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05民初179号
原告:宜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长湖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7174125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42644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23年5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77334.66元,并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3月7日为60786.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7日,被告**公司因宜昌市猇亭区高湖村2019年农村公路户户通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将项目所需混凝土交由原告供应。双方当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了规格、单价、供货地点、计量方法、质量指标、结算及付款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向原告支付25万元作为备料款,开始供料后,达到1500方(不超过1600方)再加付10万元备料款,被告第一次进度款到账后一次性清原告所提供工料进度所需混凝土款项,被告第二次到款付清所有原告所供的混凝土的总款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不结清则视为违约,被告需向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4月26日开始,原告向高湖村村通项目供混凝土。期间,供应混凝土实际使用方量5521.5方,该方量由被告方合同签订人**于2021年1月15日与原告对账后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的5521.5方C30混凝土的单价为395元,总价款为2180992.5元。2020年4月28日至2022年6月,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陆续付款2003657.84元。截至起诉时之日,被告下欠原告的混凝土供应款177334.66元未付。原告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关系的基本准则,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我方依法起,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辩称:1、原告已提供的发票的部分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为付原告剩余货款是因原告公司一直未提供发票,因此不应算我公司违约。2、原告要求我公司按合同第五项第四条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为格式条款、霸王条款、且原告对该条约定未对我公司进到告知义务,我公司对约定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上面没有我公司**确认,我公司不予认可。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釆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做出认证。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5月7日,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2022年3月16日变更为被告现名称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混凝土加工合同》一份(实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宜昌市猇亭区高湖村2019年农村公路户户通建设工程所需混凝土交由乙方供应。合同还对混凝土供应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其他约定等内容做出了约定。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25日至30日办理当月混凝土供应量结算,如甲方不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则乙方凭甲方施工队收料员签收的送料单作为甲方结算的付款依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生效后,向乙方支付25万元作为预付备料款,开始供料后,达到1500方(不超过1600方)再加付10万元作为备料款,甲方第一次进度款到账后一次性清乙方所提供工料进度所需混凝土款项,甲方第二次到款付清所有乙方所供的混凝土的总款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为: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给乙方进行支付,逾期不结清则视为违约,甲方需向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为: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款付清后自行废止。原告所持有的的案涉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有被告加盖的印章,并有**作为被告代表的签名。被告所提交的合同尾部签字**处只有被告的**,没有**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C30混凝土方为5521.5方(合同约定单价为395元/方)。案涉公路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总供货方量为5521.5方和被告欠付货款数额177334.66元没有异议。
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的发票总金额已超过供货金额,但部分发票开具单位不是原告单位,而是原告制作混凝土所需原材料(机制砂、碎石、水泥)的供应单位。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混凝土加工合同》、高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签名确认方量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与本院前述事实认定相一致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经与被告公司专门核实后认可了原告主张的混凝土供应总方量和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应视为自认。庭后被告又以审计报告为由对于原告供货方量提出异议,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则,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加工合同》名为加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除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关于案涉合同未经被告签字因而未生效的抗辩,一则案涉合同已由被告加盖印章且有**的签名,二则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且被告已接受了原告的履行,同时被告已支付绝大部分价款,显然被告的该抗辩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根据合同中“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价款。被告未按此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为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均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在被告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按一年期LPR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合同中并未将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作为买方付款的先决条件,且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故被告作为买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所提出的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认为原告所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税法要求,可另行依法维权。
综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7334.66元,并以177334.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宜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4元,由原告宜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06元,被告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98元。保全申请费1756元,由被告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娅