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夏首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夏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冶钢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9民初621号
原告:北京华夏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8号楼一层117A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小君,女,1972年4月8日出生。
被告:***,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北京中冶钢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甲1、3号503室(雍和园)。
法定代表人:刘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琨,男,北京中冶钢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第三人: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雅安路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谭小君,经理。
被告:谭小君、***及第三人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夏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谭小君、***、北京中冶钢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钢联公司)、第三人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联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一审判决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京01民终9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9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夏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达成了一致意见为由,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华夏首科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减半收取计九千八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华夏首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代长申
审 判 员  王大保
人民陪审员  申 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