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彭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彭某某公司、宿迁市玖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02民初7119号 原告:江苏彭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彭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玖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及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损失23181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力设备款及施工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被告就承租被告坐落于宿迁市宿城区厂房事宜达成一致后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包括:北仓库、南仓库、东仓库、宿舍楼3排、公楼以及厂房整体占地,基中整体占地面积约9990平方米,办公面积约为89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2年11月24日至2025年11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承租使用上述厂房至2024年5月27日搬离。原告搬离的原因是:案涉厂房因纠纷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遵照该院的执行通知搬离租赁场地。上述厂房租赁期间,原告对厂房进行了装修、对相关设施设备进行了维护及更换,投入了大量资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案涉租赁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原告履行合同期间投入的装修、设备等损失应当由被告承为维护申请人利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请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事实及理由部分“原告承租使用上述厂房至2024年5月27日搬离”变更为“原告承租时间截止到2024年2月22日开始搬离,3月10日左右搬离完毕,直到5月27日开始办理交接手续”。 被告玖某公司辩称:根据2023民终4258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24年3月6日,因此原告陈述2024年2月22日开始搬离我们不认可。原告2024年2月到2024年5月份租金35000元未付,要求原告支付租金35000元,被告将提起反诉。我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赔偿装修损失诉请及第三项诉请不成立,合同中第5.4条有明确约定,原告装修应事先征得我方书面同意方可进行,本案中原告装修我方并不知情,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宿迁市房屋整体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22年11月24日至2025年11月24日,年租金14万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原告)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租赁期间,乙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进行装修,但原则上不得破坏原房屋结构,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负,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承租,甲方(被告)也不作如何补偿。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间,如因产权证问题而影响乙方正常经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一切责任给予赔偿。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某公司与案外人宿迁君某麟建某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对上述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总价款分别为79400元、107000元,工期分别为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4月27日、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原告彭某公司合计向宿迁君某麟某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186400元,宿迁君某麟某有限公司向彭某公司开具186455元装修款发票。 三、2024年3月6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13民终4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宿迁市玖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从宿迁市宿某2经济开发区民便路以东、支二路南侧房产及土地上搬离【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宿某3(2016)第XX号】;二、宿迁市玖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东某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12月31日占有使用费40万元、于实际搬离之日按照每年10万元标准向宿迁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至该日的占有使用费;三,宿迁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玖某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80万元;四、驳回宿迁东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宿迁市玖某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四、本院执行局于2024年2月通知原告搬离案涉房屋,后于2024年5月27日交付案涉房屋。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家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因被告玖某公司已丧失对案涉出租物的占有使用权利,且原告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搬离案涉出租物,故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根据被告玖某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副本的时间,予以确认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4年9月13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本院认为,因案涉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故双方之间的合同第五条第4款明确约定原告的装修需要获得被告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装修已经向被告进行告知,更遑论书面同意。因此,即便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其依据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下水道改造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力设备款及施工费,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理由同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彭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玖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9月13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江苏彭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原告江苏彭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