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彭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宿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02民初4202号 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前王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东海路新城名居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彭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某公司)与被告宿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茗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2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暂计为64945.21元,此后的违约金以49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492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依法拍卖后的价款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司法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2024年8月26日,原告彭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宿迁市宿城区市民中心南侧项目供电外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宿迁市宿城区市民中心南侧项目供电外线工程。合同价款形式是固定总价,固定总价金额为16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场施工,履行合同义务。2023年8月3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1640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9409358.01元,剩余工程款4920000元至今未付,保证金50000元亦未返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均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茗悦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第16.1.1条约定,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后且完成资产转移交付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0%。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在16.2条中约定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已完工并且完成相应产值等额的专用发票,据此我方认为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第2.2.2.2条竣工结算约定,工程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28天后需将案涉资料提交甲方,且该项第8条约定采用固定总价需提供总价包干清单,和变更签证计算的工程量计算书以及结算报价书;2、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为案涉紫云集项目已经在2024年1月7日向业主交付,已经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且案涉工程也与业主配套设施成为一个整体,难以进行拍卖变卖;3、对于保证金5万元,经核实我方已收到,确实尚未进行退还,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宿迁市宿城区市民中心南侧项目供电外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宿迁市宿城区市民中心南侧项目供电外线工程。合同3.1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为1640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8.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条款,否则,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8.2条约定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乙方保留按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向甲方申请违约金权利;16.1.1外线工程约定②项目外电施工完验收合格,具备送电前,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乙方按时完成项目送点;③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至内外线接驳点,工程完成结算,且完成资产移交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100%;16.2约定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3年8月31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8月1日及9月28日,茗悦公司分别向彭某公司各支付工程款8200000元及1209358.01元。2023年7月14日、9月14日及9月18日,彭某公司分三次向茗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合计14329358.01元。 2023年10月23日,被告茗悦公司与案外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宿迁供电分公司签订紫云集花苑10KV外线接入工程资产移交协议,约定茗悦公司将案涉工程电气及附属资产权属无偿转移给电力公司。 2023年11月23日,彭某公司向茗悦公司提供结算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案涉工程累计已收款9409358.01元,累计已开发票14329358.01元,茗悦公司合同约定代表吉祥龙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3年4月8日,彭某公司向茗悦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2分,载明截止2024年2月29日,茗悦公司分别欠彭某公司4920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茗悦公司均签章认可。 彭某公司后索要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为投标案涉工程,彭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茗悦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茗悦公司至今未退。 还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施工合同内小部分工程由茗悦公司另行分包他人施工,原被告之间合同所涉工程价款实际为14329358.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违约金如何计算;二为原告主张的退还保证金等诉求能否支持。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施工合同第16.1.1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至内外线接驳点,工程完成结算,且完成资产移交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100%;第16.2约定,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实施,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31日即已竣工验收合格,于2023年10月23日进行资产移交,原被告双方也于2024年4月8日通过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完成工程结算,原告彭某公司也开具了全额工程款发票。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述事实,截至到2024年4月8日,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茗悦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4920000元。另,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工程相关资料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 对于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茗悦公司应于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70%,即10030550.61元;应于2024年4月8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100%,即14329358.01元。但其仅于2023年8月1日及9月28日支付8200000元及1209358.01元工程款,据此,茗悦公司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对于该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及起止时间,根据实际付款情况,具体分段如下:1、以1830550.6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2、以621192.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3、以49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本院依法照准。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投标保证金,原告已中标案涉工程,且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保全保险费及司法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司法鉴定费也未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20000元及违约金(1、以1830550.6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2、以621192.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3、以49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二、被告宿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4元,减半收取2352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宿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