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粤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广东南三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804民初480号 原告: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51号1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410963K。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系该院员工。 被告:广东南三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南三镇白沙圩南三镇政府大院2号楼201至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086830186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粤西勘察院)诉被告广东南三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西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南三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西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004.07元(暂计至,实际逾期付款利息数额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明确欠款利息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因建设南三岛旅游服务中心及南三岛国际帆船中心项目,被告于向原告分别出具《广东省湛江市南三岛旅游服务中心地质勘察委托书》及《广东省湛江市南三岛国际帆船中心地质勘察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南三岛旅游服务中心和南三岛国际帆船中心进行布孔施工。两份委托书中约定,南三岛旅游服务中心包干完成总费用为人民币193800元,南三岛国际帆船中心包干完成总费用为人民币1978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照国家规范施工,并于向被告提交了《湛江市南三岛国际帆船中心工程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向被告提交了《湛江市南三岛旅游服务中心工程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收到报告后却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再次就拖欠勘察款事项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1600元,如果被告按协议分期还款,原告放弃19600元,同意按总价9.5折结算,折算后被告需向原告偿还372000元,还款时间、数额约定如下:1、前支付184100元,2、前支付187900元。但被告仍然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1004.07元【184100元×(年利率6%÷365天)×36天+184100元×(年利率15.4%÷365天)×72天+372000元×(年利率15.4%÷12个月)×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南三开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粤西勘察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明确;3.《广东省湛江市南三岛旅游服务中心地质勘察委托书》及《广东省湛江市南三岛国际帆船中心地质勘察委托书》,证明被告于委托原告进行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及任务报酬;4.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原告于出具了《湛江市南三岛国际帆船中心工程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出具了《湛江市南三岛旅游服务中心工程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5.邮政快递单、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请款函,证明原告分别于及同年发函催款;6.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确认至,被告尚欠工程款为391600元,原告放弃19600元,被告需支付372000元。 被告南三开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南三开发公司因建设南三岛旅游服务中心及南三岛国际帆船中心项目需要,于,以被告南三开发公司为委托方,原告粤西勘察院为受托方,出具了《广东省湛江市南三岛旅游服务中心地质勘察委托书》及《广东省湛江市南三岛国际帆船中心地质勘察委托书》,委托原告粤西勘察院对南三岛旅游服务中心和南三岛国际帆船中心进行布孔施工,其中南三岛旅游服务中心包干完成总费用为人民币193800元,南三岛国际帆船中心包干完成总费用为人民币197800元。 原告接受委托后,于向被告提交了《湛江市南三岛国际帆船中心工程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向被告提交了《湛江市南三岛旅游服务中心工程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收到报告后却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 ,双方再次就拖欠勘察款事项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1600元,如果被告按协议分期还款,原告放弃19600元,同意按总价9.5折结算,折算后被告需向原告偿还372000元,还款时间、数额约定如下:1、前支付184100元;2、前支付187900元。但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涉案《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还款协议书》系签订,约定还款时间亦在2021年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对欠付工程勘察款372000元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372000元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基于双方于对合同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诉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原诉求中的利息计算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南三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款项372000元及利息(以184100元为基数,从计至止;以372000元为基数,从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7.53元,保全费2485.02元,合共6082.55元,由被告广东南三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82.55元,原告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