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海众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11842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冉前,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海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河西工业园福顺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756542528。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衍,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翠婷,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五路3号1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22671625。
负责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铭,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韩小红,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海众科技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前,被告***、被告重庆海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衍、肖翠婷,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红、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6615.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重庆海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驾驶公司所有的渝D5****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重庆海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系重庆海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要求***自行承担20%的非医保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重庆海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驾驶公司所有的渝D5****号小车,与郑明兵驾驶的搭乘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明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郑明兵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
原告***经重庆友谊骨科医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医嘱:加强营养等,产生医疗费16072.12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渝D5****号小车系被告重庆海众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系重庆海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另查明,***虽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从2012年离开农村外出误工,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建筑门窗安装工作。被扶养人冉茂荣(1949年1月13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冉茂荣婚生两个子女,即长子***,次子高荣华,原告定残时冉茂荣年满68周岁;被扶养人高某1、高某2系原告的婚生儿女,其中高某1(2001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定残时高某1年满16岁,在丰都县江池镇初级中学校读书;被扶养人高某2(2003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定残时高某2年满13岁,在丰都县江池镇初级中学读书。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套,出院后门诊检查票据、收据,门诊病历,检查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误工工资证明,村社关于农转非的户籍证明,户口薄,被扶养人村社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侵权人根据主次责任按照主责承担70%比例赔偿,其中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重庆海众科技有限公司对应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协商一致,予以认可;原告放弃对次责方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票据可以认定为16072.12元,被告重庆海众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承担非医保医疗费850.10元(6072.12元×70%×20%)。
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
营养费,原告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可酌情主张10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工作,可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定残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冉茂荣生活费可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031元计算为12618.60元(21031元/年×12年×10%÷2);被扶养人高某1生活费可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031元计算为2103.10元(21031元/年×2年×10%÷2),被扶养人高某2生活费可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031元计算5257.75元(21031元/年×5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79199.45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
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9天,因原告没有提供连续休假的医疗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为9天。误工标准,可参照城镇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973元标准计算为1208元(48973元÷365×9天)。
护理费,根据住院9天计算,护理费可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900元(100元×9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可酌情主张3000元。
鉴定费,可据实计算为13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199.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08元、护理费900元,合计94807.4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6072.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7522.12元。其中由被告重庆海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850.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1415.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由被告重庆海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交纳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海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竞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