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夏首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夏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9358号
原告:北京华夏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8号楼一层117A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16层办公B1801。
法定代表人:王伟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夏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首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首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于明占,被告天士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首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士安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士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埃塞俄比亚OMO BELES-1糖厂自备电厂引风机高压变频器订货合同》,约定天士安公司向华夏首科公司购买引风机高压变频器,合同总价为13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夏首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天士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仍有13万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华夏首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天士安公司辩称,华夏首科公司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事情发生在2014年2月至4月。根据合同约定华夏首科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没有达到,安装调试款是要求华夏首科公司在项目安装调试完成之后主张款项,华夏首科公司并没有进行任何安装调试,所以不同意支付安装调试款,也不同意支付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天士安公司(需方)与华夏首科公司(供方)签订《埃塞俄比亚BELES-1糖厂自备电厂引风机高压变频器订货合同》(ET02-PO-TEAMS-014),约定华夏首科公司为天士安公司埃塞俄比亚糖业公司BELES-1糖厂自备电站项目引风机高压变频器的供货商,合同内容包括供方向需方提供供货范围内所有设备、材料、备件、专用工具等货物,提供专利和专有技术的产品,提供设计及技术文件,应需方要求提供指导安装、调试、培训等技术服务,并承担本合同及技术协议所规定的保证期内的责任和义务。规格(型号)、数量及供货范围详见《埃塞俄比亚BELES-1糖厂自备电厂引风机高压变频器技术协议》。设备及服务总价格为130万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30%、发货款60%、安装调试付款5%、质保金(5%),其中供方在项目现场安装调试完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人民币6.5万元,累计付款比例达到合同总金额的95%。在质保期满足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以电汇的形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人民币6.5万元。
后,华夏首科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天士安公司亦陆续支付至90%的合同款项,双方均认可现仅剩余13万元款项未付。
诉讼中,天士安公司称,因2016年年底埃塞俄比亚政局原因故该项目未再继续进行,埃塞俄比亚糖业公司未向天士安公司付款,双方合同已经终止,但其亦认可未将上述合同终止的情况通知华夏首科公司。
本院认为,华夏首科公司与天士安公司签订的《埃塞俄比亚BELES-1糖厂自备电厂引风机高压变频器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华夏首科公司主张天士安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对此天士安公司认为因未付款项属安装调试款及质保金,现设备尚未调试完毕,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上述款项不应支付。但天士安公司亦认可涉案项目已经终止且未告知华夏首科公司,这就意味着付款条件因天士安公司的原因,可能再也无法成就,即无法安装调试的问题不能归责于华夏首科公司,故本院对天士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华夏首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天士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夏首科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鉴于此,本案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天士安公司理应向华夏首科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天士安公司另辩称华夏首科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考虑到,天士安公司并未向华夏首科公司告知涉案项目已经终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华夏首科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安装调试等,致使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一直未能成就,不能据此认定华夏首科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北京华夏首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北京华夏首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敏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