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金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与鹰潭金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6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3723307W,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699号恒大研发大楼第七层。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好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好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金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85992603R,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中童镇鹰潭余江眼镜产业三路以东君悦名府1号楼113商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鹰潭金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3)赣060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邹某死亡过程和原因是案件的基本事实,且可以查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邹某未系安全绳施工坠落死亡属实;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4.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在保单中已尽到提示义务,邹某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进行高空作业且未系安全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鼎公司答辩称,1.邹某在事故发生时,佩戴了安全绳和安全帽,是客观事实,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并没有证据推翻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对事故进行调查,但至今未就其主张的免责事项提供有效证据;3.保险公司所引用的格式条款,不能成为其免除自身责任的依据;4.保险事故发生在3楼平台之内,属于室内环境,并非悬空、临边、洞口、攀登、交叉等五种建筑行业高空作业环境。 金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向金鼎公司支付邹某死亡保险责任事故保险理赔款8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12日,金鼎公司为其承建的余江区集中隔离点(潢溪)应急工程扩建项目雇员在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处购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2版),金鼎公司、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于当天签订了保险合同。金鼎公司、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之间签订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2版)保险单第一条“被保险人名称”:金鼎公司;第三条“工程名称”:余江区集中隔离点(潢溪)应急工程扩建项目;第四条“鹰潭市余江区××镇”;第五条“保险期限”:自2022年11月12日12时起,至2023年2月28日24时止;第六条“赔偿限额”:……雇员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CNY800000;第十三条“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第六款第三项:被保险人雇员从事高空(高处)作业时,必须按照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戴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等安全设施设备,否则保险人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高空(高处)”作业指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2米及2米以上的作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2版)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及相关工作工程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及相关事故导致雇员或第三者死亡或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22年12月16日,金鼎公司的雇员邹某在余江区集中隔离点(潢溪)应急工程扩建项目处工作时不慎从三楼摔落,后送至余江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金鼎公司于当日通知被告并向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申报《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后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向金鼎公司出具《出险通知书》。2022年12月23日,金鼎公司与邹某家属在鹰潭市余江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邹某工亡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22年12月26日向邹某家属支付135万元。后金鼎公司就案涉保险事故向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未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主张邹某发生事故时未系安全绳因而符合金鼎公司、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应当对其承担举证责任。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提供的***及***的证人证言及***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涉及邹某未系安全绳这一事实且证人未出庭对案涉事由作证,因此,“三份调查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庭审中金鼎公司、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也未能就邹某是否系安全带达成一致认定,由此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主张邹某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该院不予认定。二、取得邹某家属的权益转让是否为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理赔的必要条件。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2版)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给雇员或第三者的,保险人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且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鹰潭市余江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金鼎公司与邹某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实际赔付邹某家属135万元,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应对依法应由金鼎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金鼎公司是否与邹某家属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与本案无关,故对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主张金鼎公司未取得邹某家属权益转让证明无权向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该院不予支持。金鼎公司在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处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鼎公司、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金鼎公司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金鼎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鹰潭市余江区××镇集中隔离点应急工程扩建项目的施工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过程中,因生产安全相关事故导致雇员邹某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金鼎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应当按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金鼎公司应支付邹某死亡赔偿金为833680元(41684元/年×20年),金鼎公司与邹某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一款亦注明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1350000元,此金额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且赔付完毕。另,案涉保险合同中雇员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80万元,故对金鼎公司主张**光财险南昌支公司支付赔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鼎公司支付赔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提供工地施工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其余人也没有系安全绳,从而证明邹某当时也没有系安全绳的高度可能性。金鼎公司质证认为,该视频与本案无关联性,视频显示的工地并不是金鼎公司的工地,从证据提交的时间来看,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提交规则,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施工视频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是否应当对邹某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上诉主张邹某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绳及未取得特种作业证,符合保单特别约定的第2条和第3条,其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金鼎公司辩称,邹某在事故发生时佩戴了安全绳,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事发时不属于高空作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金鼎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承担了举证责任,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报案,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及时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对三名工友制作询问笔录,但勘察所拍摄的照片以及三名工友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邹某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绳的事实,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特种作业许可证问题,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未对特种作业的范畴作出明确解释,不能产生免责效力。 综上,阳光财险南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