宜。授权委托事宜包括处理就该合同约定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安全管理、质量检验、合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被授权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文件华林公司均认可。被授权代理人签署委托路建公司项目部代付款项的,华林公司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华林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从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合同完成或终止之日止。2019年6月8日,华林公司又向路建公司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华林公司在路建公司项目部承建桥涵、路面、路基等工程的施工,现授权***、***、***三名人员,在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施工现场的情况下代理对涉及物资材料的领用、调拨、对账等业务进行签字确认,他(她)的签字和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样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弘法法律责任由华林公司承担。代理期限为前述代理人发生第一次领用材料之日起至本工程结算完成之日止,代理人无权转委托。2019年7月25日,***签字同意的“剩余未扣材料款转移证明”载明:“由于陆浦2标一工区协作队伍由广西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更换为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经协商同意将银鑫公司剩余未扣材料款(详见余额转移确认表)转移至华林公司,以后将从华林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当日,***签字确认的“余额转移确认表”载明银鑫公司剩余未扣材料款为1133218.05元。2019年9月25日,路建公司项目部(甲方)与华林公司(乙方)于签订《终止协议书》,协议第1条约定:“终止乙方主线K47+240-K57+000、连接线L1K0+000-L1K1+402.411路段的总则、路基、路面、桥涵工程施工,该段工程细目和工程数量见附件一《终止工程量清单》,由甲方统筹安排,乙方绝不干涉,乙方不得阻挠该路段施工方的施工。”第2条约定:本协议工程项目终止合同总价为:叁仟捌佰肆拾伍万柒仟捌佰陆拾元整(¥38457860.00),具体金额及工程细目见附件一《终止工程量清单》,从乙方原主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扣除。”第4条约定:“对乙方在主线路段K47+240-K57+000、连接线L1K0+000-L1K1+402.411内已完成施工的工程,待经过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按主合同约定条款进行收方结算。”第5条约定:“由乙方继续施工的K36+240-K47+000路段的总则、路基、路面、桥涵工程,乙方应按主合同相关约定完成。”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路建公司与华林公司之间采用逐期累计的方式,分别签订了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第十九期标注为“最终一期”)和19期《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XS313陆川清湖至××路××段)。《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除第2期外,其他18期及19期《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均有路建公司项目经理***及华林公司项目负责人***等人签名确认。《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载明工程名称:陆浦2标,分项工程:K36+240-K57+000.内容包括支付编号、结算支付编号、细目名称、单位、设计数量、变更后数量、合同单价(元)、本期结算数量、前期结算数量、累计结算数量、本期金额、累计金额、设计金额、变更后金额等。1-6期“变更后金额”为8646755元,7-19期“变更后金额”为48009697元。第19期“累计金额”为39733369元。《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1-12期“合同签订总金额”为86467555元,13-19期“合同签订总金额”为48009697元。第19期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载明工程累计计价金额为40361228.05元,领用材料款18560422元、未扣除金额2834744.04元。路建公司项目部(甲方)与华林公司(乙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协作合同》附件二《工程量清单说明》第1.9条约定:“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测量放样工作(测量资料编写)、现场试验检验和质检资料收集编写整理工作,编写、报送监理签字、整理完成后交由甲方统一归档,如果乙方质检资料编写不正确的将返回经乙方重新编写(以监理要求的为准),直至编写正确为止,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收集整理办理工程变更手续,费用均含在相应清单细目单价中,甲方不另计价。”第18.2条约定:“......混凝土桩无破损检测及所预埋的钢管等材料,均作为混凝土桩的附属工作,不另行计量。”2018年11月1日,路建公司项目部与广西桂发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发公司)签订《公路工程质量试验检测合同》,约定路建公司委托桂发公司对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土建工程No2标K36+240-K75+000段进行混凝土桩无破损检测;三测管桩检测单价为900元/根·次,四测管桩检测单价为1300元/根·次。2020年7月22日,路建公司向桂发公司支付了桥梁基桩检测费53400元。2020年9月10日,路建公司项目部与南宁讯鸽信息公司(以下简称信鸽公司)签订《竣工资料服务合同》,约定路建公司委托信鸽公司对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土建工程o2标K36+240-K75+550、支线L1K0+000-L1K1+402.411,共40.7公里工程建设项目文件整理归档等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3866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54660元,完成竣工资料的组卷、编目后,且通过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54660元,竣工资料全部交付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合同总价的20%即77330元。2020年11月13日,路建公司支付给信鸽公司服务费154660元。路建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华林公司工程款共计13508599.3元,代华林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6486000.83元、机械设备费1031041.97元。华林公司从路建公司领用材料价款共计20261947.99元。
路建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华林公司退还德洲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2781.4元,德洲公司留存在路建公司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622015.89元-52781.4元=569234.49元。
2020年11月26日,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工程通过交工验收。
北投公路公司系领取有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华林公司系领取有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路建公司系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德洲公司系领取有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一审法院认为,路建公司与华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协作合同》实为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应认定华林公司与路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协作合同》无效。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同)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华林公司与路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用逐期累计的方式,先后签订了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和19期《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每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载明了工程细目及对应单价,本期结算数量及金额、前期结算数量及金额、累计结算数量及金额等内容,每期《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亦载明了结算细目、本期金额、累计金额等内容,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标注为“最终一期”,第19期《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26日通过交工验收。因此,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和第19期《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可作为确认涉案工程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华林公司与路建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协作合同》第24.2条约定:“甲方(即路建公司)收到乙方(即华林公司)递交本专业协作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满足最终结算条件的,甲、乙双方按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并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从该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华林公司与路建公司虽然约定“路建公司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但并未约定路建公司收到后28天内未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的,视为认可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故华林公司主张其向路建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作为涉案工程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华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0361228.05元。同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华林公司关于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关于路建公司是否欠付华林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1.路建公司应支付给华林公司工程价款为40361228.05元;2.路建公司应返还华林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3.路建公司直接支付给华林公司工程款13508599.3元;4.华林公司从路建公司处领用材料款21395166.64元(含华林公司确认由其承担的德洲公司剩余未扣材料款1133218.05元);5.路建公司代华林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6486000.83元、机械设备费1031041.97元,合计7517042.8元;6.路建公司应从华林公司工程款中扣回超付给德洲公司工程款468648元;7.路建公司应扣未扣华林公司检测费14596元(含华林公司确认由其承担的德洲公司未扣实验检测费3796元)、竣工资料费154660元-40.7公里×10公里-38000元、领用模板费972元、领用安全品费185893.5元、安全罚款8000元(含华林公司确认由其承担的德洲公司未扣安全罚款3000元)、质量及进度罚款41500元(含华林公司确认由其承担的德洲公司未扣质量及进度罚款24000元)、德洲公司驻项目部人员伙食费11850元,合计305891.3元;8.路建公司应留存华林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0361228.05元×3%=1210836.84元。上述1-8项相抵后,路建公司超付华林公司工程款40361228.05+1500000-13508599.3-21395166.04-7517042.8-468648-305891.3-1210836.84=-2544956.23元。关于北投公司应否对华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如前所述,路建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544956.23元给华林公司,故华林公司请求北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5654元,由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北投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网银转账客户回单,拟证明北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华林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第一,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北投公司作为发包人,长期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中2022年6月和8月支付的第18期工程款,我方的申请时间为2020年,通车时间是2020年11月26日,然后北投公司2022年8月份才支付给路建公司18期工程进度款。那么在2020年到2022年两年期间是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的。第二,北投公司仅提供了第18期的工程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支付完了全部的工程进度款。然后看根据庭审北投公司代理人的回应,其也没法确认第18期是不是最终一期。第三,既然北投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的凭证,那么根据民事证据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第75条,可以证明其手上持有整体工程的,工程款的进度款结算材料,然后我们也希望法院依职权调取。因为我方与路建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协作合同里面的第21条、20条均约定了最终工程款要以发包人以及北投公司支付给路建公司的工程款的总额减去德洲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才能得到华林公司的工程款。路建公司质证认为:路建公司确实认可北投公司已经根据上报的工程进度款项支付申请,他们付清的是工程进度款,现在还没有最终结算。实际上,任何一个甲方,最终支付都是拖很久的,具体的问题由路建公司的领导跟北投公司的领导自己谈他们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也就是我们跟北投公司是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就按照路建公司和华林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去处理即可。本院认为北投公司举示的以上证据,证明了其向路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是否针对华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收方现场记录单》中遗漏的工程进行在《工程收方现场记录单》的基础上进行司法鉴定,华林公司坚持认为《工程收方现场记录单》证实工程存在漏项,但《工程收方现场记录单》不能体现漏算的全部工程,坚持要求对全部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就华林公司的上诉事项分述如下:
1、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案涉工程交工通车后,双方签署的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和第19期《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足以证实,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一审判决依据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和第19期《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林公司上诉主张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仅是中期结算,不是最终结算。本院认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中明确载明“最终一期”,显然为最终结算。华林公司主张签订《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时,表格上没有“最终一期”,是路建公司后期加上去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为打印件,“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作为标题在文件的首行居中位置,如果后期增加“(最终一期)”六个字符,则需要在标题处留出位置恰当的空白,华林公司作为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长期从事工程施工的建筑公司,对于签署结算文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其显然不可能在标题存在不合理留白的结算文件上签字认可。2、案涉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与第19期《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上确认的“本期金额”是一致的,故可以认定两份文件是同时签订的,该两份文件签署的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当时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并通车运营,且因案涉工程已经有实际施工人针对华林公司和路建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追索工程款的诉讼的情况下,作为转包方的华林公司仍签署中期结算而非最终结算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依据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与第19期《项目工程结算差额确认单》认定本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是否存在工程结算漏项问题。华林公司主张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结算文件与路建公司提交的《工程收方现场记录单》不一致,存在漏项的情形。路建公司则认为最终结算文件是双方对全部工程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确认,本案合同对于不计量的工程量有明确约定,最终结算可能存在对少量工程量经双方一致同意按合同约定不计量的情况,但本案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已经涵盖了华林公司所承建的所有工程量。本院认为,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即使最终结算的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存在漏项,也不影响双方对已经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结算。本案《工程收方现场记录单》形成在前,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签署在后,华林公司仅以结算文件与《工程收方现场记录单》的工程项目不一致为由主张遗漏工程量结算,又未能提出关于遗漏工程量具体应为多少的明确主张并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试验检测费14596元应由谁承担问题。经查,华林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表示认可试验检测费14596元,上诉又予以否认,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华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未准许其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如上所述,第19期《分项工程中期结算支付表(最终一期)》足以证明华林公司与路建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虽然华林公司主张只要求对工程量的鉴定,不适用该条规定,但其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最终目的仍是推翻双方签署认可的结算文件,一审判决对于不批准华林公司关于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已经予以充分阐述,本院均予认可,不再赘述。华林公司主张在判决书中驳回司法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华林公司不同意对其主张《工程收方相现场记录单》中漏结算部分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坚持要求对全部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在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华林公司请求对案涉的全部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不准许华林公司关于鉴定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华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华林公司与路建公司在案涉《公路工程专项协作合同》第21.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缴从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结算款中,按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在质量保证期满(质量保证期按发包人与甲方的协议约定),经发包人、监理、甲方检查乙方所承建的作业遗留和缺陷已经全部修复完成,并获得监理工程师下发的终止缺陷责任书,在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给甲方后一个月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据查,路建公司与北投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华林公司、路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自2020年11月27日交工验收全线通车,故本案质保期应从2020年11月27日起算,到2022年11月28日届满。虽然案涉《公路工程专项协作合同》约定了“缺陷全部修复完成”、“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后”等退还条件,但案涉工程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发包人北投公司与路建公司仍未进行结算,其怠于结算的行为导致华林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权利的时限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本院认为在质保期已经届满,且发包人与承包人怠于结算的前提下,特别是路建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如果将已经超过质保期的质保金又从华林公司退回给路建公司,以后势必也会形成新的返还质保金的诉讼,在此背景下,本院认为路建公司不能以未达到“发包人返还质保金”的约定条件拒绝返还质保金。综上,案涉工程质保金1210836.84元,加上德洲公司留存在路建公司处工程质量保证金569234.49元,共计1780071.33元,应由路建公司返还给华林公司,质保金返还后,不影响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路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华林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的权利。一审判决以质保金未达退还条件为由不予退还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路建公司超付2544956.23元工程款,应扣除应返还的1780071.33元质保金,故路建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应为764884.9元。退还质保金后,路建公司仍超付工程款,华林公司请求路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程款16345620.1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华林公司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已经废止,本院予以纠正。但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的规定的内容,与一审法院援引的法律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一审法院虽援引了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不当,但该解释的条文内容在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中有同样的规定,故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
综上所述,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林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质保金的处理欠妥,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53.00元,由上诉人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