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投公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翔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38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翔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

法定代表人: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辰,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1年6月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

法定代表人:康维,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江县鑫冠运输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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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基隆开发区南环路**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谭紫莹,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竟新,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远林,男,1981年8月6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赵亚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桂林车务段。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水塔路南巷**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汤继革,该车务段段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中路**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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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广西翔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江县鑫冠运输有限公司、海竟新、李远林、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桂林车务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桂71民终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翔路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施工范围包括事故地点、未按规定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是施工导致发生事故。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所列事实和事故原因分析没有进行一一质证,《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调查组人员结构不合理,对于《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再审申请人无其他救济途径。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翔路公司认为事故调查组人员结构不合理、二审未对《事故调查报告》所列事实和事故原因分析进行一一质证。经查,《事故调查报告》与《事故认定书》已经在一审庭审中逐一进行过质证,翔路公司主张应对两份证据中所列事实及原因分析一一进行质证没有法律依据。翔路公司对《事故调查报告》中包括调查组人员结构及认定事实等提出的异议,并未对《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分析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翔路公司也未能证明《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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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错误,因此《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事故原因认定及各方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以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路建公司占用旧路面施工、不按规定设置防护设施,是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路建公司基于对于事故路段占道施工的行为而对事故路段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翔路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并不能以此免除对事故路段的安全管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定翔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路建公司4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翔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翔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德胸

审判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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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林菁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