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4872号
原告:北京华夏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A8-2265(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李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河道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路**。
法定代表人:陈晨,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河道管理所副所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受理的原告北京华夏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首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河道管理所(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首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占、郭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夏首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24432元;2.判令被告以124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4977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合同款124432元,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河道管理所辩称: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请中主张的欠款数额,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是政府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的最终结算需要通过区、市两级审计,现市级审计尚未完成,所以没有拨款,我方并非故意拖欠,款项拨付后会及时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河道管理二所(甲方)与华夏首科公司(乙方)签订《南沙河(海淀段)水体功能恢复工程永丰再生水厂(一期)工程-自动化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中的自动化系统工程委托乙方完成,合同总金额为497727元,涉案合同2.1.5条约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现有任何漏项或短缺,虽然在投标报价表中并未列入,但为保证合同设备的性能要求所必须的,均应由乙方负责将所缺的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等补上,其费用通过买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4.3条约定,乙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时间内将每批货物运至甲方工地并将该批货物的税务发票、发货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等单据提供给甲方,经监理人和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署验收单后,由监理人出具支付证书,7天内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该批货物合同总价的75%。4.4条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调试水质达到设计出水水质标准,稳定运行验收合格,乙方提交上述单据经甲方审核无误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4.5条约定,竣工验收后,7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4.6条约定,工程竣工18个月质保期满、最终验收合格,投标人提交上述单据经甲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剩余合同款。金额为该合同价款的5%。
另查,2010年8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河道管理一所和海淀区河道管理二所整合成立北京市海淀区河道管理所,北京市海淀区河道管理二所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购置了设备两台,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外价款1789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北京银行进账单证实该事实。被告另支付合同款373295元。
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函》,其后由被告盖章确认截至2021年6月30日其所欠应收账款数额为124432元。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年初交付使用,但资金拨付审批程序尚未完成,故未完成付款,为此其提交了2021年3月1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海淀区水务局做出的京发改咨询委托(中止)[2021]120号《关于对海淀区永丰再生水厂(一期)决算予以退件的通知》,内容为:你单位报来的海淀区永丰再生水厂(一期)决策,经委托中介机构提前预审核,由于缺少实际建设内容与初设概算批复内容变更依据,导致审核工作处于中止状态,不具备评审条件、按照《投资咨询评估等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京发改[2006]219号)文件规定,现将申报资料予以退回,请你单位尽快提供变更洽商等相关依据资料,待资料齐备后及时向我为申报项目决算,我委将按规定审核后批复项目决算……
另查,涉案合同中并无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依据的相关约定。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发票、北京银行进账单、企业对账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0年交付使用,被告亦在《企业对账函》中确认了欠付款项数额,而被告提出的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依据的抗辩意见,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24432元。
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未提交最终验收证据,但双方于2021年7月8日在《企业对账函》对最终的欠款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欠付款项的利息应自2021年7月8日起,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海淀区河道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华夏首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24432元及违约金(以1244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8日计算至合同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华夏首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32元(北京华夏首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海淀区河道管理所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