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4291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1日签订的《不可撤销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变更后);2.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退还居间费600000元并支付对应的资金占用费38131.67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从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15日);3.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律师费12000元;4.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承诺其委托***承接的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所开发蔡某P(2021)064号地块住宅项目手续合法,具备签约条件。介绍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协调完成整个项目施工。某甲公司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居间费400万元。其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居间费60万元;剩余居间费用根据工程进度款同步支付。2022年1月11日,某乙公司和***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针对前述施工项目某乙公司在2022年6月1日前协助业主方办理好施工许可证,某甲公司在2022年6月1日前不能进场施工的,某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原合同,且要求某乙公司在2022年6月15日前退还60万元居间费。***对该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2年2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60万居间费。但某甲公司一直不能进场施工。截止目前,案涉项目一直没有办施工许可证,某甲公司无法进场施工。被告也一直拒绝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退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某乙公司非适格主体,不应向某乙公司主张任何合同责任。一、通过原告证据材料可知,是被告二***与原告订立合同达成合意,并委托被告一代为过账相关居间费用,被告一并不认识原告也并没有向原告签订合同,更没有要求其支付居间费用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也不是该居间协议的受益人(该居间协议受益人明确载明为***)。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强调的居间活动中居间人的受益性,本案中某乙公司既非居间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也非居间服务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根据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某乙公司并非承担居间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不应当承担居间合同的约束,故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某乙公司与本案无关,非适格主体,具体证据如下:1、原告称2021年1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不可撤销的居间协议》,某乙公司认为2021年12月6日之前某乙公司为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武汉市黄陂区行政审批局核准的准予变更通知书),某乙公司在2021年1月11日是不可能存在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42014610059426的公章,某甲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居间协议》实为某己公司与***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无需对协议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第一条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居间费支付协议》,某乙公司对此承诺函内容无需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称2022年1月11日某乙公司开具给***的委托函,以及某乙公司和***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某乙公司认为,这是某己公司和***协商好的要求***找一个能够走账的公司(即某乙公司)帮助他们双方过账而已,某乙公司法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很明确表明这一点。3、某乙公司给***开具委托函、承诺函以及为***和某甲公司此前已经签订的《不可撤销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加盖公章是基于某乙公司法人***和***是朋友关系为了帮***走账,以及***提供了某甲公司为取得该项目向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转款100万的履约保证金汇款截图、该项目的甲方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叶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现场某甲公司集装箱进场的照片以及视频,也就是说在某乙公司给***开具委托函、承诺函之前某甲公司已经与某戊公司早已完成了所有手续交接办理(包括双方洽谈、协商、签订施工合同、缴纳履约保证金以及施工进场等)。4、关于原告称汇款给某乙公司的60万居间费,某乙公司也是严格的按***的要求代扣相应的税收后汇款给***、***(某戊公司股东)、***(某甲公司股东),某乙公司只是帮某甲公司与***过账而已未从中获益也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关于原告称不能进场以及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有关诉求,某乙公司认为***已经于2022年1月16日提供了某甲公司进场的照片及视频,并且通过***提供的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四页第六项第4项明确载明是由发包人(某戊公司)承诺在2022年4月18日前将本工程办理的施工许可证的全部材料及水电通提交给承包方(某甲公司)也就是说双方合同履约的义务主体是某戊公司而非某乙公司。
***辩称:一、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还居间服务费60万元。1、案涉居间服务费协议前期服务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与案外人某戊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还服务费;2、针对案涉承诺函,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进场施工,不符合承诺函所约定的退款条件。且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被告***并没有在承诺函中明确表明应当进行相应的协助。二、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书面文件中并未约定相应的费用由被告进行承担。综上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2014年5月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原名称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变更为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17年4月2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原名称为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变更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2年1月11日(协议落款处日期2021年1月11日为笔误,应为2022年1月1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不可撤销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载明:“……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兹委托以下居间受益人为我公司承接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发蔡某P(2021)064号地块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150000平方米,手续合法,具备签约条件。初步核算总工程量预算造价为4亿元人民币(以签约实际合同金额为准)。居间人做好前期联系工作,引荐至与项目方签署完施工合同。若为我公司介绍本业务成功,我公司根据国务院(1998)第19号文件和国家工商总局(1995)36号文件精神及各省、市关于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的规定,特承诺给予以下居间受益人奖励。奖励标准为,总工程量造价的1%,一次性奖励约计400万元,特别承诺: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因合同履约双方发生任何经济法律问题,均与居间受益人无关,本承诺继续有效。
受益人
所占比例
居间人佣金
银行个人账户
银行名称
***
1%
400万元
6217995200266457347
邮政银行
注:居间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付乙方居间费60万元,此60万第一次打入指定公账,账户名称: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费余款根据工程大合同同步支付。
一、居间方负责协助我方办完项目工程合作合同,个人所得税由委托方全部承担纳税….三、以上承诺和保证是有效的,如我公司未按承诺和保证执行,可以将此承诺书所签署的居间费数额作为我公司所欠的债务(即本承诺生效为欠条)可以在各地法院起诉向我公司追偿债务,追偿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往返费均由我公司承担支付给以上受益人,我公司放弃一切法律抗辩和反诉的权利。四、此承诺书有效期为整个操作完成且所有**后为止,履行全款后本协议自动失效,本公司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居间方无关,居间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于居间人受益签字处签字,某乙公司于居间人受益签字处捺章。
2022年1月11日,***、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1、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居间费支付协议》(下称原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蔡某P(2021)064号地块住宅项目(下称项目)施工。2、原居间合同约定签订大合同之后某甲公司须向承诺人支付60万元居间费。承诺如下:1、2022年6月1日前,承诺人等业主方办理好施工许可证,某甲公司能够进场进行上述项目施工。2、若2022年6月1日前,某甲公司不能够进场进行上述项目施工,则某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原合同,且要求承诺人在2022年6月15日前向某甲公司退还60万元居间费。3、承诺人的高管(姓名***)在本承诺书签署页公司一栏签字盖章的,对本承诺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承诺书效力高于承诺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其他任何文件,本承诺书内容与其他任何文件内容相冲突的,以本承诺书为准。某丁公司代表签字盖章处签字,并盖有某乙公司公章。
2022年1月11日,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公司***同志为我方工程代表人,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进行咨询、洽谈、合同签订。”
2022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200000元,某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发蔡某P(2021)064号地块住宅项目保证金”。2022年2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400000元,某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发蔡某P(2021)064号地块住宅项目保证金”。
另,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发蔡某P(2021)064号地块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本工程造价暂定4亿人民币,最终以双方审计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4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4月18日。
2022年1月12日,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叶某代表本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
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24年6月4日向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并附案涉场地围挡施工视频,拟证明某甲公司已进场施工。该《情况说明》载明“来函收悉,经我公司内部查询,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前向我公司有关人员报备了我司蔡某P(2021)064号地块的围挡施工方案并进场开始施工。”经送达给某甲公司质证,某甲公司认为该说明中未提交某甲公司的报备记录和材料、该说明为复印件且无负责人和经手人的签字和联系方式、视频中的围挡施工系项目准备期间的临时施工,而非项目的正式入场施工,且围挡施工亦未完成。2024年7月18日,***提交了该《情况说明》原件。
经查询,案涉蔡某P(2021)064号地块未取得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某甲公司虽未在《不可撤销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承诺公司名称落款处签字盖章,但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向某乙公司转账600000元居间费,且某乙公司已接受,故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则案涉《不可撤销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解除《不可撤销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及退还居间费。本案中,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案涉蔡某P(2021)064号地块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案涉蔡某P(2021)064号地块尚未满足进场施工的条件。其次、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已进场进行施工,其于某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4日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案涉场地围挡施工视频。某甲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结合案涉蔡某P(2021)064号地块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某乙公司未补充提交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的具体说明,该证据无法达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已进场进行施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承诺书》中某乙公司、***做出的承诺:“1、2022年6月1日前,承诺人等业主方办理好施工许可证,某甲公司能够进场进行上述项目施工。2、若2022年6月1日前,某甲公司不能够进场进行上述项目施工,则某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原合同,且要求承诺人在2022年6月15日前向某甲公司退还60万元居间费”,则某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不可撤销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故对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状副本已于2024年4月28日送达至***、2024年5月6日送达至某乙公司,故上述《不可撤销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已于2024年5月6日解除。依照《承诺书》约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退还居间费60万元。对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退还居间费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实质系某乙公司、***未向其退还已收取的居间费造成的损失,关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本案实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本院酌定资金占用损失以未退还居间费6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某乙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只是为***过账并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退还居间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的意见。某乙公司辩称的理由一:《不可撤销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签订于2021年1月11日,而某乙公司原名称为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21年12月6日变更为某乙公司,则某乙公司在2021年1月11日不可能存在上述协议的捺印公章。针对该项理由,某甲公司已做出解释,即年份2021系打印错误,合同签订日期实为2022年1月11日。结合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足以认定《不可撤销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签订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某乙公司辩称的理由二:某乙公司加盖公章、提供公司账号接收居间费均系因法定代表人***与***是朋友关系,目的是为***走账,且某乙公司已按照***指示将60万元居间费代扣相应税款后汇款给***指定接收人,且某乙公司并未从中获利。针对该项理由,根据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乙公司对案涉居间事宜是知晓的,且某乙公司在《不可撤销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上加盖公章、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提供公司账号接收居间费并以某乙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均系出于自愿,系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是朋友关系,且并未从中获利不能构成某乙公司免责的理由。故针对某乙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主张依据居间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诉请律师费12000元。居间协议第三条是某甲公司对其公司未按承诺和保证执行的约定,并未涉及到某乙公司的义务,且律师费亦非必要性支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诉请保全保险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支持,且保全担保的形式有多种,该费用亦非必要性支出,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于2024年5月6日解除;
二、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居间费600000元;
三、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6000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01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23371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