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603民初288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中路179号现代花园1栋27层270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第三人:淮北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南路西侧北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中段1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第三人淮北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普公司)、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地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1)皖0603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北中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3)皖06民终440号之一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3年9月13日、202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振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江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与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濉溪东方时代广场桩基、围护、降排水工程)相应的工程投入金额进行会计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与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濉溪东方时代广场桩基、围护、降排水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且合伙合同现已终止;2.判令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支付***成本计750万元;3.判令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支付***应分得工程款80%的利润计(2021)皖06执恢4号之三判项中以物抵债的74套房屋价值的80%(暂计至2022年3月24日);4.判令长江地质公司对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应向***的付款承担补充责任;5.判令由***、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请求权基础。2020年8月27日,关于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与振普公司、***等就案涉工程(濉溪东方时代广场桩基、围护、降水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并审理),淮北中院作出(2019)皖0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判决振普公司给付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工程款27261389.96元及利息。***与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及其负责人***(2019年8月7日之前任职)存在合伙关系,且合伙合同现已终止,工程结算、工程投入与工程利润等已明确,经初步清算后,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特根据《民法典》第972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等法律法规,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分配合伙财产。二、本案基本事实。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与***一直在洽谈案涉工程,包括基坑支护方案及报价,施工合同等。2014年3月22日,***提交案涉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及报价单(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盖章)。2014年7月1日,甲方淮北市润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乙方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负责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合作协议》,初步约定甲方负责材料、电,乙方负责机械人工等。2015年4月7日,振普公司(业主)与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甲方)、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濉溪东方时代广场桩基、围护、降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在“乙方”处签名,将上述工程中的桩基、围护、降排水工程指定分包给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2015年5月1日,***与***就合作承接案涉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负责案涉工程所需机械设备、人工、机械及机械、人工所需的费用、人工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等;***负责案涉工程所需的黄沙、水泥、石子、混凝土、钢材、电费、电缆和税费,并对工程款分配方式和比例等作出约定。2016年11月20日,***、***向振普公司项目部提交案涉工程《结算资料清单》。2019年1月9日,振普公司原工程部经理***、***、***签署关于审计濉溪四季广场桩基、围护、降水工程结算的有关问题说明,决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19年4月4日,***与***签订合作协议补充(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淮北濉溪东方时代广场工地***和***两个人各投入施工成本800万元(捌佰万元),待振普公司付款后,两个人先各拿取投入成本800万元(捌佰万元),然后再扣除税收,工程款利润按***20%、***80%计取;违约金及后期投入的费用***和***两人各50%。”三、本案各方工程总投入。自2014年6月18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11月20日振普公司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各方工程总投入如下(参见《***证据目录》之第二组证据):首先,***工程总投入包括建材、电缆电费及机械等暂计750万元。其次,淮北分公司及***工程总投入包括人工、机械等暂计170万元。四、***与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构成合伙关系,且合伙合同现已终止,经初步清算达成补充协议,***有权分配合伙财产。首先,合作协议本质上属于***与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之间的合伙合同。《合作协议》、《施工承包协议》由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盖章并由***作为代表签字的主要原因,且其施工内容及分工为《施工承包协议》及《合作协议》所继承与替代。其次,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对外承揽工程、签订履行合同及收取工程款,***、***投资施工并分配工程款;三方对案涉工程共同投资与共同经营,构成合伙关系。再次,合伙事项已经完成,三方合伙合同终止。截至2016年11月,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由振普公司接收并使用。至2020年9月,淮北中院(2019)皖0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案涉工程的投资收益已确定。至此,合伙事项包括施工结算等已全部完成,三方合伙合同终止。最后,三方合伙合同终止后,因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有权根据《补充协议》请求分配合伙财产。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辩称,一、***提起本案诉讼程序违法。***本案诉请实质是主张濉溪东方时代广场桩基、围护、降水工程(案涉工程)工程款,其该项诉请已被淮北中院判决驳回。(1)在淮北中院(2019)皖06民初162号生效判决中,***以其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淮北中院认定***对案涉工程不能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就该生效判决未提起上诉,现***再以所谓合伙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款,实质是否定(2019)皖06民初162号生效判决及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变相证明他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而这些均被淮北中院否定。***作为(2019)皖06民初162号案件诉讼当事人,对淮北中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如有异议,应在上诉期提起上诉。(2)***再提起这样的诉讼实质是重复起诉,且程序违法,应予以驳回。二、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与***不存在案涉工程合伙关系,***无权向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主张权利。1.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与***没有合伙意思表示,合伙最核心的是意思表示一致,通过庭审调查:(1)***在(2019)皖06民初162号案件中,认定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合伙人,已经用实际行为证明其没有合伙的意思表示,庭审陈述与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没有任何的分包、转包、合伙、合作协议【(2019)皖06民初162号案件2020年6月20日庭审笔录】;禁止反言;(2)***在淮北中院起诉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后【(2019)皖06民初162号】,又向相山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撤销2019年4月4日《补充协议》,诉状中再次对自己身份进行认定:明确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与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是所谓的合伙关系;(3)***否认有合伙的意思表示,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更是没有合伙的意思表示,所以合伙的基础完全不存在,很明显***是想利用非法的协议私分国有企业的资产,法律不应保护非法利益。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有合伙意思表示:(1)2015年5月1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是***与***的个人行为,且***不代表任何单位,生效判决也认定该协议系***与***的个人行为,且***明知;并且从《合作协议》的时间上看也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可能在案涉工程已经快施工完毕的时候才确定是“合作关系”,明显系后期***及***觊觎长江公司工程款私相授受的行为,民法总则及民法典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上述事实及法律后果均明知,***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2019年4月4日《补充协议》,与长江地质公司及淮北分公司无关,且***在相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起诉撤销2019年4月4日《补充协议》的诉状中证明《补充协议》内容虚假,进一步印证两份协议系***与***恶意串通,且协议内容违法、无效。***企图用违法协议侵占国有资产,是违法犯罪行为。(3)2014年7月1日《合作协议》:①该协议来源不明,长江地质公司、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均未加盖公章和签字;②从该份协议的形式上看,没有日期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根据九民纪要看人不看章的原则,该份协议不能证明系淮北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如果印章真实,也系***私自加盖;③这份合作协议从内容上看,是一个分包、转包协议,与案涉工程的客观实际完全不符,生效裁判已经查明,案涉工程没有其他施工主体,***也没有提交,证明协议虚假;并且***在庭审中,亦陈述其与长江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分包或者转包协议(2020年6月20日淮北中院庭审笔录);④最重要的是该份合同的主体、内容与***自己提交的2015年5月1日的《合作协议》内容完全不一致,与2015年4月7日四方《施工承包协议》主体及内容均不一致,并不存在任何承继关系;⑤***已经充分举证该份协议跟2014年7月1日***发给***的协议内容不完全一致,并且该协议是***打算套取银行贷款所用,从邮件往来可以看出***从2014年6月23日到2015年4月24日***持续在给***发送类似协议(在最后一次发送的邮件中已经确定这些协议均系打算套取银行贷款所用)。***拒绝签字盖章,***在淮北中院庭审中明确否认有任何协议也未提供任何相关协议。故,该份证据虚假,主体均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2015年4月7日)、结算说明、结算资料清单、报价单,这些证据材料均系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独立承包施工案涉工程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与***无关。《施工承包协议》、结算说明上有***签字仅系因其系工程的斡旋方、介绍方,淮北中院已判定:虽然***在承包协议、结算说明上签名,但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提供《结算资料清单》上的“***”签名系***伪造,对该非法伪造证据应依法不予采信。报价单系淮北分公司制作最初报价单,实际未采用,与***无关。***在(2019)皖06民初162号案中已经败诉,现***再拿这些证据同样不能支持其诉请。(5)***提供的所谓投入的资金不属实,与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备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并且这些证据在(2019)皖06民初162号中***也进行了提交,淮北中院否定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就案涉工程实际出资,如其客观上代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作了另行代付,应另案处理。根据***鉴咨字2020-F-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安徽省淮北中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6民初162号),案涉项目所有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规费、税费均由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负担;***客观上仅代付242万混凝土款,就想以合伙为由非法侵占淮北分公司2700余万元工程款利益系虚假诉讼;更不能因为***明知的非法行为、故意的违法行为通过虚假诉讼获利。
***辩称,1.***是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工程是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独自承包施工独自享有权益,***和***和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在***生病的时候,***找其签字的,***是被迫签字的。3.***只是供应的材料,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管理。4.***最早介绍这个工程给***,***在开发商和***中间起到一个说和的作用,最后***提供的联建协议上,开发公司给***的好处费是一套房子。其他同长江地质公司淮北分公司和总公司的答辩意见。
振普公司述称,1.2012年振普公司开发的濉溪东方时代广场的业务人员联系到了***承揽振普公司的装机、降水工程,***是个人,因为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来施工相应的工程,***表示可以联系马鞍山公司用其资质并由***实际施工。振普公司与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签约的时候,***在现场进行对接,施工开始以后,***、***均有在现场。2.***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参与了施工,具体的施工、分配与振普公司无关,振普公司对其双方出资额不了解。3.2019年5月,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及***分别起诉振普公司索要工程款,后两案经淮北中院合并审理,作为现场施工人如何判断工程款给付问题,最终做出了判决,其双方在该判决后如何分配问题,振普公司也不清楚。4.***虽然不是向振普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其参与施工和投资的情况振普公司了解,对其主张工程款利润分配一事不做质评,联建协议上分配的房产并未做备案登记等,该房产与工程款无关。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其双方的分配与振普公司无关。
长江地质公司述称,同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振普公司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1.振普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振普公司的观点实际上在为***做虚假证明。淮北中院162号案件,庭审笔录和判决都能证明振普公司在原淮北中院案件当中,也是坚持今天相同的观点,最终被162号案件判决否定了。***与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既不存在合伙也不存在实际施工人。2.***代付的部分混凝土款在付款凭据上明确载明是代马鞍山公司付款,代付款就表明了***对案涉工程没有任何投资,也未参与工程。3.162号案件判定***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与马鞍山公司无关,这个无关是指事实和法律上的无关,也就是指***与长江地质公司没有任何合伙或者实际施工的事实。4.***在案涉工程当中始终是介绍、斡旋工程,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工程掮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9)皖0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庭审笔录、QQ邮箱截图(***与***洽谈案涉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及报价单、施工承包协议(2015年4月7日)、合作协议(2015年5月1日)、补充协议(2019年4月4日)、淮北市润尔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四季广场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合作协议》、(2021)皖06执恢4号之三以物抵债裁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另提交的《濉溪东方时代广场结算资料清单》(2016年11月20日)、《关于审计濉溪四季广场桩基、维护及降水工程结算的有关问题的说明》(2019年1月9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工程投入统计表》相关材料,系其单方制作,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长江地质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长江地质公司与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的淮北中院(2019)皖0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6民初162号案件2020年6月20日庭审笔录、结算资料清单二份、收条一份、***民事起诉状、***鉴咨字2020-F-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的淮北中院(2019)皖0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6民初162号案件2020年6月20日庭审笔录、结算资料清单、收条、网上聊天记录、联建协议、(2019)皖06民初162号案件2019年8月22日质证笔录。经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长江地质公司与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明细账、投入财务资料,部分证据关联性存疑,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东方时代广场工程系振普公司开发,原由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后双方因故解除合同。2014年12月30日,发包人振普公司与承包人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上述工程由长松公司承包施工。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所涉单项分包工程,振普公司直接指定分包的,由振普公司负责直接支付该分项工程款,且相关质量、安全、工期等责任与长松公司无关。
2015年4月7日,振普公司(业主)与长松公司(甲方)、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甲方)、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乙方)签订《濉溪东方时代广场桩基、围护、降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桩基、围护、降排水工程指定分包给长江公司淮北分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基坑支护设计、包审核、包人工、包机械、包主辅材、包措施、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等一切费用);工程款的支付:1.乙方自愿承担本工程的前期施工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报送本项目施工结算书,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在三个月内审计完毕,作为业主与乙方双方付款或者抵房的依据。并对以房抵款、工期、违约、工程质量、各方责任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甲方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长松公司,业主振普公司分别盖章,***在该协议“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该处并加盖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印章。
2015年5月1日,***与***就合作承接案涉工程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合作项目所需机械设备、人工及机械、人工所需的费用、人工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等(甲方总投入);***(乙方)负责合作项目所需的黄沙、水泥、石子、混凝土、钢材、电费、电缆和税费(乙方总投入);合作项目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按照振普公司委托的审计公司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对振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按下列方式进行分配:工程进度款按甲、乙双方各50%抽回各自投入的部分;甲方投入部分按原开工前各分项报价的单价乘实际工作量得出投入总额,乙方投入部分按实际购买材料及费用累计总和得出投入总额;审计结果总额减去甲、乙双方总投入后,纯利润部分按甲方得20%,乙方得80%进行分配。***签字后,并注明:本签字只代表***个人,不代表任何单位,仅限于振普公司付款后,***将所到工程款按50%付给乙方,在工程款未到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
2016年11月20日,***向振普公司报送《濉溪东方时代广场结算资料清单》,列明:濉溪东方时代广场基坑支护设计费用25万元、SOHO楼钻孔灌注桩工程决算5000251.1元、1-4#楼CFG桩工程决算3931093.32元、水泥搅拌桩决算1020612.52元、北区商业楼钻孔灌注桩工程决算6064847.94元、降水井及降水工程决算13184944.59元、试桩桩帽工程81097.79元。振普公司东方时代广场项目部在接收单位处盖章。
2019年1月9日,振普公司原工程部经理***、***、***签署《关于审计濉溪四季广场桩基、围护、降水工程结算的有关问题说明》,决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约定了相关的结算审计依据,并对审计步骤、结算原则和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9年3月21日,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向振普公司提交3份工程联系单,要求确认相关工程量。振普公司接受并予审核确认。同年7月16日,振普公司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长江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均不予认可。
2019年4月4日,***和***又签订合作协议(补充),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充分协商,淮北濉溪东方时代广场工地***和***两个人各投入施工成本800万元,待振普公司付款后,两个人先各拿取投入成本800万元,然后再扣除税收,工程款利润按***20%、***80%计取;违约金及后期投入的费用***和***两人各50%。工程款付清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另查,甲方淮北市润尔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签订《四季广场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四季广场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地点位于濉溪县濉河路南侧;整体合作,甲方包料乙方包工;工程价格按照安徽省2005定额及现行国家人工费标准及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期按大合同工期计算;甲方负责及时提供施工所需的各种材料并按规定送至现场;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乙方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等相关内容。甲方处加盖淮北市润尔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印章,未注明签订日期。淮北市润尔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4日,***为法定代表人。
后因投资分成问题,***与***及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三方产生纠纷,***遂提起诉讼。2021年11月8日,***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名下位于濉溪县烈山路西、溪河路南东方时代广场共计74套房屋,支付保全费5000元。
再查,***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诉振普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江地质公司、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振普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等,淮北中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皖06民初166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并入(2019)皖06民初162号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诉振普公司、万利公司、万利淮北分公司、长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淮北中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9)皖0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足以证明***参与案涉工程是基于与***个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与长江公司淮北分公司无关,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为振普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27261389.96元(无争议部分21845827.60元+有汇款总表没有明细的23581个降水台班费用4111212元+泥浆外运费用1304350.36元),判决振普公司给付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工程款27261389.96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2021年10月13日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与振普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1年10月14日,淮北中院作出(2021)皖06执恢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振普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东方时代广场共计74套房产作价2914.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抵偿本金及利息2914.2万元,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时起转移;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上述房产的备案、预告登记及其他产权登记手续等内容。之后上述房产产权登记转移至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名下。
2020年3月26日,***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2019年4月4日合作协议(补充),经本院立案先行调解,***对该案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变更名称为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公司负责人***于2019年8月7日变更为***。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变更名称为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与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濉溪东方时代广场桩基、围护、降排水工程)相应的工程投入金额进行会计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淮北毅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2023年11月17日,淮北毅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淮毅会专审【2023】126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投入濉溪东方时代广场桩基、围护、降排水工程项目资料包含发票、收据、白条、证明等,大部分缺少发票,且无对应的支付交易记录,仅根据提供的资料进行分类汇总。由于审计的局限性,不能证明投入的真实性、完整性,最终项目投入金额由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的民事主体。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合伙的利益分配方式依合伙协议执行,一般按出资比例。对于是否是合伙组织或者判断是否是合伙组织的成员,应该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基础,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投资行为、经营行为、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方面综合判断。***在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与振普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前,多次与***沟通、磋商承包案涉工程事宜;承包协议签订时,乙方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处有***签字,工程进行中,***又支付相关材料费等;工程完工后,参与案涉工程审计、结算相关事宜。如其仅作为该工程的中介,促成合作后,参与该工程直至结算,与常理不符。***在案涉工程中有资金投入,参与管理,与***代表分公司签订合同,能够相互印证,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是明知的,***作为负责人更是清楚和认可。***作为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期间与***签订合作协议,***既代表其自己又代表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与***注册的淮北市润尔商贸有限公司基于案涉工程又签订《四季广场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合作协议》,且***在案涉工程中有实际投资并参与管理,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对***的投资和参与管理并没有作出合理排除的解释,***与***、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对该请求予以确认。综上,对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长江地质公司辩称(2019)皖0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认定***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与***的个人行为,与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无关,案涉工程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以及与***不存在合伙关系,***仅在案涉工程中作为工程掮客从中介绍、斡旋,后赚取材料差价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其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再提起诉讼实质是重复起诉,本案诉讼系***向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长江地质公司主张确认合伙关系及投资收益款,与(2019)皖06民初162号案件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
关于投资分成问题。在案涉工程结束后,***和***于2019年4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补充),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案涉工程的进一步结算,本院予以认定。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长江地质公司虽然辩称***向相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该协议,但其并未否认该协议的效力,***在该案件中已经申请撤诉,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淮北濉溪东方时代广场工地***和***两个人各投入施工成本800万元,待振普公司付款后,两个人先各拿取投入成本800万元,然后再扣除税收,工程款利润按***20%、***80%计取;违约金及后期投入的费用***和***两人各50%”,故***请求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支付其成本7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认可各自成本800万元,合计1600万元,现案涉工程全部收益执行时已在(2021)皖06执恢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以物抵债为74套房产,该74套房产价值扣除1600万元成本后的80%应由***分得。合作协议中所称的税收、违约金及后期投入的费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产生相关费用,暂不予扣减。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称案涉项目所有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规费、税费均由其负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该协议系***强迫其签字,以及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与淮北市润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季广场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合作协议》上“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系***私自加盖,其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长江地质公司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长江地质淮北分公司以其名下全部财产承担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长江地质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保全费5000元,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对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濉溪东方时代广场桩基、围护、降排水工程)存在合伙关系;
二、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750万元;
三、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2021)皖06执恢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以物抵债的74套房产总价值扣除1600万元成本后的80%;
四、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债务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00元,由***承担42409元,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78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中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